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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公路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理:
一、限期改善。
二、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前項汽車運輸業派任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或不合格之駕駛人,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不經限期改善,逕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廢止,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一、限期改善。
二、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前項汽車運輸業派任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或不合格之駕駛人,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不經限期改善,逕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廢止,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交通安全或遊覽車行車安全與服務品質評鑑計畫名列丙、丁等時,公路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理:
一、限期改善。
二、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前項汽車運輸業派任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或不合格之駕駛人,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不經限期改善,逕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廢止,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汽車運輸業者未依勞基法,讓駕駛人過勞駕駛,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不經限期改善,逕依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一、限期改善。
二、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前項汽車運輸業派任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或不合格之駕駛人,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不經限期改善,逕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廢止,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汽車運輸業者未依勞基法,讓駕駛人過勞駕駛,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不經限期改善,逕依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四項新增。
二、公路總局每年所進行遊覽車行車安全與服務品質評鑑計畫,過往僅有評等,卻無實質獎懲,是以明訂未來遊覽車評鑑名列丙、丁等時,應要求限期改善,若無改善者應依本條第一項相關規定處理。
三、疲勞駕駛的風險不亞於酒醉駕車,現行國內汽車運輸業者屢傳讓駕駛人過勞駕駛,是以新增本條第四項,如有重大讓駕駛人過勞駕駛事件,公路主管機關得依法廢除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二、公路總局每年所進行遊覽車行車安全與服務品質評鑑計畫,過往僅有評等,卻無實質獎懲,是以明訂未來遊覽車評鑑名列丙、丁等時,應要求限期改善,若無改善者應依本條第一項相關規定處理。
三、疲勞駕駛的風險不亞於酒醉駕車,現行國內汽車運輸業者屢傳讓駕駛人過勞駕駛,是以新增本條第四項,如有重大讓駕駛人過勞駕駛事件,公路主管機關得依法廢除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