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陳素月等16人 106/03/17 提案版本
第六條
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

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
本法所稱藥品,指下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一、載於中華藥典、臺灣中藥典或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定之我國或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

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
立法說明
一、中華藥典雖為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所編修之官方文書,惟無法涵蓋所有中藥材或製劑。

二、臺灣中藥典及我國之其他相關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我國典籍也應納入,方能完備。
第十五條之一
本法所稱中藥販賣商者,指經營下列業務之藥商:

一、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

二、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中藥品之零售。

三、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等之零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中藥販賣商」業者得經營中藥業務之範圍,其中包括得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之零售,以傳承中藥文化傳統專業技能(不含調劑),並以零售提供消費者個別客製化需求,俾符合產業現況。

三、中國傳統固有成方,依醫藥古書典籍如:本草備要、湯頭歌訣、醫宗金鑑、醫方集解等記載,多如繁星難以計數,且已傳承千百年。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如欲逐一加以審定公告,恐煞費周章、勞民傷財、費時費力、掛一漏萬,絕非一蹴可及,勢將不符消費者需求,遭致民怨。
第二十八條之一
中藥販賣業者經營中藥及其販賣,應聘用中藥販賣商人員管理。

前項中藥販賣商管理人員,應由技能檢定合格並修習適當中藥課程者為之;其參加技能檢定之資格與程序、修習之科目與時數、繼續教育及中藥販賣商管理人員辦法,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中藥販賣業者應聘「中藥販賣商管理人員」管理。渠等人員對於中藥材辨識、炮製與藥材管理,具相當之實務經驗。基於考量臨床藥事服務與中藥販賣商服務的專業分工,及解決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解釋爭議,故應正其名。

三、第二項有關中藥販賣商管理人員之修習內容應明定為「中藥課程」,以符合專業領域之培訓效益。

四、因修習「中藥課程」非屬正規教育之學位、學程制,故其修習之期程應以「時數」訂之為宜。

五、本條並未排除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或藥劑生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從事中藥材販賣業務,併予敘明。
第一百零三條之一
除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所定人員以外,本法修正實施前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取得結業證書及相關從業證明文件者,得為中藥販賣商業者:

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藥學、中藥、藥用植物相關科系以上畢業,曾在中藥販賣業或中藥製造業從業滿一年者。

二、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職業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高級中學或職業學校以上畢業,曾在中藥販賣業或中藥製造業從業滿三年者。

三、曾在中藥販賣業或中藥製造業從業滿五年者。

前項人員於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訂定之各項辦法公告並實施之日起算一年六個月內,免受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前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者,或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渠等經營中藥販賣業務資格,既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並予列冊登記,基於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之精神及信賴保護原則,應予確認維護。

三、為妥適規劃中藥販賣商管理人員制度及相關規範,主管機關於跨部會研商規劃期間,為避免期程延宕,致影響業者取得檢定合格、修習中藥課程、繼續教育等權益,應就擬從事中藥販賣之相關員,先行發予執照並准其從業至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訂定之各項辦法公告並實施之日起算一年六個月止,免受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四、本項人員從業年資之採計,將朝向由服務機構或公會出具服務證明、相關社會保險加保紀錄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綜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