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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總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建築師考試及格者,得充任建築師。
第五條 請領建築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請內政部核明後發給。
第五條 請領建築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請內政部核明後發給。
中華民國國民,經建築師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者,得充任建築師。
請領建築師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資格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之。
請領建築師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資格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之。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一條及第五條,合併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所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研究所及大學五年畢業者為三年,大學四年畢業者為四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所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土木工程、營建工程技術學系、科畢業,修滿建築設計二十二學分以上,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大學四年畢業者為五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六年。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土木工程、營建工程技術學系、科畢業,修滿建築設計二十二學分以上,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五、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工程科考試及格,且經分發任用,並具有建築工程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六、在外國政府領有建築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所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研究所及大學五年畢業者為三年,大學四年畢業者為四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所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土木工程、營建工程技術學系、科畢業,修滿建築設計二十二學分以上,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大學四年畢業者為五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六年。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土木工程、營建工程技術學系、科畢業,修滿建築設計二十二學分以上,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五、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工程科考試及格,且經分發任用,並具有建築工程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六、在外國政府領有建築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法修正後,已廢除檢覈制度;另依據現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規則規定,具備相當資歷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原檢覈之制度精神已融入於該規則,本條文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法修正後,已廢除檢覈制度;另依據現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規則規定,具備相當資歷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原檢覈之制度精神已融入於該規則,本條文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五、受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五、受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五、受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五、受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章
開業
開業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七條
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
第九條 建築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
第九條 建築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
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開業證書。
建築師執業,應領有開業證書。
建築師執業,應領有開業證書。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七條及第九條,合併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建築師申請發給開業證書,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並檢附建築師證書及經歷證明文件,向所在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登記後發給之;其在直轄市者,由工務局為之:
一、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二、建築師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證書字號。
一、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二、建築師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證書字號。
建築師申請發給開業證書,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建築師證書及經歷證明文件,向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後發給之:
一、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
二、建築師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證書字號。
一、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
二、建築師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證書字號。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規定,刪除序文有關由直轄市政府工務局審查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之規定,改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規定,刪除序文有關由直轄市政府工務局審查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之規定,改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辦理登記開業且以全國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
建築師開業,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其執行業務區域及於全國:
一、單獨設立個人建築師事務所或與其他建築師組織聯合事務所。
二、設立或加入法人建築師事務所。
一、單獨設立個人建築師事務所或與其他建築師組織聯合事務所。
二、設立或加入法人建築師事務所。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我國進入WTO後,建築師執業組織大型化為產業發展之未來趨勢,而現行規定建築師只能以個人建築師事務所或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方式執業,並不足以因應。爰增列第二款規定,使建築師得設立或加入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
三、建築師以設立或加入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依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定,僅得為執行業務股東
二、為配合我國進入WTO後,建築師執業組織大型化為產業發展之未來趨勢,而現行規定建築師只能以個人建築師事務所或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方式執業,並不足以因應。爰增列第二款規定,使建築師得設立或加入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
三、建築師以設立或加入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依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定,僅得為執行業務股東
第九條之一
開業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領有開業證書之建築師,應於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日之三個月前,檢具原領開業證書及內政部認可機構、團體出具之研習證明文件,向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前項申請換發開業證書之程序、應檢附文件、收取規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機構、團體出具研習證明文件之認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三項規定施行前,已依本法規定核發之開業證書,其有效期間自前二項辦法施行之日起算六年;其申請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申請換發開業證書之程序、應檢附文件、收取規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機構、團體出具研習證明文件之認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三項規定施行前,已依本法規定核發之開業證書,其有效期間自前二項辦法施行之日起算六年;其申請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開業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領有開業證書之建築師,應持續專業進修。
領有開業證書之建築師,於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日三個月前,應填具申請書,載明第六條規定事項,並檢具原領開業證書及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機構、團體出具之專業進修證明文件,向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前項申請換發開業證書之程序、應檢附文件、收取規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機構、團體出具專業進修證明文件之認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四項規定施行前,已依本法規定核發之開業證書,其有效期間,自前二項辦法施行之日起算六年;其有效期間屆滿之申請換發,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領有開業證書之建築師,於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日三個月前,應填具申請書,載明第六條規定事項,並檢具原領開業證書及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機構、團體出具之專業進修證明文件,向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前項申請換發開業證書之程序、應檢附文件、收取規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機構、團體出具專業進修證明文件之認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四項規定施行前,已依本法規定核發之開業證書,其有效期間,自前二項辦法施行之日起算六年;其有效期間屆滿之申請換發,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配合建築科技進步與建築法令之修正,提升建築師之專業知能,現行條文第一項分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增訂建築師有持續專業進修之義務,於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專業進修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證書之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遞移為第三項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因應配合建築科技進步與建築法令之修正,提升建築師之專業知能,現行條文第一項分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增訂建築師有持續專業進修之義務,於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專業進修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證書之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遞移為第三項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准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時,應報內政部備查,並刊登公報或公告;註銷開業證書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准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開業證書之註銷,係主管機關基於開業證書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因素失其效力所為之後續行為,尚無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之必要,爰予修正,於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時,須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開業證書之註銷,係主管機關基於開業證書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因素失其效力所為之後續行為,尚無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之必要,爰予修正,於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時,須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
第十一條
建築師開業後,其事務所地址變更及其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解僱,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登記。
建築師開業後,其事務所地址變更者,應向核准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近年來建築師執業環境變化快速,常有依業務需求聘僱臨時人員之需要,如均需辦理登記,將造成不必要之行政負擔,爰刪除建築師事務所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解僱,應申請變更登記之規定。
三、於同一核准登記之直轄市、縣(市)內事務所地址變更,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近年來建築師執業環境變化快速,常有依業務需求聘僱臨時人員之需要,如均需辦理登記,將造成不必要之行政負擔,爰刪除建築師事務所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解僱,應申請變更登記之規定。
三、於同一核准登記之直轄市、縣(市)內事務所地址變更,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建築師事務所遷移於核准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以外地區時,應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接受登記之主管機關應即核發開業證書,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築師事務所遷移於核准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以外地區時,應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接受登記之主管機關應即核發開業證書,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四條
建築師事務所之開業建築師,不得同時為其他建築師事務所之合夥人或股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建築師之責任及管理,明定建築師僅能於一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建築師業務,同一期間不得為其他建築師事務所之合夥人或股東。
二、為落實建築師之責任及管理,明定建築師僅能於一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建築師業務,同一期間不得為其他建築師事務所之合夥人或股東。
第十五條
建築師設立聯合或法人建築師事務所者,其事務所名稱應標註聯合或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字樣;單獨設立個人建築師事務所者,其事務所名稱,不得標註聯合或法人之字樣。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建築師設立聯合或法人建築師事務所者,應於其名稱中標註聯合或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字樣;單獨設立個人建築師事務所者,其名稱不得標註聯合或法人之字樣,俾使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知悉其性質。
二、明定建築師設立聯合或法人建築師事務所者,應於其名稱中標註聯合或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字樣;單獨設立個人建築師事務所者,其名稱不得標註聯合或法人之字樣,俾使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知悉其性質。
第十三條
建築師自行停止執業,應檢具開業證書,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註銷開業證書。
建築師自行停止執業,應檢具開業證書,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廢止開業證書。
立法說明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條條規定,開業證書之註銷,係主管機關基於開業證書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因素失其效力所為之後續行為。建築師自行停止執業,係屬應廢止開業證書之情形,爰將「註銷」開業證書修正為「廢止」開業證書。
第十六條
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訂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出資額轉讓與其他合夥人以外之人。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合夥人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
民法第六百七十三條、第六百七十四條及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但書,於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不適用之。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合夥人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
民法第六百七十三條、第六百七十四條及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但書,於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為專業服務導向之團體,為明確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合夥人之專業理念維持一致性與責任分擔公平性,爰參考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出資額轉讓與其他合夥人以外之人。
三、鑑於民法合夥部分規定,如表決權、退夥等如適用於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恐箝制建築師之業務執行,又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規定,前揭內容已於合夥契約中定明,爰於第三項列明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排除民法適用之相關條文。
二、因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為專業服務導向之團體,為明確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合夥人之專業理念維持一致性與責任分擔公平性,爰參考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出資額轉讓與其他合夥人以外之人。
三、鑑於民法合夥部分規定,如表決權、退夥等如適用於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恐箝制建築師之業務執行,又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規定,前揭內容已於合夥契約中定明,爰於第三項列明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排除民法適用之相關條文。
第十八條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係為提供建築師專業服務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以從事本法所定業務為目的之社團法人。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股東,以開業建築師為限,並均為執行業務股東。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於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準用之。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股東,以開業建築師為限,並均為執行業務股東。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於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為提供專業性之服務機構,明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股東以具備開業建築師資格者為限。
三、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係依本法設立登記之社團法人,其權利義務等應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另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性質以有限公司之型態較為適宜,故明定其準用公司法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
二、考量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為提供專業性之服務機構,明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股東以具備開業建築師資格者為限。
三、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係依本法設立登記之社團法人,其權利義務等應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另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性質以有限公司之型態較為適宜,故明定其準用公司法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設立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開業建築師資格之股東一人以上。
二、具有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最低資本額以上之資本。
建築師於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期間,不得為前項第一款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申請設立登記時之股東。
一、具有開業建築師資格之股東一人以上。
二、具有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最低資本額以上之資本。
建築師於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期間,不得為前項第一款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申請設立登記時之股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建築師之執業環境及需要,第一項明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設立登記條件,包括股東人數為一人以上及具備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最低資本額。其中資本額規定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俾具彈性。
三、第二項明定建築師於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期間,不得為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申請設立登記時之股東。
二、考量建築師之執業環境及需要,第一項明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設立登記條件,包括股東人數為一人以上及具備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最低資本額。其中資本額規定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俾具彈性。
三、第二項明定建築師於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期間,不得為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申請設立登記時之股東。
第二十條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設立,應經全體股東同意共同訂定法人章程後,備具申請書及章程,向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設立登記後,欠缺前條第一項各款條件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登記。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二、事務所負責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負責人為外國人者,其姓名、國籍、護照或居留證號碼。
三、資本額。
四、股東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股東為外國人者,其姓名、國籍、護照或居留證號碼。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下列登記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或抄錄:
一、事務所名稱。
二、事務所所在地。
三、事務所負責人姓名及股東姓名。
四、資本總額。
五、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章程。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載資訊網站公開閱覽。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設立登記後,欠缺前條第一項各款條件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登記。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二、事務所負責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負責人為外國人者,其姓名、國籍、護照或居留證號碼。
三、資本額。
四、股東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股東為外國人者,其姓名、國籍、護照或居留證號碼。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下列登記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或抄錄:
一、事務所名稱。
二、事務所所在地。
三、事務所負責人姓名及股東姓名。
四、資本總額。
五、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章程。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載資訊網站公開閱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設立,應由發起股東共同訂定章程,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三、為強化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管理及其設立條件之維持,第二項明定設立後如欠缺設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令其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四、第三項至第六項明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申請設立時之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變更時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及相關登記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載資訊網站公開閱覽。
二、第一項明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設立,應由發起股東共同訂定章程,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三、為強化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管理及其設立條件之維持,第二項明定設立後如欠缺設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令其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四、第三項至第六項明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申請設立時之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變更時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及相關登記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載資訊網站公開閱覽。
第二十一條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章程,應由全體股東簽名,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務所名稱。
二、事務所負責人之職稱及姓名。
三、股東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股東為外國人者,其姓名、國籍、護照或居留證號碼、在臺住所或居所。
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五、會計年度之起迄日期。
六、盈餘及虧損分派比率或方式。
七、股東表決權數之分配。
八、決議方法及程序。
九、股東加入、退出程序、退出事由及相關權利、義務。
十、工程設計圖說與其相關文件之所有權及借閱程序。
十一、事務所合併、解散、清算程序及解散事由。
十二、章程訂定日期。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章程之變更,應經表決權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事務所名稱。
二、事務所負責人之職稱及姓名。
三、股東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股東為外國人者,其姓名、國籍、護照或居留證號碼、在臺住所或居所。
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五、會計年度之起迄日期。
六、盈餘及虧損分派比率或方式。
七、股東表決權數之分配。
八、決議方法及程序。
九、股東加入、退出程序、退出事由及相關權利、義務。
十、工程設計圖說與其相關文件之所有權及借閱程序。
十一、事務所合併、解散、清算程序及解散事由。
十二、章程訂定日期。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章程之變更,應經表決權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章程應載明之事項。
三、第二項明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章程變更之程序。
二、第一項明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章程應載明之事項。
三、第二項明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章程變更之程序。
第二十二條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出資轉讓與股東以外之人。
前項出資轉讓,不影響該股東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應負之責任。
前項出資轉讓,不影響該股東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應負之責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為專業服務導向之團體,為明確法人建築師事務所股東之專業理念維持一致性與責任分擔公平性,爰參考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精神,於第一項明定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出資轉讓與股東以外之人。
三、第二項明定股東負責執行業務與承擔責任,為保障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縱使因移轉出資喪失股東身份,仍不影響該股東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應負之責任。
二、因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為專業服務導向之團體,為明確法人建築師事務所股東之專業理念維持一致性與責任分擔公平性,爰參考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精神,於第一項明定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出資轉讓與股東以外之人。
三、第二項明定股東負責執行業務與承擔責任,為保障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縱使因移轉出資喪失股東身份,仍不影響該股東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應負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股東,除前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外,因下列事由而退出:
一、死亡。
二、喪失開業建築師資格。
三、章程所定應退出之事由。
四、經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要求退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股東退出者,應按退出時之淨值結算,退還其出資額,並辦理減資。但不影響該股東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應負之責任。
一、死亡。
二、喪失開業建築師資格。
三、章程所定應退出之事由。
四、經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要求退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股東退出者,應按退出時之淨值結算,退還其出資額,並辦理減資。但不影響該股東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應負之責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性質與一般公司有別,其係由股東(開業建築師)執行業務,並負擔責任,為避免股東任意退出,影響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信用與責任,爰於第一項明定其股東之退出事由。
三、第二項明定股東退出時,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應退還其出資額,並辦理減資,但為保障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縱使因移轉出資喪失股東身分,仍不影響該股東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應負之責任。
二、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性質與一般公司有別,其係由股東(開業建築師)執行業務,並負擔責任,為避免股東任意退出,影響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信用與責任,爰於第一項明定其股東之退出事由。
三、第二項明定股東退出時,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應退還其出資額,並辦理減資,但為保障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縱使因移轉出資喪失股東身分,仍不影響該股東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應負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得經全體股東表決權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與其他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合併。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股東不同意前項合併者,得聲明退出。
第一項合併後存續、消滅或新設之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股東不同意前項合併者,得聲明退出。
第一項合併後存續、消滅或新設之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合併影響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股東權益甚鉅,合併之決議應採重度決議,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決議程序。
三、為保護其他股東權益,於第二項規定不同意合併之股東,得聲明退出。
四、第三項明定合併後存續、消滅或新設之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二、鑑於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合併影響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股東權益甚鉅,合併之決議應採重度決議,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決議程序。
三、為保護其他股東權益,於第二項規定不同意合併之股東,得聲明退出。
四、第三項明定合併後存續、消滅或新設之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第三章
開業建築師之業務及責任
開業建築師之業務及責任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