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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曾銘宗等17人 106/02/17 提案版本
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直轄市、縣(市)招商所增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之日起六年內,其分配方式應依下列各款規定,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之自有財源比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應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款百分之三十給該直轄市、縣(市);其餘百分之七十稅款適用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二、直轄市、縣(市)之自有財源比率未達百分之八十者,應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款百分之七十給該直轄市、縣(市);其餘百分之三十稅款適用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設於二以上直轄市、縣(市)時,應依其營業額比率計算直轄市、縣(市)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五項,於國家總體財政資源有限之情勢下,資源重新分配仍無法解決地方財政,為鼓勵地方政府積極招商,創造稅源,創造良性競爭,爰提出本條修正草案,明定直轄市、縣(市)招商所增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該招商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之日起六年內,依據直轄市、縣(市)之自有財源比率而分配予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期透過直接分配部分稅款予直轄市、縣(市),促使直轄市、縣(市)積極招商,並排除各項投資困難,俾利發展地方經濟,創造就業機會並擴大財政大餅。

二、增訂第六項,直轄市、縣(市)招商類型包含設立分公司或工廠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設於二以上直轄市、縣(市)時,參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以該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額佔營業人之總營業額比率計算該直轄市、縣(市)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明定計算方式,以鼓勵地方政府以多元型態進行招商,以達本次修法目的。

試舉例如下,甲公司之總機構、分公司,分別設於新北市政府(營業額比率為60%)、高雄市政府(營業額比率為40%),並且甲公司於107年增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較106年度增幅達500萬,則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分配方式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為350萬:新北市政府為210萬(500萬*60%*70%=210萬);高雄市政府為140萬(500萬*40%*70%=140萬)。

(二)其餘稅款為150萬(500萬-140萬-210萬=150萬),依據同條第二項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