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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等4人 106/02/17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七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保機關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一、欠繳保險費。

二、欠繳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

三、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保機關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一、欠繳保險費。

二、欠繳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

三、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並同意由承保機關逕自其匯發年金給付帳戶扣抵前項但書所定給付及欠費者,得檢具承保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除有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第二項增訂理由:

為落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係提供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發生本保險事故後,長期合理基本生活照顧之建制意旨,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請領本保險養老及遺屬年金給付者,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之用。另為落實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並確保本保險財務及給付之公平合理,爰參考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申請開立專戶者須同意由承保機關逕自其匯發年金給付帳戶扣抵所欠繳保險費,以及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

三、第三項增訂理由:

以請領年金給付者若有本條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倘不能逕對該專戶存款扣抵或強制執行,將影響本保險財務,進而損及全體被保險人權益,爰配合於第三項明定該專戶內之存款,除有第一項但書所定積欠本保險保險費、溢領或誤領本保險給付等情形外,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二)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前項人員溢領年金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逾期未繳還者,承保機關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金額。

(三)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八條第三項

退休人員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約定如有溢領優惠存款利息情事,同意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逕自其優惠存款帳戶扣抵溢領金額者,得申請辦理自動續存。但退休人員有下列原因時,應予暫停辦理自動續存,俟原因消滅後再恢復:

一、優惠存款辦理質借期間。

二、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出境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