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8/05/10 三讀版本
王定宇等21人 106/03/17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8/03/18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行政院、司法院 107/09/21
徐志榮等18人 105/03/04 提案版本
王育敏等18人 105/03/11 提案版本
陳明文等17人 105/03/18 提案版本
賴士葆等20人 105/04/15 提案版本
馬文君等17人 105/04/15 提案版本
王定宇等17人 105/04/22 提案版本
葉宜津等18人 105/05/13 提案版本
賴士葆等23人 105/05/13 提案版本
陳素月等18人 105/05/20 提案版本
邱泰源等25人 105/12/09 提案版本
王定宇等21人 105/12/09 提案版本
周春米等18人 105/12/23 提案版本
許淑華等17人 106/04/14 提案版本
蔣乃辛等19人 106/04/14 提案版本
陳明文等25人 106/05/26 提案版本
許毓仁等17人 106/05/26 提案版本
顏寬恒等35人 106/09/22 提案版本
陳明文等18人 106/11/17 提案版本
陳雪生等17人 106/12/29 提案版本
林岱樺等17人 107/03/09 提案版本
王育敏等22人 107/03/16 提案版本
蔣乃辛等16人 107/04/13 提案版本
吳志揚等16人 107/04/27 提案版本
羅致政等16人 107/04/27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3人 107/05/25 提案版本
蔣萬安等17人 107/12/14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2人 107/12/21 提案版本
陳怡潔等18人 107/12/21 提案版本
何欣純等19人 107/12/21 提案版本
何欣純等18人 107/12/21 提案版本
費鴻泰等16人 107/12/28 提案版本
呂玉玲等20人 108/02/22 提案版本
張廖萬堅等20人 108/02/22 提案版本
葉宜津等21人 108/02/22 提案版本
鍾佳濱等16人 108/02/22 提案版本
陳亭妃等17人 108/02/22 提案版本
林俊憲等20人 108/02/22 提案版本
江啟臣等20人 108/02/22 提案版本
沈智慧等23人 108/02/22 提案版本
柯志恩等16人 108/02/22 提案版本
黃昭順等16人 108/02/22 提案版本
許淑華等17人 108/02/22 提案版本
蔣萬安等17人 108/02/22 提案版本
第十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第二十條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身體功能障礙者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一、按司法實務見解對於現行條文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而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且未滿七歲者始符合「自幼」之要件(民國26年07月10日院字第1700號解釋、民國73年08月20日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27號函參照,詳附錄)合先敘明。

二、本席等認為,前揭司法實務見解就瘖啞人適用刑法第二十條得減刑增加年齡要件之不當限縮,已逾越母法文義且不利於行為人,違反罪刑法定及罪刑明確原則,應停止適用。再者,刑法對於行為人是否因年齡要件減免其刑已有定明文(刑法第十八條參照),前引實務見解於行為人身體障礙符合瘖啞要件者,再增加年齡限制,與刑法規範體系有所扞格。適當之體系解釋應與同法第十九條相同,以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具瘖啞之身體障礙為考量適用該條之要件。其三,同樣針對行為人具備身心障礙之要件得減輕其刑條文,如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者,司法實務並無增列年齡要件之適用限制,前引實務見解恐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虞。

三、綜上所述,現行條文「瘖啞人」之用語,除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疑慮,且僅以行為人是否具有聽覺或與語言障礙作為得減刑之要件,對於其他同樣具有身體障礙如,視覺或肢體障礙者,於現行法並無得減刑之相同規定,恐有法律上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虞。因此,無論行為人屬何種身體神障礙者,適用本法得減免刑罰之要件。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聽語功能障礙者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一、我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修正後,已以「聽覺功能障礙」或「言語功能障礙」等用語取代原本的「聾」、「啞」等字眼,但我國的法律條文仍存在許多歧視身障者的用語待檢討。

二、為改正法律中之歧視用語,爰提案將「瘖啞人」修正為「聽語功能障礙者」,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定義,並避免標籤化身障者。
第四十條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有罪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有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司院另不同意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案件審理中未及發現,俟有罪判決確定後,始發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致原沒收裁判未宣告,為求公平正義,以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遏止犯罪誘因,爰增訂第四項。

司法院意見:

一、所謂一事不再理,係指就同一行為,不得為兩次以上之追訴、審判,其目的乃在防止冤獄、防止審判所帶來的痛苦及防止政府不當騷擾被告,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我國憲法雖無如美國、德國或日本憲法設有類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明文規定,惟該原則為當代刑事法制之核心價值,故實務或學說多認為由憲法第八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應可推論其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均為一事不再理原則在訴訟法上之體現,是本院釋字第一六八號解釋理由書亦謂「一事不再理,為我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

二、本修正草案擬增列之第四十條第四項規定,其所規範者,似不限於單純一罪,而包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惟不論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或是犯罪所得(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均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犯罪事實之一部既經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其既判力及於未經前案實際審理之他部事實,此為我國實務一貫之見解,如仍得就該他部事實之犯罪工具或所得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下稱後案),顯係就已在前案既判力範圍內之他部事實,另啟本應附隨於該他部事實宣告(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沒收程序,揆諸前述實務向來見解,恐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

三、再者,經檢察官依本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者(即後案),法官必須就該他部之犯罪事實調查審認,以確認是否屬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以為沒收與否之依據。法院調查事實之結果,自不能排除有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發生歧異之可能;尤有甚者,於部分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之罪名(例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如許檢察官就事後發現之犯罪所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除有致生裁判兩歧之虞外,如前、後兩案均認犯罪事實成立,卻僅就後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未就前案罪責予以論究處以較重之刑罰(例如,某甲因違法吸金二千萬,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嗣後檢察官發現犯罪所得實為一億二千萬元,而依草案本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億元。惟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法吸金犯罪所得未滿一億元者,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而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則為七年以上。因此,適用草案本項規定結果,法院只是宣告沒收一億元,而未對某甲論處較重之罪刑),恐影響民眾對於司法之觀感,亦有鼓勵僥倖之徒犯罪之嫌。

四、草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落實公平正義之理念,而擬增訂第四項規定,立意固屬良善,惟草案所追求之立法目的,或可循再審程序,以重新認定犯罪事實併予宣告沒收,資為因應。如此,於開始再審後,法院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第四百三十六條),自能兼顧被告正當程序之保障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要求。

五、末須一言者,修正理由關於「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遏止犯罪誘因」之說明,僅側重在犯罪所得之剝奪,但增訂之第四項規定尚包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於立法說明中卻未見著墨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似有疏漏,併請再酌。
第六十一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二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第一款但書所定之「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修正為「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並刪除該款但書中之「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犯罪情狀達到判處死刑之程度,而有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依國際公約暨其國內施行法之規定,未判處死刑者。 二、因衡酌精神疾病等因素,未判處死刑,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治療後,經鑑定、評估治療其未痊癒者。 三、因衡酌有教化可能性等因素,未判處死刑,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教化輔導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准許假釋出獄: 一、無期徒刑執行逾二十五年。 二、有期徒刑初犯且所犯屬再犯率低之罪執行逾三分之一。 三、除本項第二款情形外,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本項第二款再犯率低之罪,由施行細則定之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檢察官聲請院裁定,得許假釋出獄。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第一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第一項關於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對於所犯第二百七十二之一條之罪者不適用之。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侵害兒童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本法或本法以外之罪,經判處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確定,於徒刑執行期間不得假釋。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第一項關於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對於犯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罪者,不適用之。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侵害兒童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本法或本法以外之罪,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確定,於徒刑執行期間不得假釋。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原第三項調整為第四項

二、對於所犯新增條文第二百七十二之一條之重大犯罪者,因犯罪行為人剝奪兒童成長與未來發展之無限可能性,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無法回復之傷痛,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犯罪行為人故意殺害無自我防衛與保護能力之兒童,顯見其惡性之重大,已非常人,故有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以杜他人效尤並昭炯戒,爰修法明定該項犯罪不適用假釋之規定。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新增。

二、鑒於晚近之犯罪學研究發現,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之傾向,且矯正不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因此在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漸有將假釋條件趨於嚴格之傾向。

三、為避免無防衛能力之兒童生命、身體、自由受到侵害、減少此類犯罪行為人假釋後再犯機會,參酌採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於現行刑法第七十七條增列第三項「侵害兒童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本法之罪,經判處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確定,於徒刑執行期間不得假釋。」之規定,如修正條文所示。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立法說明
一、為避開死刑等爭議,近六年來,我國各級法院法官審判時,引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暨其施行法次數,超過千次,其中最高法院即引用一百四十次。

二、惟近期幾件情節重大殺人刑案,法院或援引國際公約暨其國內施行法,或認定其有教化可能性,而判處被告無期徒刑,皆嚴重背離社會民意、引起輿論譁然。且依我國現行刑法規定,凶嫌被判處無期徒刑服刑,即有機會在二十五年後獲得假釋出獄,實不符合社會期待,且無異再為社會埋下恐懼與不安之地雷。為打擊犯罪行為、保障社會安寧及兼顧人權保障,犯此類情節重大刑案者,在未痊癒或經教化降低危險性前,宜予與社會隔離,爰增訂第二項。

三、現行第二項條文內容酌作修正。

四、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項次,依次遞移為第三及第四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立法說明
一、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有期徒刑之假釋要件規定,自民國86年修法迄今已逾十八年,除當次修正將有期徒刑已服刑期下限提高至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以外,期間迭經88年及94年兩次修正,更逐次嚴謹無期徒刑之假釋門檻至25年、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累犯不得假釋,以及性罪犯需經鑑定、評估通過方得假釋等各項強化規定。

二、歷次修法固以提高隔離處遇期間之手段來達成治安維護之目的,但亦從而造成近年來矯正機構持續大量超無收容,以致收容空間達到125%以上的爆炸性飽和,更進而導致獄政管理負擔不斷升高、囚情日益嚴峻之衍生結果,去年所發生高雄監獄挾持典獄長及集體自殺事件,即以凸顯監獄超額收容及獄政改革落後的嚴重性。

三、假釋既為救濟長期自由刑不足與刑事政策緩衝之調節機制,即應本於假釋制度之意旨,以較具彈性之假釋門檻激勵初犯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有改正教化之動機、讓「有悛悔實據者」有及早重新復歸社會之機會、使司法資源利用更加符合刑罰經濟原則,並以家庭社會支持配合保護管束之落實來提升機構外矯治效果,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草案」。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有期徒刑之假釋要件新增初犯且所犯屬再犯率低之罪由「逾二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

二、再犯率低之罪,由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三、第一項其他條文及其餘各項均維持現行條文。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依據107年衛生福利部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資料顯示,105年死亡個案中,因受虐致死之兒童少年人數為12件,106年兒童少年因受虐致死之個案數,竟提升為23人,成長幅度竟然為前一年一倍之多,顯見國內目前保護兒童少年之相關法令,對於施虐者並無任何嚇阻力,爰新增第三項,明定虐待兒童少年導致死亡,經處無期徒刑者,不得假釋。現行第三項則遞移為第四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

二、假釋之決定係屬刑罰權之轉向作為,同為司法權行使與實現之一環,於權力分立原則下,本應由具客觀中立性擔保之法院決定,俾以減少不當干預之弊端,我國現行法之假釋許可由監獄報法務部許可,或可配合獄政作業而與政府社會治安政策相對應,惟受確定判決人是否准許假釋而得免受刑罰權之執行,係以行政機關決定刑罰權之是否實現,與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意旨不合,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改採法官保留原則。

三、監獄及其上級行政機關之法務部,應係針對監獄內「如何」執行徒刑之矯正行政予以裁量,關於刑事執行之事項,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八編以下有明文,我國假釋現制之准許,係以「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完全繞過檢察官之執行權限,使監獄與法務部架空檢察官而使其淪為僅核發釋票之橡皮圖章。爰修正原規定,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之模式,改採監獄報檢察官聲請之。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新增第三項。

二、我國現行重大暴力犯罪其再犯之危險性較一般犯罪仍屬偏高,且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之傾向,具有矯正不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

三、為防範無防衛能力之兒童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避免遭受此類犯罪行為人假釋後再受侵害之機會,應基於犯罪預防觀點,對於故意侵害兒童生命、身體、自由之犯罪,應參酌美國「三振法案」及本法重罪累犯大幅延長監禁時間,寬嚴並濟的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將虐童重罪案件視為累犯之重刑犯罪者,採取終身監禁不得假釋之立法例中。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
第七十八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保留送院會處理)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

二、為配合前條之修正,使本質屬於刑罰權執行之假釋聲請與撤銷,全面回歸司法權之範疇,使職司刑事執行之檢察官聲請普通法院為假釋之撤銷裁定,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移除)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致人於死者,不在此限。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致人於死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但若犯妨害性自主之罪,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第一款之罪致人於死者或犯本法或犯本法以外之罪,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無追訴權時效。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依法定刑之不同而分別規範追訴權時效之期間,惟為兼顧法定刑及法益權衡,故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八條有關謀殺罪無追訴權期間限制;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造成被害人死亡且所犯之罪最重可處死刑之犯罪無追訴權期間限制;奧地利刑法第五十七條、丹麥刑法第九十三條、義大利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就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排除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將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之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但書規定,對於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發生死亡結果者(如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及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重傷致死罪),均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

二、第二項未修正。
重大經濟犯罪之追訴權,不受第一項規定限制其認定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新增第三項規定,對於重大經濟犯罪不受追訴權時效之限制。

二、對於意圖謀取不法利益,利用法律交往與經濟交易所允許的經濟活動方式,濫用經濟秩序賴予為存的誠實信用原則,違犯所有直接或間接規範經濟活動之有關法令,而足以危害正常之經濟活動與干擾經濟生活秩序,甚至破壞整個經濟結構的財產犯罪或圖利罪,及愛害人及金額往往重大,連同國家經濟、金融亦受創嚴重。若受追訴期限制,犯罪行為人因身懷鉅款往往可逍遙法外,並享有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其完全不符正義原則,亦有違設立追訴權之目的,且其案情往往錯綜複雜非相當時日而無法釐清,爰將重大經濟犯罪予以排除在追訴權期間之規定。

三、現行雖定有法務部調查局重大經濟犯罪案件認定要點,但其性質上僅屬行政規則。為符合刑罰法律保留原則,爰明確授權重大經濟犯罪之認定由法務部定之。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立法說明
一、探究國外相關法規,如美國一直以來針對殺人罪是沒有追訴期限,德國在二次大戰後即將重罪、殺人罪相關的追訴期限取消;日本亦於今年修法取消針對殺人罪的追訴期限,爰刪除本條第一項。

二、近年來違反妨害性自主之罪有上升之趨勢,且犯行重大卻常因被害人隱匿未報導致追訴期時效終止無法對加害人有嚇阻作用,故取消違反妨害性自主之罪其追訴期。
第一項期間自犯罪事實完成之日起算犯罪行為有繼續者,自行為或狀態終了之日起算。但發現犯罪之日較遲者,自犯罪發現之日起算。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二項,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二、歸納外國立法例排除追訴權時效規定之模式有二,一係針對特定罪名排除,如德國、西班牙;二係以法定刑輕重決定是否有追訴權期間限制,如日本、奧地利、丹麥、義大利,其中日本又限於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犯罪。如果僅欲針對特定罪名排除追訴權期間限制,則須全面考量特別刑法規定,或是僅針對極少數特定罪名排除追訴權時效規定。

三、基於立法經濟、兼顧犯罪追訴及法秩序之安定,本部建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不受追訴權時效限制之犯罪,限於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罪,無論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係因行為人之故意行為或過失行為,均不受追訴權時效之限制。

四、第三項項次修正。現行條文「犯罪成立」一詞,容易使人誤以為須通過犯罪成立要件之檢驗,亦即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的階層理論。但從學說的補充說明可知,所謂「犯罪成立」係指「犯罪構成事實完成」之意,顯然只為構成要件該當性層次的問題。所以建議修正為「前項期間自犯罪構成事實完成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犯罪發現之日較晚者,應自犯罪發現之日起算追訴權時效,爰修正第三項文字。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鑒於現行規定追訴權時效之限制,對於侵害重大法益之案件,若已發現有利證據或犯罪嫌疑人,卻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致使國家機關無法進行犯罪追訴,與發現真實、貫徹公義之目的有違。

三、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與相關外國立法例,於第一項第一款新增但書,權衡法定型輕重及侵害生命法益與否兩者,將不受追訴權時效之範圍,限於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犯罪結果,始得排除。

四、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無論係因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不受追訴權時效之限制,於此敘明。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立法說明
一、民國八十五年發生之劉邦友命案、彭婉如命案及民國82年發生之尹清楓命案,皆因遲遲無法破案而罹於追訴時效,兇手從此消遙法外,無法對其再行追訴;惟此等嚴重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案件,若僅因罹於追訴時效而致使檢察機關無法進行追訴,實與國家發現真實及貫徹公平正義之義務有違。

二、參酌外國立法例,德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排除「謀殺罪」之追訴時效;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則針對「最重法定行為死刑」之罪且「造成被害人死亡」,排除其追訴時效。

三、惟取消追訴時效不應無限上綱,否則將造成過度之司法人力負擔,爰僅針對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致被害人於死之情事,排除其追訴時效之限制。
第八十三條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保留送院會處理)
追訴權之時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進行: 一、依法應停止偵查或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 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因告訴、請求權人不為告訴、請求或告訴、請求經撤回或無告訴、請求權人之告訴、請求 三、因戰爭或政府行為或其他障礙事由致偵查或起訴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四、逾告訴期間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立法說明
一、時效因法定停止原因而停止進行,必須以追訴權時效繼續進行中為前提,而追訴權時效繼續進行,則必須以追訴權之不行使為要件,追訴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當然必以追訴權尚未行使完畢下,方有討論之實益。然而,檢察官或自訴人,只要提起公訴或自訴,事實上即為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所以一旦起訴,追訴權其實已經行使完畢,既然追訴權已經行使完畢,則不會發生時效之問題,何來時效停止之說法。現行法以追訴權為起訴之權利,卻又將起訴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一,在理論上相互矛盾,未能一貫。爰刪除現行條文「起訴」為追訴權停止原因。
二、經查,修正前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如依法律之規定……」;現行條文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法定事由除起訴外,後段文字亦規定,「……依法應……」。參照修正前後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皆要求追訴權時效停止必須依照法律之規定,可知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並無事實上原因存在之空間。目前實務肯認存在的事實上原因有二:其一為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權人不為告訴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其二為因戰爭致或其他障礙事由偵查或起訴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

三、綜上,按追訴權為開啟審判程序,請求法院確認個別刑罰權的有無與範圍的權利,具備實體與程序雙重性質。其停止或中斷,不利於犯罪行為人,而使其喪失時效利益,從刑法的角度實不宜允許所謂「事實上原因之存在。」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現存的兩個事實上原因,應明文規定於法律條文之中,爰如修正條文第一項所示。

四、第二項第三款配合第一項做文字修正。

五、第二項第四款新增,配合第一項修正。請求乃論之罪請求權無期間,乃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告訴乃論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即無準用之規定,則犯刑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請求乃論之罪,除依其法定最高本刑,依刑法第八十條受追訴時效之限制外,自不應再有若何期間之拘束。若自國際邦交論之,為推持兩國之交誼及敦睦計,對於請求之期間亦未可加以眼制,致使喪失其請求之權利。(孫德耕,論請求乃論之罪之請求期間,1956.01/法學叢刊/第1卷第1期/99-100頁)
第九十一條
犯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
(刪除)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刪除)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時為止。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刪除現行第二百八十五條,本條所定強制治療即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第九十八條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立法說明
一、配合刪除現行第九十一條,爰修正第二項。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公務之正常行使,故行為人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自須以公務員依法所為者為限,始具處罰必要性,爰參酌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等規定,酌修文字及標點符號,以杜爭議,並列為第一項。

二、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除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刑事訴訟法為之者外,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即屬當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八八號判例),如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是行政機關依法所施封印之規定眾多,為免掛一漏萬,故凡公務員係依法所為者均屬之。

三、本條立法目的在於保全公務員依法施以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彰顯國家公權力,行為人之損壞等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並不亞於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惟現行條文規定最重法定刑僅為一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輕,且罰金刑亦過低,不足嚇阻犯罪,爰參酌第三百五十六條法定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依司法實務見解,本罪之成立須以公務員依法施以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者為要件,係對動產或不動產之保全,惟保全執行之標的為債權或物權時,其執行方式係以發扣押命令為禁止收取、清償、移轉或處分等方式為之,如有違反此類扣押命令禁止處分之效力,其侵害國家公務之行使,與違背封印或查封標示效力之情形並無不同,現行條文未納入處罰,顯有未周。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例如依強制執行法或刑事訴訟法,亦有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等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應同受規範納入處罰,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對於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之命令,所為違背效力之行為,亦應受規範,其法定刑與第一項相同。
第一百八十三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提高過失犯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由法官依具體個案之過失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又其罰金刑額數已不符時宜,配合提高為三十萬元,爰修正第二項。

二、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依是否為業務過失而有不同法定刑,有違平等原則,爰刪除現行第三項業務過失處罰之規定。

三、第一項未修正,現行第四項配合移列至第三項。
第一百八十四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移除)
(移除)
(移除)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提高過失犯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由法官依具體個案之過失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又其罰金刑額數已不符時宜,配合提高為二十萬元,爰修正第三項。

三、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依是否為業務過失而有不同法定刑,有違平等原則,爰刪除現行第四項業務過失處罰之規定。

四、第二項未修正,現行第五項配合移列至第四項。
第一百八十九條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提高過失犯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由法官依具體個案之過失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又其罰金刑額數已不符時宜,配合提高為二十萬元,爰修正第三項。

三、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依是否為業務過失而有不同法定刑,有違平等原則,爰刪除現行第四項業務過失之處罰規定。

四、現行第五項配合移列至第四項。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
對於未滿十二歲之人,犯前條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6條明訂,國家應承認每個兒童固有的生命權,並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的生存與發展。根據警政署犯罪被害人統計,近三年(101年至103年)涉及故意殺人罪的案件中,共有48名被害人是未滿十二歲的兒童,且近來隨機殺害兒童案件層出不窮,不利兒童生命權之維護。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與成年人相較,在體型上相對矮小弱勢;兒童因身心發展未臻成熟,自我防衛與保護能力相對不足,與加害人處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易成為隨機殺害之被害人。

四、依據司法實務判決觀之,鮮少加害人被處以死刑,量刑顯然不符合社會期待。且殺害兒童所生之危害,明顯造成被害人或其家屬身心創傷,形成難以回復之傷痛,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導致社會大眾恐慌,不利民心教化。

五、另根據實務經驗發現,殺子自殺案件中,加害者往往出於經濟困難、家庭婚姻衝突、健康不堪負荷等多重壓力,考量其犯罪情狀堪屬可憫,應有死刑之外之量刑考量。

六、爰新增本條,故意殺害未滿十二歲之人,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以保障兒童生命權,維護司法正義。
對於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犯前條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所稱兒童,係指未滿十二歲之人,諸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二條等,已定有明文,本條文所指之兒童年齡亦採同一解釋。

三、因兒童身心發展尚未臻成熟,與一般成年之加害人相較,其身形氣力處不對等之地位,自我保護能力顯著不足,較易成為隨機殺害之對象,固需受法律特殊、適當之保護。

四、又殺害兒童明顯造成被害兒童及其家屬身心創傷,形成難以回復之傷痛,且對其他家長心理造成莫大的壓力,易造成大眾恐慌,對於社會治安將生負面影響。有鑒於此,對於故意殺害兒童、威脅其生命之行為,實有以法律特別規定以遏止之必要,爰增訂本條,以保障兒童之生命權。
對於未滿十二歲之人,犯前條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有前項情形者,不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兒童是國家未來的主人翁,聯合國大會於1989年11月20日決議通過「兒童權利公約」,要求國際社會向兒童承諾盡最大力量保護免於身心摧殘、傷害或凌辱、忽視、虐待或剝削,保障其發聲等權利,我國亦於2014年5月20日通過「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以制定施行法的方式將「兒童權利公約」予以國內法化,以落實兒童不受到侵害,能夠在充滿愛、關懷與尊重的環境下,安全無慮,健康長大成為一個身心發展健全的成人。

二、惟近年來國內發生多起兒童遭隨機被殺害事件,未滿十二歲兒童身心尚未成熟,體型與自我保護能力相對薄弱,兒童作為人類社會最弱勢的群體,理應得到各方面的保護,卻淪為罪犯隨機殺害的被害人,顯然現行刑法制度過於保護犯罪行為人,以致犯罪行為人有恃無恐,無法遏制嚇阻殺童事件一再發生。

三、漢高祖劉邦入秦都咸陽與百姓「約法三章」:「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對於罪犯應該給予對等的懲罰,深印在國人腦海,針對幼童遭隨機被殺害之犯罪行為人,實有必要與社會永久隔絕,以弭平國人憤怒難填,法律無以伸張正義之憾,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針對殺害未滿十二歲以下幼童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並不得假釋,以守護兒童生命權及受保護權,捍衛司法正義最後防線。
第二百七十二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至二分之一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除侵害生命法益外,更違反我國倫常孝道而屬嚴重之逆倫行為,故其法定刑較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為重。惟現行第一項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重限制法官個案量刑之裁量權。司法實務常見之個案,行為人因長期遭受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虐待,因不堪被虐而犯本條之殺人犯行,其行為固屬法所不許,惟若只能量處無期徒刑或死刑,恐又過於嚴苛。爰參酌第二百五十條侵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墳墓罪、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規定,修正第一項之法定刑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使法官得視具體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動機等為妥適量刑。

二、第一項修正為「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前條之罪」自包括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未遂犯及第三項預備犯之處罰,為免重複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
第二百七十二條之一
殺害未滿十二歲之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規定,兒童係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三、現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對於無反抗能力之兒童的保護規範顯有過輕或疏漏的現象,已不足以嚇阻類似犯罪行為之發生。

四、為確保兒童的生命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殺害未滿十二歲之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規定,俾資適用。另未遂犯及預備犯則定於第二項及第三項。
第二百七十四條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不得已之事由,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因不得已之事由,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不得已之事由,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二、另修正說明如下:
「一、本條係對於殺人罪特別寬減之規定,其要件應嚴格限制,以避免對於甫出生嬰兒之生命保護流於輕率。除維持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生產時或甫生產後之時間限制外,新增須限於「因不得已之事由」始得適用本條之規定。至於是否有「不得已之事由」,由司法實務審酌具體個案情事認定。例如:是否係遭性侵害受孕、是否係生產後始發現嬰兒有嚴重身心缺陷障礙或難以治療之疾病、家庭背景、經濟條件等綜合判斷之,爰修正第一項,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二、第二項未修正。」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對於殺人罪特別寬減之規定,其要件應嚴格限制,以避免對於甫出生嬰兒之生命保護流於輕率。故生母殺其甫出生之子女,須限於「因不得已之事由」方得適用本條之規定,而非僅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害子女均能獲得寬典。至於是否有「不得已之事由」,應由司法實務審酌具體個案綜合判斷之,例如:遭性侵害所生子女有身心缺陷障礙或難以治療之疾病等,爰修正第一項,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百七十五條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二、另修正說明如下:
「一、生命法益主體之個人處分自己生命之自殺行為,不構成犯罪。然因生命法益同時是社會國家存立基礎的法益,而具有絕對最高之價值,現行條文就「受被害人囑託殺人」、「得被害人承諾殺人」、「教唆他人自殺」及「幫助他人自殺」四種態樣均有處罰之規定。現行條文就上開四種行為態樣之法定刑均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此四種行為態樣之惡性並不相同,前二者係被告從事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後二者係被害人自行結束生命,法律評價應有區別。爰將現行第一項修正分設為二項,第一項為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其惡性較重,維持現行法定刑,另將惡性較輕之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移列至第二項,並酌減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二、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為文字修正。三、現行第三項規定得免除其刑之要件,係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惟行為人謀為同死而為本罪之行為而未遂時,解釋上亦應得免除其刑,否則未遂情節較既遂為輕,反不能免除其刑,顯不合理,爰修正謀為同死而犯本罪之未遂犯亦得免除其刑,並配合移列至第四項。」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將「教唆他人自殺」、「幫助他人自殺」、「受囑託殺人」及「得承諾殺人」四種態樣之法定刑均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此四種行為態樣之惡性並不相同,前二者係被害人自行結束生命,法律評價應有區別,爰將現行第一項修正分設為二項,第一項為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其惡性較重,維持現行法定刑,另將惡性較輕之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移列至第二項,並酌減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三項規定得免除其刑之要件,係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惟行為人謀為同死而為本罪之行為而未遂時,解釋上亦應得免除其刑,否則未遂情節較既遂為輕,反不能免除其刑,顯不合理,爰修正謀為同死而犯本罪之未遂犯亦得免除其刑,並配合移列至第四項。
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均保留送院會理)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過失致死罪與殺人罪,雖行為人主觀犯意不同,但同樣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現行關於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與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落差過大,在部分個案上,顯有不合理,而有提高過失致死罪法定刑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使法官依個案情形審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而妥適之量刑,列為本條文。

二、現行過失致死依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而有不同法定刑,原係考慮業務行為之危險性及發生實害頻率,高於一般過失行為,且其後果亦較嚴重;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此就業務過失造成之死亡結果,應較一般過失行為負較重之刑事責任。惟學說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再者,司法實務適用之結果,過於擴張業務之範圍,已超越立法目的。而第一項已提高法定刑,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已足資適用,爰刪除現行第二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規定。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或監督策劃人員,因活動而犯前項之罪,並致被害人三人以上於死者,處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鑑於我國「八仙塵暴」事件奪走15條人命、484人受傷,震驚全國。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確保公共營業場所安全,爰增訂本條第三項規定,於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業務過失致死之罪,並致被害人三人以上於死者之情形,尤應加重處罰,以避免類似公共意外一再發生。
立法說明
一、查過失致死罪與普通殺人罪,雖二者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不同,但均同樣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現行關於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與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落差過大,造成實務部分個案適用上,顯不合理之情況,實有提高過失致死罪法定刑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使法官依個案情形審酌違反注意義務、侵害生命法益等情節處以妥適之量刑。

二、本條第二項過失致死依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而有不同法定刑,立法理由係考慮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此就業務過失造成之死亡結果,應較一般過失行為負較重之刑事責任。惟學說有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何以要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亦容有疑問,似有違反平等原則。再者,為求個案上量刑之妥適,過度擴張業務之範圍以適用業務過失致死罪,已逾越立法目的。第一項修正提高法定刑,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侵害法益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已足資適用,爰刪除現行第二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規定。
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對身體實害之處罰,現行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與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等保護自由、財產法益之法定刑相較,刑度顯然過輕,且與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罪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落差過大。又傷害之態樣、手段、損害結果不一而足,應賦予法官較大之量刑空間,俾得視具體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動機而為適當之量刑。爰將第一項法定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
(危險傷害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使用武器或其他危險工具而犯之者。 二、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三、以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質而犯之者。 四、利用他人不及防備的方式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刑法傷害罪章之規範體系與身體法益之保護,以傷害行為所造成的結果,區隔為普通傷害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與重傷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二種類型。自1935年立法至今未曾變動。

三、惟事實上,就身體法益的破壞而言,行為人在行為時所決定使用的侵害方式,扮演了決定性的重要因素,例如實行傷害行為時,行為人是否使用武器、參與下手實行傷害行為的人數(多對一),或實行傷害時是否讓被害人有防備機會等因素,都能造成不同嚴重程度的身體法益侵害。

四、為了充分保障身體法益,參考類似罪型如竊盜、搶奪、強盜等罪規範體系,都有以是否攜帶武器,或現場參與人數作為刑罰加重要件的立法方式,允宜在普通傷害罪與重傷罪的規範間,增定危險傷害類型。

五、危險傷害罪之增訂,一方面可以充分保護身體法益,另一方面藉由刑法規範呈現社會秩序的適當性,爰提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新增條文加以規範。
第二百七十八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均保留送院會理)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而被害人為兒童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之法定刑與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死罪相同,惟本項係以重傷害之故意傷害他人而造成死亡結果,行為人主觀犯意與普通傷害有別,若法定刑相同,顯然輕重失衡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修正第二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與傷害致死罪有所區別。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增列第三項「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而被害人為兒童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九條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罰金刑額數已不符時宜,爰配合修正罰金為二十萬元以下。
第二百八十條之一
對於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明訂,國家除應承認每個兒童之生命權外,更應採取一切措施確保兒童受到得到保護。固非惟於兒童生命遭受危險時,始需特別保護,就其可能受傷害、重傷害之危險,亦應訂定特殊、適當之規範,避免兒童身心受暴力對待,而對成長發展造成不利之影響。

三、爰增訂本條,對於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有事實足認故意對於六歲以下兒童,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

二、零至六歲階段,是人類身體或心智成長最脆弱時期,完全仰賴照顧且無法自我保護,在歐美先進國家甚至將幼童保護納為國家責任。爰此,基於國家對幼童應有特別保護必要之立場,增訂本條,凡經詳細調查與專業認定後,例如經社工或其他兒少保護專業人員家訪所得之調查報告等,有傷害六歲以下幼童之故意者,應加重其刑。
第二百八十一條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罰金刑額數已不符時宜,爰配合修正罰金為十萬元以下,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第二百八十二條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成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因而致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因而致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二、另修正說明如下:
「一、身體健康法益主體之個人處分自己身體健康之自傷行為,不構成犯罪。然慮及善良風俗,現行條文就「受被害人囑託傷害致死或致重傷」、「得被害人承諾傷害致死或致重傷」、「教唆傷害致死或致重傷」及「幫助他人傷害致死或致重傷」四種態樣均有處罰之規定。現行條文就上開四種態樣之法定刑均相同,惟其行為態樣之惡性並不相同,前二者係被告從事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致重傷或致死,後二者係被害人自行傷害身體,而造成重傷、死亡之結果,法律評價應與後二者不同。爰就其行為態樣區分為二項,第一項為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者,其惡性較重,維持現行法定刑,另將惡性較輕之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者移列至第二項,並酌減其法定刑,致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二、有關加重結果致死或至重傷之處罰體例,本法均先規定致死,再規定致重傷,爰配合修正之,以符體例。」
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因而致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教唆他人自傷」、「幫助他人自傷」、「受囑託傷害」及「得承諾傷害」四種態樣之法定刑均相同,惟其行為態樣之惡性並不相同,前二者係被害人自行傷害身體,而造成重傷、死亡之結果,法律評價應與後二者不同。爰就其行為態樣區分為二項,第一項為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者,其惡性較重,維持現行法定刑,另將惡性較輕之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者移列至第二項,並酌減其法定刑,致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二、有關加重結果致死或至重傷之處罰體例,本法均先規定致死,再規定致重傷,爰配合修正之,以符體例。
第二百八十三條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年以下有期徒刑。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聚眾鬥毆之在場助勢之人,若有事證足認其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幫助行為,固可依正犯、共犯理論以傷害罪論處。惟若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即應論以本罪。又在場助勢之人如有阻卻違法事由時,本可適用總則編關於阻卻違法之規定,爰刪除非出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二、在場助勢之行為,極易因群眾而擴大鬥毆之規模,造成對生命、身體更大之危害,而現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發達,屢見鬥毆之現場,快速、輕易地聚集多數人到場助長聲勢之情形,除使生命、身體法益受嚴重侵害之危險外,更危及社會治安至鉅,為有效遏止聚眾鬥毆在場助勢之行為,爰提高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本罪係處罰單純在場助勢者,若其下手實行傷害行為,本應依其主觀犯意及行為結果論罪。是現行條文後段關於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之規定並無實益,爰予刪除。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立法說明
一、群眾鬥毆之在場助勢之人,若有事證足認其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幫助行為,固可依正犯、共犯理論以傷害罪。惟若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之行為時,即應論以本罪。

二、到場助勢之行為,極易因群眾而擴大鬥毆之規模,造成對生命、身體更大之危害,而現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發達,屢見鬥毆之現場,快速、輕易地聚集眾多人員到場助長聲勢之情形,除使生命、身體法益受嚴重侵害之危險外,更危及社會治安至鉅,為有效遏止聚眾鬥毆到場助勢之行為,爰修正提高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保留送院會理)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現行過失傷害依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而有不同法定刑,原係考慮業務行為之危險性及發生實害頻率,高於一般過失行為,且其後果亦較嚴重;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此就業務過失造成之傷害結果,應較一般過失行為而造成之傷害結果負擔較重之刑事責任。惟學說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再者,司法實務適用之結果,過於擴張業務之範圍,已超越立法目的,而有修正必要,爰刪除現行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由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

二、將第一項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之法定刑分別修正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符罪刑相當,列為本條文。
第二百八十五條
明知自己有花柳病,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刪除)
(照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罪之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自己罹患花柳病,仍刻意隱瞞與他人為猥褻或姦淫等行為,而造成傳染花柳病予他人之結果,已構成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均保留送院會理)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未滿十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多次傷害、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上有期徒刑
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之「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另實務上認為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有異。如行為人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行為,處罰不宜過輕,況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法定刑已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爰修正第一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本法以凌虐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除本罪以外,尚有第一百二十六條凌虐人犯罪,該罪就致人於死及致重傷均定有加重結果犯之規定。為保護未滿十六歲之人免於因凌虐而致死、致重傷,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三項、第四項增訂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罪係行為犯,即有行為即成立犯罪,並不以實際上造成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結果為必要。

二、考量犯罪之惡性、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對社會可能之危害,爰予以加重其處刑。

三、另參考外國立法例,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
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資料顯示,近年來15歲以下受虐人數仍居高不下,105年兒童受虐致死有12人,106年前三季更已高達15人;現行法律刑度過低,恐無法有效嚇阻兒虐事件發生。

二、未滿十六歲之兒童及青少年,在體型上相對弱勢,自我防衛與保護能力相對不足,受虐後往往不善求救或表達所遭受之不當對待,導致兒童及少年所受到人身虐待的悲慘遭遇,有愈來愈為激烈、惡化之趨勢,爰修正第一項,對於未滿十六歲有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之行為者,提高其法定刑期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遏止兒虐事件發生頻率。
三、本法以凌虐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除本罪以外,尚有第一百二十六條凌虐人犯罪,該罪就致人於死及致重傷均訂有加重結果犯之規定。另考量刑法分則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刑度,並參考立法體例,爰增列第三項,對未滿十六歲之兒童及青少年施以凌虐致死者,最高可處死刑;第四項則是針對有意圖營利之行為且致人於死者,除最高可處死刑外,亦提高刑期至十二年以上,以擴大保障兒少之生命與身心健康,伸張兒少司法正義。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二年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之「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另實務上認為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有異。如行為人對於未滿十六歲之兒童與少年施以凌虐行為,其惡性尤為重大,處罰不宜過輕,爰修正第一項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增列第二項,新增凌虐未滿十六歲兒少之加重結果犯之罪責。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四、增列第二項為保護未滿十六歲之人免於因凌虐而致死、致重傷,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三項、第四項增訂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兒童少年之權益,加重虐待未滿十六歲以下兒童少年之刑責,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席修正加重第一項刑責及新增第三項。

二、根據衛福部統計2017年前三季的兒童及青少年通報保護案有4萬4,200件,兒童遭虐致死高達15人,可見虐童問題是非常嚴重的,兒童及青少年因身型不如成年人強大,遭受到凌虐時根本無法招架反抗。

三、故本席除提出刑責加重外,並針對致人於死及重傷害者另加重其刑責,以喝阻虐童事件的發生,並加予保障幼童及青少年的生命安全及身心健康。
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護其權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已由我國透過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予以內國法化。該公約保護對象係以未滿18歲者為對象,爰修正本條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並配合相關立法例,對於未滿十八歲者施以凌虐行為處罰不宜過輕,調高刑罰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新增。本條以凌虐未滿十八歲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核心,在意圖營利之情形,以及因此致人於死及致重傷之情形,均有加重刑罰之必要。
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依照司法實務見解,本條第一項所稱之凌虐行為,是指具有時間與行為持續性之行為,且態樣包括積極性之毆打身體,或消極性之食不使飽、病不使醫等,簡言之,「具有時間與行為持續性地積極或消極不人道對待」始能構成違法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致使許多長期且多次毆打幼童之人,經法院審理後,僅能以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結合「兒少法」第一百十二條進行判決。為改正前述情形,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將對與未滿十六之人犯施以多次傷害者,即納入本條文所訂之罪,以符實際情形。

二、另根據衛福部統計資料發現,本條文對於虐童行為之懲處,以無法嚇阻這類行為,實須加以修正加重,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之罰則提高至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達嚇阻之效。

三、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加重傷害或凌虐未滿十六歲之人而使其重傷或死亡之刑責,以保障兒少之生命與身心健康,並伸張兒少司法正義。
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修正第一項,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修正第一項,對於未滿十六歲有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之行為者,提高其法定刑期為六個月以上。

三、本法係以凌虐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並考量刑法分則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刑度及立法體例,爰增列第三項及第四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

四、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本罪構成要件為凌虐,通常係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長時間且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實務認為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有異,凌虐故意致人於死,亦為顯可預見之故意,近年虐兒案件節節高升,手段日益兇殘,原七年以上之刑度顯無法嚇阻犯罪之故意,致死者更侵害受害人最高之身體法益為最,部分加害者顯有與世隔絕之必要,爰提案修正本條。
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鑒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第二條規定十八歲以下為兒童及少年,且同法第四十九條禁止對其身心虐待,為使刑法與兒少權法對兒童及少年之保障規範有一致性,修正本條第一項前段,將受虐對象年齡由十六歲以下提高至十八歲以下。又根據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虐兒之人處罰不宜過輕,是以修正第一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新增第三項與第四項:本條以凌虐為構成要件,根據司法實務上之認定,所謂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有異。又循通常社會觀念,非人道對待,無論是作為或不作為亦均屬之,例如鞭打、狠踹、惡意不提供足夠食物、生病不送醫院等刻意不給予適當照顧等。就此,針對持續或長期的非人道對待因而致死的情況,其惡性重大,應予加重處罰,是以參酌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新增第三項與第四項。
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衛生福利部統計資料顯示,近年來15歲以下受虐人數仍居高不下,106年兒童受虐致死有27人,107年兒童受虐致死高達15人;現行法律刑罰過低,無法有效嚇阻兒虐事件發生。

二、未滿十六歲之兒童及青少年,自我防衛與保護能力相對不足,受虐後無法求救或表達所遭受之不當對待,爰修正第一項,對於未滿十六歲有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之行為者,提高其法定刑期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遏止發生兒虐事件。

三、爰增列第三項,對未滿十六歲之兒童及青少年施以凌虐致死者,最高可處死刑;增列第四項,有意圖營利之行為且致人於死者,除最高可處死刑外,提高刑期至十二年以上,以擴大保障兒少之生命與身心健康,伸張兒少司法正義。
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聯合國於1989年公布《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 of Child)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我國於2014年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確認該公約國內法化。《兒童權利公約》與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皆以十八歲以下兒童與少年為適用對象,故修正本條適用對象為十八歲以下兒童及少年。

二、本條三、四項為新增,對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致人於死及至重傷者,加重相對刑罰。
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針對虐童案件頻傳,按衛福部統計資料顯示,我國每年約有8千到9千名兒少受到身體、精神、疏忽等對待,還有約15至30名兒少受到家庭成員嚴重虐待致死,其中,6歲以下兒童甚至約佔8成。另外,長庚醫院也做過研究,兒虐病例以0到6歲嬰幼兒居多,高達82%,且頭部、腦部受傷最多,達60%,嚴重者痊癒後高達26%會導致重殘。也由於上述情況之發生,導致於民間有所謂的「私刑正義」出現,其認為政府過去對虐童案刑罰不夠重。

三、是以,顯示現有法規實有缺漏,犯罪之法定刑,有過輕或不符罪責相當原則,且罰金金額亦不符時宜,實有檢討修正之必要。

四、爰此,特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針對凌虐兒童修法加重刑責,增訂處罰凌虐幼童致死、致重傷的加重結果犯,加予保障幼童,俾利擴大保障兒少之身心健康與生命安全。
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所稱之「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非人道待遇,包括積極或消極性行為,如毆打、不予就醫或食不使飽等行為均屬之。遭受暴力侵害的兒童生活在隔絕和恐懼之中,在施害者與其關係密切的情況下,幼童尋求支持與幫助的能力較弱,故處罰不宜過輕,有修正之必要性和急迫性,且實務上認為凌虐行為與偶然性毆打成傷的情形有別,爰修正第一項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有鑑於近幾年兒虐案件不減反增,根據衛福部保護服務司所提供的資料顯示,全國兒少保護通報人數有逐年遞增的情況,106年底兒少保護通報人數甚至達到45,283,是5年以來的高峰;102年至107年全國重大兒少虐待致死人數總計133件。

三、本法以凌虐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除本罪以外,尚有第一百二十六條凌虐人犯罪,該罪就致人於死及致重傷均定有加重結果犯之規定。為保護未滿十六歲之人免於因凌虐而致死、致重傷,爰參考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與德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三項、第四項增訂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本條之罪,加重其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凌虐之方式與種類多樣,包括可藉由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如施予毆打、燒燙、推摔或綑綁等粗暴作為,或是不易造成明顯傷害結果的行為,例如持續長期的罰跪、命粗重工作、剝奪睡眠、言詞侮辱、鄙視等,亦可藉由施予壓力、刻意疏離、忽略照顧等不作為之折磨方式為之,均可構成凌虐,其所生之傷害不僅止於身體或健康之傷害,亦可產生精神或心理上之傷害,使兒少產生偏差行為,影響其人格發展,故凌虐對兒少除一般可見之身體實害,同時亦包括心理傷害;又如前所述,凌虐有可能長期發生但未造成實害,不構成傷害罪之犯罪結果,故凌虐與傷害行為之本質亦有不同。兒少受虐除身體傷害外,亦將影響其人格發展,虐兒行為實為重大惡行,已難容於社會,僅依現行刑法相關規範,顯已難收遏阻懲戒之效,故針對虐兒行為之惡行應科予重刑。

二、國家本即負有積極維護並保障弱勢基本權益之義務,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18歲以下為兒童及少年,爰修正年齡為18歲。18歲以下之兒少當屬國家應予特別保護之對象,故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其他方式而妨害其身心之健全者應予以加重處罰,爰修正第一項。

三、增訂第三項、第四項,對於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生致人於死,或致人重傷之結果者,分別予以加重處罰。

四、增訂第五項,對於未滿18歲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照顧義務,反而對受照顧者施虐,應加重其刑。
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及我國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其保護對象係以未滿18歲者為目標,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放寬保護對象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並提高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本法係以凌虐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對於因凌虐未滿十八歲之人致死、致重傷者,加重其刑責。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其刑罰。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護其權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已由我國透過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予以內國法化。該公約保護對象係以未滿十八歲者為對象,爰修正本條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並配合相關立法例,對於未滿十八歲者施以凌虐行為處罰不宜過輕,調高刑罰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本條以凌虐未滿十八歲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核心,在意圖營利之情形,以及因此致人於死及致重傷之情形,均有加重刑罰之必要。
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之「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行為,處罰不宜過輕,況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法定刑已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爰修正第一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保護未滿十六歲之人免於因凌虐而致死、致重傷,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三項、第四項增訂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四、故意殺害未滿十六歲之人,應依刑法殺人罪之規定處罰之。
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鑑於近年來我國兒虐案件頻傳,對於兒童及青少年身心發展產生重大影響,因此行為人對於未滿十六歲兒童及青少年施以凌虐行為者,處罰不宜過輕,爰修正第一項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為保護未滿十六歲之人免於因凌虐因而致死、致重傷,爰增訂第三項、第四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以保護我國兒童及青少年身心發展過程中之健全及健康。
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之人,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以及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均針對未成年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人定有各種保護兒童及少年作為義務之誡命。此等對兒童及少年之生活掌有實際控制影響之人,倘加以凌虐之行為,將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造成格外嚴重之傷害,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德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即就此有特別規範。

三、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特別保護義務主體界定與德國立法例,增設本條規定,就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之人,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對於未滿六歲之人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兒童年滿六周歲需接受國民義務教育,在此之前家庭教育為其大部分資訊來源,經由學校教育內容,受暴孩童方有受暴概念及求救管道,教師亦會觀察孩童精神狀態、身體有無新舊外傷,在必要時通報相關單位主動介入。

三、若父母、監護人或其同居人在兒童未就學前對其施暴,無疑是在孩童身心狀況皆處於弱勢,且無法脫離原生家庭困境下遭受凌虐待遇,將對兒童身心造成格外傷害,其罪行顯較對學齡少年施以凌虐為重,故有加強刑法提高嚇阻力之必要,本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八十七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配合刪除現行第二百八十五條,酌作修正。
第三百十五條之二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並未分項次,故第一項援引前條「第一項」之文字係贅字,爰刪除之。

二、現行第一項之罰金刑額數已不符時宜,爰修正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罰金刑額數已不符時宜,爰修正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罰金刑已不符時宜,爰修正提高刑責由五年以下改為七年以下,罰金增為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其至二分之一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二、毀越門、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二、毀越門、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六、在車站、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六、在車站、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七、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等公用事業所有之水管、電線、電纜或其他供輸設備犯竊盜罪,致生損害於公用事業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或醫療機構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七、五年內再犯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犯竊佔罪而有第一項各款之事由時,應有本罪之適用,為杜爭議,爰將第一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以資明確,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又第一項之罰金刑額數已不符時宜,爰修正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

二、第一項第二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六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語,另刪除各款「者」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法條第一條第一項增列第七款。

二、

(一)近來沿海地區魚塭的竊盜案頻傳,竊賊為獲取不法利益,以剪斷魚塭內之供氧設備、水車、飼料供給器之電纜及線材變賣現金。惟竊賊將魚塭設備電纜線剪斷後,將造成漁塭電力供應系統失能,導致養殖業者所養殖之魚貨全數死亡。其竊賊所竊取之電纜線材變賣廢五金業者,只能換取蠅頭小利。但若竊取電纜線材之魚塭所養殖都是高價魚貨,則會因設備無法供電,導致養殖業者損失巨大。有養殖業者因養殖鱸魚之魚塭電纜線材被盜取,造成漁塭無法供電、魚貨死亡,其業者在一天的損失即高達數百萬。

(二)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有下列六款情形,須論處加重竊盜罪: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應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故行為人若因竊盜而有上開六款情事,其罪責最低可論處六個月以上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條件。

(三)台灣沿海養殖魚塭普遍空曠、未設有安全設備及牆垣,所以竊賊若非結夥三人以上行竊,只能論處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刑責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務上行為人觸犯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只要「其情可憫」,法院在量刑的時候通常輕發落,判處拘役或易科罰金。故對於竊取電纜線造成養殖業者龐大損失的竊賊,除有六種加重情形須論處加重竊盜罪外,根本無法收懲處效果。養殖業者因被竊電纜線材造成龐大魚貨之損失,與竊賊變現所竊取之電纜線材,其金額高達數十倍。是以,為免顯失公平、降低魚塭電纜線材失竊的誘因、達到實際處罰之效果,實有必要將「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等公用事業所有之水管、電線、電纜或其他供輸設備犯竊盜罪,致生損害於公用事業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列為加重竊盜犯之構成要件範圍內。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按醫療機構出入者眾,實為「行竊易、防竊難」之地點,且出入者多係病患或其家屬,心智、精神上皆處於較為緊張、脆弱以及無助等狀態,易使竊賊有可趁之機,況於就醫時若錢包、證件遺失,更加造成病患及家屬心理、精神上之重大壓力與打擊,亦非單純失竊物品價值可比擬。

二、是以,為達嚇阻宵小、保護就醫民眾之作用,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六款,將醫療機構納入保護範圍,以維護民眾財物安全。

三、至醫療機構之定義應與醫療法第三條規定為相同解釋,即指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所設立之醫療機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之加重條件,或妨害住宅之安寧,或增加人身之危害等,罪質較普通竊盜為重,惟其最重法定刑與普通竊盜罪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僅普通竊盜罪可處拘役、罰金而不同,顯不合理,爰修正其法定刑為依前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符本法現行加重處罰之立法體例,並使法官依具體個案情節量處較適當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二、犯竊佔罪而有第一項各款之事由時,應有本罪之適用,為杜爭議,爰將第一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以資明確。

三、第一項第二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六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

四、有鑑於竊盜案再犯率每年平均2成,且近四年再犯人數持續增加,建議增列第一項第七款:「五年內再犯者」,列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範圍,以增加嚇阻再犯之效。
五、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