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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建立農業保險制度,在農業發生天災、事故或其它意外時,為穩定農林漁牧業者生計,促進農業經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及適用規定。
二、辦理農業保險以降低農林漁牧業者營農遭受農業災害、事故等損失、穩定農林漁牧業者生計,促進農業經營發展。
二、辦理農業保險以降低農林漁牧業者營農遭受農業災害、事故等損失、穩定農林漁牧業者生計,促進農業經營發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金融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本法所稱金融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立法說明
一、農業保險涉及農業專業技術及各級政府產業政策,爰明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二、保險業經營本保險業務,其主管機關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保險業經營本保險業務,其主管機關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業保險:補償農業災害、事故或約定事項所致農業保險標的損失之保險。
二、災害:泛指天然之不可抗力之災害或疫病、蟲災。
三、事故:若農民已盡防範責任,仍發生不可歸責於農民之事故,如竊盜、火災、毒害、污染之事故。
四、其它意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五、農業保險標的:農、林、漁、牧業產物及其生產設施設備、農業收入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
六、保險業:依保險法組織登記或許可,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七、農漁會:依農會法、漁會法設立之農會、漁會。
八、農業保險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成立之專責單位。
九、保險人:與要保人訂定農業保險契約,並負擔給付保險金責任者。
十、要保人:對農業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
十一、被保險人:依農業保險契約享有賠償請求權者。
一、農業保險:補償農業災害、事故或約定事項所致農業保險標的損失之保險。
二、災害:泛指天然之不可抗力之災害或疫病、蟲災。
三、事故:若農民已盡防範責任,仍發生不可歸責於農民之事故,如竊盜、火災、毒害、污染之事故。
四、其它意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五、農業保險標的:農、林、漁、牧業產物及其生產設施設備、農業收入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
六、保險業:依保險法組織登記或許可,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七、農漁會:依農會法、漁會法設立之農會、漁會。
八、農業保險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成立之專責單位。
九、保險人:與要保人訂定農業保險契約,並負擔給付保險金責任者。
十、要保人:對農業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
十一、被保險人:依農業保險契約享有賠償請求權者。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用詞定義。
第四條
農業保險委員會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每年必需召開定期會議,就當年度農業保險狀況做調整。
立法說明
一、明定農業保險委員會定義。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組織架構。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組織架構。
第五條
農業保險委員會權責如下
一、強制投保標的之相關認定及規範。
二、保費補助及獎勵審查。
三、農業保險基金之管理。
四、爭議事項調解。
一、強制投保標的之相關認定及規範。
二、保費補助及獎勵審查。
三、農業保險基金之管理。
四、爭議事項調解。
立法說明
明定農業保險委員會權責。
第二章
農業保險之推動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六條
農業保險之保險人依不同保險標的特性及政策目的,由保險業或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農會、漁會辦理相關保險事務。
農會、漁會擔任第一項保險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資格條件、申辦程序、業務管理、委託、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漁會擔任第一項保險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資格條件、申辦程序、業務管理、委託、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商業保險相較於公務體系,較能達到迅速撥款,解除農民受災後的負擔,且才能達到將風險分攤出去,而非一直由政府來承擔農損風險的狀態。
二、原則農業保險由民間保險業者承辦,但仍考量到,民間保險業以獲益為主,一些低經濟、高風險的農產品,民間保險業恐難開辦經營,因此當民間無意願開辦時,則由中央政府委託農、漁會辦理。
二、原則農業保險由民間保險業者承辦,但仍考量到,民間保險業以獲益為主,一些低經濟、高風險的農產品,民間保險業恐難開辦經營,因此當民間無意願開辦時,則由中央政府委託農、漁會辦理。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可依標的性質,規範全部或部分強制投保。
強制投保之標的、範圍、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強制投保標的之相關認定及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定期召開農業保險委員會討論,增列或刪除強制投保之農業標的。
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需派員參與。
強制投保之標的、範圍、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強制投保標的之相關認定及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定期召開農業保險委員會討論,增列或刪除強制投保之農業標的。
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需派員參與。
立法說明
一、特定農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需要強制保險者,可強制要求農民納保,以作為災損預防,而未強制規定者,則可自由選擇是否納保。
二、強制保險影響農民甚為深遠,因此宜需每年召開農業保險委員會討論、檢討。
三、委員會組成除中央主管機關及專家學者外,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亦需出席,並提供當地執行狀況以供參考。
二、強制保險影響農民甚為深遠,因此宜需每年召開農業保險委員會討論、檢討。
三、委員會組成除中央主管機關及專家學者外,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亦需出席,並提供當地執行狀況以供參考。
第三章
保險費及補助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八條
農業保險之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交付方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保險費得分一次或分期交付,其中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
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另外交付方式者,依中央主管機關為主。
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另外交付方式者,依中央主管機關為主。
第九條
為促進農民投保意願,中央主管機關對農業保險之保險費得予補助。
保險費補助比率以百分之六十為原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政狀況,再提供部分保費。
每年召開農業保險委員會時,依照施行成效及各地狀況,如有需要時得進行調整。
保險費補助比率以百分之六十為原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政狀況,再提供部分保費。
每年召開農業保險委員會時,依照施行成效及各地狀況,如有需要時得進行調整。
立法說明
一、為提高農民投保意願,參酌各國多採行中央政府或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共同補助農民保險費之措施,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促進農民投保意願,保險費補助比率及金額上限,由農業保險委員會每年視情況進行調整。
二、為促進農民投保意願,保險費補助比率及金額上限,由農業保險委員會每年視情況進行調整。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保險人開發符合要保人需求之相關農業保險商品。
保險人推出之新農業保險產品,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助推廣及補助保費。
前項新農業保險產品推廣及補助辦法及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推出之新農業保險產品,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助推廣及補助保費。
前項新農業保險產品推廣及補助辦法及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該協助保險人開發符合農民之所需的保險產品。
二、當保險人開發出新農業保險產品時,中央主管機關可進行推廣或提供保費補助,提高農民加保之意願。
二、當保險人開發出新農業保險產品時,中央主管機關可進行推廣或提供保費補助,提高農民加保之意願。
第四章
農業保險基金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一條
保險人承保農業保險危險,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機制為之。
前項危險分散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成立農業保險基金並委由農業保險委員會管理,就保險人轉移之危險,由該基金承擔、向國內、外為再保險、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為之或由政府承受。
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機制之危險限額或比率、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危險分散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成立農業保險基金並委由農業保險委員會管理,就保險人轉移之危險,由該基金承擔、向國內、外為再保險、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為之或由政府承受。
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機制之危險限額或比率、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農業保險危險集中、損失頻率及程度均高,參考國外實務作法,由政府提供再保險,以提高保險人之承保能力。
二、農業保險涉及各類農林漁牧產物之生產特性及災害損失態樣,應配合各類保險標的而有不同之再保險方式與內容;危險分散機制也宜因應農業保險發展情形而有不同之實施方法,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定之,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農業保險涉及各類農林漁牧產物之生產特性及災害損失態樣,應配合各類保險標的而有不同之再保險方式與內容;危險分散機制也宜因應農業保險發展情形而有不同之實施方法,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定之,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第十二條
農業保險基金負責下列業務:
一、辦理農業保險之再保險、危險承擔與分散事宜。
二、辦理基金收入及資金運用事宜。
三、辦理農業保險資料庫之建置及維護。
四、辦理勘損人員認證、教育訓練及建立人才資料庫。
五、其他推動農業保險業務之相關補助、獎勵事項。
前項農業保險基金之捐助章程、資金運用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由農業保險委員會執行。
一、辦理農業保險之再保險、危險承擔與分散事宜。
二、辦理基金收入及資金運用事宜。
三、辦理農業保險資料庫之建置及維護。
四、辦理勘損人員認證、教育訓練及建立人才資料庫。
五、其他推動農業保險業務之相關補助、獎勵事項。
前項農業保險基金之捐助章程、資金運用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由農業保險委員會執行。
立法說明
明定農業保險基金之運用範圍;該基金捐及其資金運用等管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農業保險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捐助。
二、農業保險商品分配之純保險費收入。
三、農業保險商品分配之附加費用收入。
四、資金孳息及運用收益。
五、捐贈。
六、向金融機構貸款或融資。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捐助,中央主管機關於基金設立時,應捐助新臺幣一百億元,其後應視應有之承保能量及損失情形,持續編列預算捐助該基金。
一、政府捐助。
二、農業保險商品分配之純保險費收入。
三、農業保險商品分配之附加費用收入。
四、資金孳息及運用收益。
五、捐贈。
六、向金融機構貸款或融資。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捐助,中央主管機關於基金設立時,應捐助新臺幣一百億元,其後應視應有之承保能量及損失情形,持續編列預算捐助該基金。
立法說明
一、明定農業保險基金之金來源。
二、農業保險基金所需資金,將隨著保險品項及再保責任增加,亦應擴大規模,為切合實際需要,爰規定政府捐助總規及設立時之捐助金額,其餘則隨業務需要,分年編列算捐助。
二、農業保險基金所需資金,將隨著保險品項及再保責任增加,亦應擴大規模,為切合實際需要,爰規定政府捐助總規及設立時之捐助金額,其餘則隨業務需要,分年編列算捐助。
第十四條
農業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行攤付之理賠或為充實保險基金時,得開徵農業保險捐,開徵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機關定之。
如前項辦法仍無法達到預計目的,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資金來源。
如前項辦法仍無法達到預計目的,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資金來源。
立法說明
一、政府提供再保險為推動農業保險之重要措施,農業保險基金為執行政府提供農業保險再保險之基金,如所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將影響農漁業者權益。
二、參照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因發生重大震災,致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該基金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三、爰本條文規定,農業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行攤付之理賠金時,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資金來源。
二、參照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因發生重大震災,致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該基金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三、爰本條文規定,農業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行攤付之理賠金時,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資金來源。
第五章
災害勘損及爭議處理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災害、事故等勘損辦法及勘驗人員資格取得辦法。
農業保險委員會提供災害鑑定損害勘查教育訓練課程及授予資格。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實施辦法及資格認證,由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農業保險委員會提供災害鑑定損害勘查教育訓練課程及授予資格。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實施辦法及資格認證,由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災害、事故之勘損辦法及流程,並制定人員取得資格之辦法。
二、由農業保險委員會制定相關課程及授予資格。
二、由農業保險委員會制定相關課程及授予資格。
第十六條
辦理農業保險之勘損人員,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機構之合格認證。
前項合格勘損人員名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
前項合格勘損人員名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
立法說明
一、執行勘損人員應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認證。
二、經認證人員應上網公告。
二、經認證人員應上網公告。
第十七條
保險業委託之勘損人員所做出之災損評估,要保人有異議者,得向農業保險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
立法說明
農業保險產生爭議時可至農業保險委員會申請協調。
第十八條
農業保險委員會在受理案件後,需於一月內召開個案會議,進行審查及調解。
相關審查流程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農業保險委員會調解不服者,需於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管轄法院提出訴訟,逾三十日後,則依農業保險委員會做成之結論。
相關審查流程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農業保險委員會調解不服者,需於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管轄法院提出訴訟,逾三十日後,則依農業保險委員會做成之結論。
立法說明
明定農業保險委員會受理案件後,需於一個月內召開調解,如有調解後不服者,需於30日內向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農業保險委員會,得向保險業及農漁會要求提供所經辦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農業保險相關資料,該等機構需配合調查且不得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農業保險委員會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得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或其他氣候、地質、水文等主管單位請求提供數據或研究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農業保險委員會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得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或其他氣候、地質、水文等主管單位請求提供數據或研究資料。
立法說明
一、中央主管機關與農業保險委員會,如有業務需要,可向保險業及農漁會要求提供所經辦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農業保險相關資料。
二、中央主管機關與農業保險委員會,如有業務需要,可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或其他氣候、地質、水文等主管單位請求提供數據或研究資料。
二、中央主管機關與農業保險委員會,如有業務需要,可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或其他氣候、地質、水文等主管單位請求提供數據或研究資料。
第七章
罰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條
保險業、農漁會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資料或提供之資料不實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裁處 ,並通知金融主管機關。
前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裁處 ,並通知金融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明定保險業違反第十七條,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未設立獨立會計以記載業務及財務狀況、第十八條第一項,拒絕提供或所提供之經辦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農業保險相關資料不實,依其情節,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裁罰,並通知金融主管機關。
第二十一條
委託無合格認證人員進行勘損之業務,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明定農漁會違反第十六條,未委託合格認證人員進行勘損業務者,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農業保險,其保險事業資金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取得許可;屆期未取得者,應停止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前,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農業保險,其保險事業資金,例如家畜保險事業資金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應併入農業保險基金統一管理。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