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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惟該管土地若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條之項目,則不受上開限制。
立法說明
政府積極發展綠能產業,惟因此法條規定「不得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而台電購售電合約為20年,地方政府公有房地招標供太陽能系統商建置旅能合約最常僅9年11個月,嚴重影響廠商投資意願並造成綠能發展遲緩,爰提出本修正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