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蔡易餘等17人 106/03/10 提案版本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冒用經考試院核可之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名義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四款。

二、獨立的考試權為我國政治制度之特色,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其中考選部掌理全國考選行政事務。除將考試權獨立於其他國家權力機制之外,亦明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資格均應依法考選之。

三、經國家考試合格之專門人員,係屬國家認可之專業,社會上具相當程度之公信力,且人民在面對專業知識不對等的狀況下,更易聽信專業之意見;假冒國家考試合格之專業行使詐騙,非但侵害個人財產及權益,更是傷害人民對國家考試之信任感,爰應處重刑,以防範犯罪之生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