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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人員,對雇主與求職人之資料,除推介就業之必要外,不得對外公開。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人員,對雇主與求職人之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就業市場因資訊不完全流通,故仰賴就業服務機構改善之,為求有效推介就業,就業服務機構於實務上蒐集並利用求職者個人資訊,此等資訊通常涉及當事人隱私,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立法意旨,有其保護之必要。惟現行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僅規定除有推介就業之必要,不得公開之外,餘者如資料蒐集、保存或有其他利用必要之規定付之闕如,未臻嚴謹,為避免求職者因求職心切而有個人資料保護不周之情事,爰提出「就業服務法」第九條之修正,期能提供求職者更周全個人資料保護。
第五十一條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有住所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有住所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品行端正」的定義非常抽象、模糊,爰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品行端正之規定修正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