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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限期補辦手續、自行拆除或恢復原狀;屆期仍未補辦手續、自行拆除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仍未補辦手續繼續使用者,得按次處罰;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自行拆除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承造人及監造人得併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限期補辦手續、自行拆除或恢復原狀;屆期仍未補辦手續、自行拆除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仍未補辦手續繼續使用者,得按次處罰;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自行拆除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承造人及監造人得併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立法說明
一、考量擅自建造之樣態多樣性,不易進行現況測量,並為避免大面積之擅自建造有處罰過輕之情形,不符公平正義,爰於本條提高罰鍰上限,俾利有效減少違章建物之產生。
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明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造,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違規行為人應自負責任,爰於第一款增訂「自行拆除」、「恢復原狀」之處理方式;屆期仍未補辦手續、未自行拆除或未恢復原狀,而使該違規事實持續存在,已違本法維護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目的,得按次處罰,遏阻未依法申請許可建照之情形,促使擅自建造者依法完備相關程序,以維公益。
三、為有效減少違建之產生,於第二項中增列明訂承造人及監造人為裁處對象,以維法紀。
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明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造,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違規行為人應自負責任,爰於第一款增訂「自行拆除」、「恢復原狀」之處理方式;屆期仍未補辦手續、未自行拆除或未恢復原狀,而使該違規事實持續存在,已違本法維護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目的,得按次處罰,遏阻未依法申請許可建照之情形,促使擅自建造者依法完備相關程序,以維公益。
三、為有效減少違建之產生,於第二項中增列明訂承造人及監造人為裁處對象,以維法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