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王育敏等16人 105/12/30 提案版本
第六十條
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由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陪同或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幼犬,得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

前項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對導盲幼犬、導聾幼犬、肢體輔助幼犬及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收取額外費用,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

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引領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時,他人不得任意觸摸、餵食或以各種聲響、手勢等方式干擾該導盲犬、導聾犬及肢體輔助犬。

有關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之資格認定、使用管理、訓練單位之認可、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由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陪同或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幼犬,得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

前項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對導盲幼犬、導聾幼犬、肢體輔助幼犬及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收取額外費用,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

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引領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時,他人不得任意觸摸、餵食或以各種聲響、手勢等方式干擾該導盲犬、導聾犬及肢體輔助犬。

有關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之資格認定、使用管理、訓練單位之認可、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任何人不得干擾持導盲杖之視覺障礙者出入本條第一項之場所。
汽、機車駕駛於行駛中應於行人穿越道優先禮讓視覺障礙者並保持安全距離。
前項所稱之安全距離,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

二、現行視覺障礙者持導盲杖出入各類公共場所時,不時發生行人或汽、機車駕駛,於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干擾視覺障礙者之行動自由,致危及人身安全及財物損失之情形。

三、爰此,新增第五項、第六項,以保障視覺障礙者之行動自由及人身安全、促進視覺障礙者之行動自主、建立友善視覺障礙者之道路環境。另新增第七項,安全距離之劃定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接受四小時之講習。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接受四小時之講習。

違反第六十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兩千四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或命其接受四小時之講習。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明訂違反第六十條第五項、第六項時,處以新臺幣兩千四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之罰鍰,或命其接受四小時之講習。以保障視覺障礙者於公眾場所之行走權益及道路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