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審查報告 106/01/18 內政委員會
邱議瑩等16人 105/10/14 提案版本
趙天麟等16人 105/10/21 提案版本
第三十五條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費用,應明定管理費,並以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亦同。

前項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殯葬設施經營者應於書面契約中載明。

第一項專戶之支出用途,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維護設施安全、整潔。

二、舉辦祭祀活動。

三、內部行政管理。

四、定型化契約所載明由管理費支應之費用。

第一項管理費專戶之設立、收支、管理、運用、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留)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費用,應明訂管理費(不得低於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價金百分之六),並以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亦同。

前項管理費,其中百分之八十為日常支出,百分之二十為急難支出,並應分戶管理;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殯葬設施經營者應於書面契約中載明。

第一項專戶日常支出用途,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維護設施安全、整潔。

二、舉辦祭祀活動。

三、內部行政管理。

四、定型化契約所載明由管理費支應之費用。

五、信託業者管理費用。
六、其他經會計師簽證依一般會計財稅原則得認定為符合經營維護管理該殯葬設施所生必要之費用。
第二項管理費專戶之急難支出用途,僅限支應該收取管理費之殯葬設施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
同一殯葬設施同時具有公墓及一種以上之骨灰(骸)存放設施者,得就該不同形式之殯葬設施分別設立管理費專戶,並分別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管理費專戶之設立、收支、管理、查核、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之認定、使用條件及動支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自前項辦法修正公布之日起算六個月後生效。
立法說明
一、殯葬設施需要永久管理,履約期間長達數十年,管理費專戶專款專用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殯葬設施得妥善維護管理永續經營,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二、現行殯葬管理條例規定管理費專戶專款專用於日常之維護管理,而將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另切割訂於第三十六條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地方政府成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支應,不僅在制度上疊床架屋,且未納入高風險之非法業者,有鼓勵道德風險之虞,以合法業者提撥之基金拯救惡意經營不善業者,有失立法公平原則。

三、目前法令針對管理費收費或比例並沒有規範底限,實務上除了有收取永久管理費、定期管理費的業者,須開立專戶專款專用,每年將經會計師簽證的結算報告送地方政府備查並受查核監督的業者之外,仍有許多業者或管理者不收管理費,以至於管理費專戶金額為零,未來倘業者有荒廢管理維護工作情形時,恐將有損及消費者權益的隱憂。

四、為導正商業秩序,建立良善經營環境,並參考產業經營實務,爰明定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及管理者應提撥管理費,並納入原先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之精神,建議兩制合一,明定應收取不得低於使用權價金的百分之六為管理費,其中百分之八十用於日常支出,其餘百分之二十用於急難支出以支應無法正常維護管理時之準備基金,並設立專戶,分戶管理。

五、增訂第三項日常支出用途,納入信託管理費及經會計師簽證符合殯葬設施所生必要費用之支出。

六、增訂第四項急難支出用途,僅得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

七、考量產業實況,多有公墓附設納骨塔情形,墓基及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者所繳管理費,其用於維護之項目不盡相同,倘均於同一管理費專戶支應,似有不公,爰明定殯葬設施經營者或管理者,得視經營實況設立管理費專戶,不以一個專戶為限。

八、修訂第六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增訂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之認定、使用條件及動支原則之相關配套辦法。

九、明訂第六項日出條款,供產業調整因應。
第三十六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
(保留)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或管理者,應將前條管理費專戶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者管理,並按月逐筆結算造冊後,於次月底前交付信託業,其運用範圍準用本條例第五十二條之相關規定。
前項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信託業至少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一次。經結算不足當時應有餘額者,業者應以現金補足其差額;已逾當時應有餘額者,得提領其已實現之收益及所補差額之現金。每月或每季結算者,亦同。
前項結算應將未實現之損失計入。
第二項每年度之結算,信託業者應於次年四月三十日前將結算報告送設施所在地主管機關。
第一項信託契約之解除、終止,準用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設施經營者破產時,依本條信託之財產不屬破產財團。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有關生前契約預收費用交付信託業管理之相關規定已行之有年,行政監理機制已臻成熟且具體可行,且經由信託業第三公正單位管理管理費專戶,可使監管機制更為強化強化。爰參照相關規定,明定管理費專戶應交付信託業管理、信託運用範圍、信託結算之規定。

二、參照本條例第五十四條明訂第五項信託契約解除指定新受託人規定,以及業者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以充分保障消費者權益。
第三十七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按月將前條規定提撥之款項繕造交易清冊後,於次月底前交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保留)
已依本條例修正前第三十六條規定提撥之殯葬設施管理基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第三十五條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將餘額按已提撥金額比例予以返還提撥單位。
立法說明
因應第三十五條已將原先第三十六條需提撥給地方政府之基金納入管理費專戶,將兩制合一管理,因此本條配合修正,將原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收取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按已提撥金額之比例予以返還。
第五十二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其運用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現金及銀行存款。

二、政府債券、經中央銀行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來臺發行之債券。

三、以前款為標的之附買回交易。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之金融債券、公司債、短期票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五、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六、債券型基金。

七、前二款以外之其他共同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八、依信託業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外國有價證券之範圍。

九、經核准設置之殯儀館、火化場需用之土地、營建及相關設施費用。

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合計之投資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第九款之投資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當時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項第九款殯儀館或火化場設置所需費用之認定、管理及其他應行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留)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其運用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現金及銀行存款。

二、有價證券。
三、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四、國外投資。
五、經核准設置之殯儀館、火化場需用之土地、營建及相關設施費用。

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第一項第五款殯儀館或火化場設置所需費用之認定、管理及其他應行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殯葬禮儀服務業者符合信託業法第十八條之一資格者,其依前條第一項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受託機構得於該條文所定專業投資人得投資之範圍內運用,但不得逾越本條第一項之範圍。
立法說明
一、香港中文大學金融系副教授葉家興先生於102年6月主持的「殯葬管理條例總體檢」研究案中,關於生前契約信託運用範圍建議:「我們建議在既有的法規中,已有相關可進行的投資標的進行適度的調整與放寬。例如規模相對較小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基金,以及保險法規定之保險業資金運用限制範圍」。據此,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以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相關條文,對本條進行修改。

二、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另訂第五十二條之一,規範第一項第二款有價證券之投資範圍。

三、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另訂第五十二條之二,規範第一項第三款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投資,須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另訂第五十二條之三,規範第一項第四款國外投資之投資範圍。

五、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增訂第二項國外投資佔信託財產價值之比例。

六、倘殯葬禮儀服務業符合法令所定專業投資人資格,顯示業者具有一定的財力作為信託契約的保護,因此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受託機構當得於法令所定專業投資人得投資之範圍內運用。
第五十二條之一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得購買之有價證券如下: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資金百分之三十。
殯葬禮儀服務業指示受託機構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該殯葬禮儀服務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

殯葬禮儀服務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另訂第五十二條之一,規範第一項第二款有價證券之投資範圍。

三、明確正面表列有價證券投資範圍,並對投資額度進行對應的規範,以達風險控管目的。

四、鑑於信託業資金來自社會大眾,若信託業界藉由大量持有特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因被投資公司資本龐大且股東股權分散,致信託業持有被投資公司具股權性質商品之股權比例雖不高,卻可成為被投資公司前幾大之股東,對被投資公司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如於董監事改選時,採行使表決權介入經營權之爭等作為,可能產生潛在利益衝突或增加系統性風險,而影響公司經營決策及金融秩序。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規範殯葬禮儀服務業指示信託業以受託管理資金投資範圍。
第五十二條之二
依第五十二條第三款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準用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另訂第五十二條之二,規範第一項第三款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投資,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子法。

三、為鼓勵業者投資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或經核准之專案運用,放寬投資上限,惟仍須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禁止殯葬禮儀服務業指示信託業以受託管理資金對該業者公司股票進行投資。
第五十二條之三
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辦理國外投資,以信託業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外國有價證券之範圍為限。

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殯葬禮儀服務業者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五。但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不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國內資本市場發展以外幣計價股權及債權現況,且信託業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憑證,其性質與於國外從事有價證券投資之性質有別,爰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規範,信託業依本法規定投資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不計入投資限額。
第五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瞭解殯葬服務業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提撥之款項、依第五十一條至前條規定預收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費用收支及交付信託之情形,得隨時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查核之,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開相關資訊。
(保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瞭解殯葬服務業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提撥之款項及交付信託之情形、依第五十一條至前條規定預收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費用收支及交付信託之情形,得隨時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查核之,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開不合規定之業者名單。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之修正條文,將第三十六條管理費專戶信託運用情形納入本條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一併監管。

二、明定第二項主管機關得公開不合規定之業者名單。
第八十條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明定管理費、未設立管理費專戶或未依第二項規定於書面契約中載明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支出管理費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辦法中有關專戶收支運用資料公開與更新、會計師查核簽證及相關資料報經備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保留)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或管理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明定管理費、未設立管理費專戶、未分戶管理或未依第二項規定於書面契約中載明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支出管理費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五項所定之辦法中有關專戶收支運用資料公開與更新及相關資料報經備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予以修訂罰則。
第八十一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者,依其所收取之其他費用之總額,定其罰鍰之數額處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保留)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或管理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將管理費專戶交付信託、或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運用範圍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月造冊交付信託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十六條管理費專戶應交付信託業者管理,並參照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增訂有關未將管理費專戶交付信託、違反信託運用範圍、或未按月造冊之罰則。
第八十二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按月繕造清冊交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依所應交付之總額定其罰鍰數額處罰。
(保留)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或管理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後段補足差額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信託業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送結算報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十六條管理費專戶應交付信託業者管理,並參照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增訂有關未依結算規定補足差額、信託業者未依規定送結算報告之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