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6/12/29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5/12/22 財政委員會
審查報告 105/09/23 委員許毓仁等17人
曾銘宗等17人 105/09/13 提案版本
余宛如等16人 105/10/14 提案版本
賴士葆等20人 105/11/18 提案版本
名稱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第一條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第二條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第四條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第十八條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第七章之一
(不予增訂)
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
(不予增訂)
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
(不予增訂)
第七章之二
(不予增訂)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五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第七章之一
金融科技公司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增加科技金融機構參與金融活動的法源。
第七章之二
監管沙盒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增加監管沙盒的法源依據。

三、科技發展對金融產品或服務的影響與日俱增,透過監管沙盒的機制,可以提供金融科技的創新發展並與現狀接軌或調整相應的法令政策。

四、監管沙盒是為了提供創新的金融產品或服務一個安全實驗的機制。在創新過程中兼顧金融系統安全,並對創新的金融產品或服務調適進入市場的機制。
第二十二條 之一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銀行,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銀行業務創新實驗。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一百二十五條 之二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 之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 之四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百三十六條 之一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第一條
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
為健全銀行或與金融科技相關機構之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往來客戶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或與金融科技相關機構之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金融發展一日千里,科技進步增加了金融的業務與產品,尤以科技經由網路進行金融活動,增加金融相關文字,使目前從事與金融相關業務之機構能夠名實相符,並納入規範。
第二條
本法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本法稱銀行或與金融科技相關機構,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或與金融科技相關機構之業務。
立法說明
增加科技金融機構參與金融活動的法源。
第四條
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其類別,就本法所定之範圍內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但其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須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各銀行或與金融科技相關機構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其類別,就本法所定之範圍內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但其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須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立法說明
增加科技金融機構參與金融活動的法源。
第四條之一
為促使主管機關主動參與新創企業產品、服務、企業模式及給付機制等之開發測試,以移除對於金融創新不必要的管制障礙,主管機關得受理企業對於監理沙盒之試驗申請。

參與沙盒試驗之資格標準、對於消費者及金融體系之保護機制、測試計畫之審核辦法、測試計畫之監控準則、法令豁免之適用準則、計畫中止之適用準則及測試報告之內容需求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英國金融業務監理局(FCA)「監理沙盒」制度報告書前言關於「監理沙盒」制度之設計目的,及該報告第一章。

三、FCA監理沙盒運作流程:

1.申請人提出利用沙盒的計畫。

2.FCA針對計畫進行評估審查。

3.申請人與FCA就測試事項(沙盒策略、測試變數、評估及報告之要求等)展開共同作業。

4.執行沙盒測試。

5.測試與監控。

6.申請人送出結案報告,FCA審查。

7.FCA提供建議,由申請人決定是否開始提供服務。
第四條之二
主管機關除依前條受理監理沙盒之試驗申請外,應同步針對申請案所涉及之管制法令,進行通盤檢討。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完善前條有關監理沙盒制度之設立,新增本條,強化主管機關參與監理沙盒制度之義務,以免本制度流於形式。
第四條之三
為進行前條之檢討,主管機關應邀請利害關係人進行政策諮詢。

前項政策諮詢,其範圍應包含市場公平競爭、交易安全、消費者權益與保護、資安及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英國「2006年立法及管制改良法」(Legislative and Regulatory Reform Act 2006)第13條,主管機關於形成減輕及移除因立法或管制措施所造成的當事人負擔前,應進行政策諮詢程序。

三、行政程序法雖有聽證程序,然聽證制度之精神在於公開蒐集各方意見。「監理沙盒」的制度設計精神在於試驗新創領域,一則申請者之業務機密仍有適度保護之必要;二則法規修正範圍不確定性仍高,遽然公開易引致浮動,故仍以個別政策諮詢較佳。
第四條之四
主管機關應依前條政策諮詢之結果進行法令應否修改之建議方案(以下簡稱建議方案),並得附監理沙盒試驗申請案函送行政院及立法院備查。然未經監理沙盒試驗申請案申請人之書面同意,主管機關不得將監理沙盒試驗申請案附加於函送立法院之建議方案中。

主管機關應於監理沙盒試驗申請案結案後三個月內,完成前項函送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實施「監理沙盒」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為同步獲取第一手新創產業發展資訊,以便最快時間內建立法令應否修改之方針。為求提高行政及立法效率,以利我國新創產業的國際競爭力,「監理沙盒」制度實施之結果應同步讓行政院及立法院知悉,以利日後法制作業之加速進行。

三、「行政程序法」第十節雖為聽證程序之規範,然因依該法第三條,立法院不受該法之規範,且該法相關條文中亦無類似「監理沙盒」制度設計之相關條文,故新增本條,俾約束主管機關遵行,以符合「監理沙盒」制度的實驗性設計精神。

四、為求行政立法二院充分理解主管機關法令應否修改之建議方向的背景,主管機關得於函送二院之備查案中附帶監理沙盒試驗申請案。然因監理沙盒試驗申請案多半包含新創業者之營業秘密,若未經監理沙盒試驗申請案申請人之書面同意,實有侵犯人民權利之疑慮,故未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前,不得對民意機關開放其試驗內容。行政院因負有政策推動之責,且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四條有守密之義務,為求效率,宜允參閱。

五、依我國法制,行政、立法二院皆有法律案草案提案權,立法院更是唯一擁有法律案審議權的最高機關。監理沙盒之政府方義務在於順應時代變化,立即反應於法令之應新應革,故實有必要同步知會行政、立法二院。
第四條之五
主管機關於進行第四條之二之通盤檢討時,如涉及他部會之業務,係推動創新之必要者,應於建議方案中以專章陳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英國的監理沙盒制度設計,對於受到不同主管機關管制之情形時,FCA將會透過審慎監理局(PRA,Prudential Regulation Authority)協調之。我國並無類似PRA之機制,僅能透過行政院進行部會協調,故主管機關應將所發現之跨部會應同步實施建議方案,並列於法令修改建議方案中,俾行政院及立法院知悉。
第十八條
本法稱銀行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
本法稱銀行或與金融科技相關機構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
立法說明
增加科技金融機構參與金融活動的法源。
第二十二條之一
(修正通過)
為發展金融科技創新,強化金融之可及性、實用性及品質,金融服務業或辦理下列之一業務之非金融服務業,得申請辦理金融科技創新實驗:

一、利用資訊或網路科技,從事可輔助金融機構業務發展之資料蒐集、處理、分析或供應。

二、利用資訊或網路科技,以提升金融服務或作業流程之效率或安全性。

三、其他以資訊或科技為基礎,設計或發展數位化或創新金融服務。

申請書件備齊後,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後六十日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於審查期間經通知補送書件者,審查期間自補送之次日起算。

有關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之審查,主管機關應成立跨領域之專家審查會議進行審查,且所有審查會議皆應有金融及非金融領域之相關專家共同參與。

第二項審查案件涉及其他機關職掌者,主管機關應洽商該機關之意見。

辦理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之業者,應依實驗業務性質、規模、風險及對象,對參與實驗者提供妥善之保障措施,並明確告知實驗內容、範圍、退出實驗之機制及其他權利義務,且取得其同意。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有具體事實足資認定危及金融市場及金融消費者權益,主管機關得命停止之。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期間,業者對於參與實驗者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範。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之申請期間、文件、程序、審查標準、實驗期間之延長申請、實驗範圍、調整法規、實驗之監控與終止、實驗報告內容、審查結果公告、實驗完成後進行商轉之業務准入與輔導等機制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得依個案調整或豁免本法之應遵行事項及行政規定。

企業所辦理業務有牴觸現行法令之虞,或因測試之需有法律豁免之必要,或業務範圍依法令難以判斷為適法者,主管機關得受理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之申請。

為發展我國金融科技創新,並協助業者申請辦理金融科技創新實驗,及以專業方式審查實驗之可行性與成效,主管機關應有專責單位辦理有關事宜。

辦理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之業者,於實驗期間辦理經核准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不適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

主管機關於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申請結案後三個月內,得送行政院備查。

主管機關應參酌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之結果,檢討金融法規之妥適性,以利金融科技創新發展。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結果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該業務之經營應受金融法規之規範。
為推動金融科技發展,提升金融業競爭力,金融科技業及資訊服務業經本會核准者,得享有試驗監理沙盒之資格。本會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金融科技業及資訊服務業不得進行所申請之行為。

為利金融科技業及資訊服務業監督管理,並確保金融市場及金融消費者之健全,經核准之監理沙盒,由主管機關依個案輔導、監管、調整或豁免本法之應遵行事項後,始得試驗監理沙盒。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有關金融科技業及資訊服務業之申請資格、申請文件、申請程序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監理沙盒之試驗,有顯著危及金融市場及金融消費者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停止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為加速協助跨領域之金融科技創新創業發展及協助金融業轉型創新,爰採行監理沙盒(regulatory sandbox)試驗,金管會採用監理沙盒讓受監管的金融機構或具利害關係的公司(如合作或提供此類業務支持的科技公司及專業服務公司)得申請金融科技創新產品與服務之試驗,限於明確定義的範圍及期間,以避免金融服務業之相關法規限制,阻礙跨領域金融科技創新之發展。申請監理沙盒試驗者須具備有關金融科技之技術、具創新性、有利於消費者、有試驗之必要及已製作完整調查報告等資格,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監理沙盒試驗,且以誠信方式進行監理沙盒試驗。

二、增訂第二項,為確保消費者及金融市場之健全,適當監管是必要的,避免過度法令規範抑制金融科技創新發展,主管機關應依個案輔導、監督、調整或豁免本法之應遵行事項後,始得執行監理沙盒試驗,主管機關得採取行動如提供個別專業輔導、准許豁免法令應遵行事項、消費者之保護措施、可能賠償計算及履行保證等。惟須強調監理沙盒試驗非為豁免現行法規之限制,係為推動金融科技,於明確定義的範圍及期間下,暫時免除現行法規限制,監理沙盒試驗完成後,各業者仍須回歸適用現行法規。

三、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立試驗監理沙盒之申請資格、申請文件、申請程序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四、增訂第四項,為確保消費者及金融市場之健全,當有顯著危及金融市場及金融消費者健全經營之虞者,保留主管機關得命停止之權限。
為因應金融科技發展趨勢,提升金融產業競爭力,並鼓勵主管機關主動參與金融創新,以移除對於金融創新非必要之管制障礙,主管機關應受理企業對於金融沙盒試驗之申請。

為兼顧金融科技發展並維護金融市場之健全與保障消費權益,主管機關應針對申請監理沙盒試驗之資格標準、試驗計畫之審核、試驗計畫之監控準則、法令豁免之適用準則、對於消費者及金融體系之保護機制、試驗計畫中止之適用準則、測試報告之內容需求及企業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訂定相關辦法。

有關監理沙盒之推動,主管機關應成立專案辦公室負責政策協調、溝通與推動。

有關監理沙盒試驗之審查,主管機關應成立跨領域之專家審查會議進行審查,且所有審查會議皆應有金融及非金融領域之相關專家共同參與。

監理沙盒之試驗,有危及金融市場及金融消費者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停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金融機構藉由金融科技(Financial Technology,FinTech)之發展以強化金融創新提升產業競爭力,同時鼓勵主管機關主動參與金融創新,以移除對於金融創新的非必要管制障礙,爰參考英國、新加坡等國之經驗,採行監理沙盒(regulatory sandbox)試驗,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採用監理沙盒機制使受監管的金融科技相關機構或具利害關係的公司(如合作或提供此類業務支持的科技公司及專業服務公司),得申請金融科技創新產品與服務之沙盒試驗,限於明確定義的範圍及期間,以避免金融服務業之相關法規限制,阻礙跨領域金融科技創新之發展。申請監理沙盒試驗者須具備有關金融科技之技術、具創新性、有利於消費者、有試驗之必要及已製作完整調查報告等資格,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監理沙盒試驗,且以誠信方式進行監理沙盒試驗。綜上,爰增訂本條文第一項。

三、第二項明定有關申請監理沙盒試驗之資格標準、試驗計畫之審核、試驗計畫之監控準則、法令豁免之適用準則、對於消費者及金融體系之保護機制、試驗計畫中止之適用準則、測試報告之內容需求及企業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主管機關實施「監理沙盒」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為同步獲取第一手新創產業發展資訊,以便最快時間內建立法令應否修改之方針。為求提高行政及立法效率,以加快我國金融創新能量之提升,主管機關應設置專案辦公室,針對監理沙盒之試驗狀況,所涉及之相關管制法令,進行通盤檢討,並與其他涉及部會進行溝通協調,以有效規劃及推動相關業務。故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設專案辦公室辦理監理沙盒試驗,協調各部會推動相關事務。

五、有關監理沙盒試驗的推動,皆需通過主管機關審查。由於金融科技多為跨領域之結合,故為使監理沙盒試驗之審查機制更為完善,並確保跨領域之意見得以兼顧,故增訂本條第四項,明定監理沙盒試驗之審查應有金融及非金融領域之專家共同參與,以使審查機制更加完備。

六、為確保消費者權益及金融市場之健全,監理沙盒之試驗有危及金融市場及金融消費者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停止,故增訂第五項條文。
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
本法稱金融科技公司,謂金融相關機構以科技透過網路提供平台,媒合金融資訊、推出金融產品或進行金融活動。

金融科技公司之經營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其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對科技金融公司之法律定義。
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
金融科技公司與金融相關機構經營之業務如下:

一、與銀行合作或接受銀行委託發展科技金融業務或產品。

二、與銀行合作發展金融科技。

三、透過科技發展,經營金融業務。

四、使用新興科技透過網路提供平台媒合金融資訊、推出金融產品或進行金融活動。

五、使用新興科技透過網路進行電子支付、結算、代收轉付或與銀行業務對接等金融活動。

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金融科技公司之業務範圍。

三、科技進步使得金融業務出現新的風貌,科技透過網路媒合金融資訊、推出金融產品或進行金融活動,應該合理的接受與相應的規範。
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三
本法稱監管沙盒,謂金融科技公司或銀行相關機構的金融創新產品或服務得以在正式推出問市前,能有一個相對安全的環境去測試。

監管沙盒之經營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其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監管沙盒之法律定義。
第一百二十三條之四
監管沙盒的機制與內容:

一、提供創新的金融產品或服務實驗的機制。在創新的過程中兼顧金融系統安全。

二、協助創新的金融產品或服務在監管沙盒內發展、問市。

三、在監管沙盒內運作的創新的金融產品或服務,提供政府評估改善或推進金融政策或法令的依據。

四、創新的金融產品或服務得以在監管沙盒內豁免相關的法令政策限制。

五、協助創新的金融產品或服務在監管沙盒內的企業免除相應的法律責任。

六、對參與監管沙盒創新的金融產品或服務的消費者,提供保護計劃。

七、只要通過主管機關申請,進入監管沙盒的業者,就能在創新的金融產品或服務上,從事與法令政策有衝突的業務,就算業務被終止,也能免除法律責任的追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鼓勵業者創新。

三、在通過主管機關的申請後,得以免除相應的法律責任,並保護參與沙盒的消費者。

四、在監管沙盒內的金融產品或服務,以創新為主。申請進入沙盒的業者,必須提出創新的事由,經由主管機關審核。已有的產品或服務方式,不能進入監管沙盒,避免浪費創新資源。
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五
進入監管沙盒推動創新的金融產品或服務的企業,必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金融創新的業者、產品或服務,必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銀行、外國銀行、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或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銀行、外國銀行、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金融科技公司或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新增故意損害金融科技公司信用之處罰。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銀行、金融科技與金融相關機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金融科技與金融相關機構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金融科技與金融相關機構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金融科技與金融相關機構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立法說明
新增金融科技公司背信罪。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金融科技與金融相關機構將銀行、金融科技與金融相關機構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金融科技與金融相關機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新增金融科技公司罰則。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五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銀行之權利者,銀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銀行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銀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銀行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前六項規定,於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之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金融科技與金融相關機構負責人、職員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銀行之權利者,銀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銀行、金融科技與金融相關機構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銀行、金融科技與金融相關機構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銀行、金融科技與金融相關機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銀行、金融科技與金融相關機構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銀行、金融科技與金融相關機構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銀行、金融科技與金融相關機構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前六項規定,於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之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立法說明
新增金融科技公司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