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蔣萬安等18人 106/02/24 提案版本
盧秀燕等16人 106/04/07 提案版本
徐志榮等17人 106/10/06 提案版本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席提案修正勞基法第三十八條,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者,雇主應得自由選擇發給工資或予以補假,保有彈性空間。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三十二條之一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勞工得選擇領取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或事後補休。

勞工如選擇事後補休,雇主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標準計算補休時數。補休之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未能協商議定者,由勞工排定之。

前項之補休,勞工未能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休畢者,雇主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二項之規定,發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本條規定於第三十九條所定雇主應加倍發給休假日工資之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補休制度法未明文禁止而為實務常見型態。然因勞動基準法無相關規定,委由勞雇雙方協商之結果,迭生爭議。為確保勞工權益,爰明文規範補休制度杜絕爭議。

三、延長工作時間後是否補休,核屬勞工之權利,爰於第一項明訂延長工時後,是否領取延長工時工資或補休,勞工得自由選擇,雇主不得為任何限制。又補休應限於「事後」,以避免雇主要求勞工先補休,事後再延長工時,即「變相工時帳戶制」,造成勞工權益受損。

四、基於衡平之考量,補休時數計算之標準應依延長工時工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辦理。

五、補休之行使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自不待言。另實務上常發生補休未能休完,無論原因為何,勞工均無法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之不合理現象。為避免勞工付出勞務卻無法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亦無法補休之不合理情形,爰規範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未能休畢者,雇主應回復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二項之規定,發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以保障勞工權益。

六、另第三十九條中段所規範之勞工於休假日(含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出勤,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者,實務上亦多有勞工事後選擇換補休之情形,爰規定在勞工選擇補休時亦準用本條規定,俾利保護勞工補休權益。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於年度終結時未能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得經勞工同意遞延至次年行使。遞延後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前仍未休畢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勞工之特別休假,若年度終結前而未能休畢者,若勞工取得雇主同意,得遞延至次年度行使特別休假權利,對勞工並無不利,且符合特別休假係讓勞工充分休養生息之立法目的,不應強制雇主僅能發給勞工工資。遞延後之特別休假未能於年度終結前休畢者,雇主仍應發給工資,以保障勞工權益。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於年度終結時未能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得經勞工同意遞延至次年行使或由雇主發給工資,遞延後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前仍未休畢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特別休假,係為保障過去辛苦一整年的勞工,可藉此得到休息、娛樂之機會,故為勞工疲勞累積釋放之出口,因此本質上應為鼓勵勞工「放假」,然實務上亦可能發生年度終結前而未能休畢者,故應尊重勞工願意,得選擇遞延至次年度再行使特別休假權利者或由雇主發給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