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高志鵬等17人 105/12/30 提案版本
第四條
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

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
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

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製作名錄,並每年更新一次。
立法說明
按本法第四條規定:「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然並未規範名錄更新之年限,不利野生動物之保育,爰增列每年更新一次之規定。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野生動物保育,應設立野生動物研究機構,並得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野生動物之調查、研究、保育、利用、教育、宣揚等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野生動物保育,應設立野生動物研究機構,並得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野生動物之調查、研究、保育、利用、教育、宣揚等事項。

前項野生動物物種、族群量及區域之調查數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每年更新一次。
立法說明
按本條規定、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及第二項:「……;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上述規定提到調查、族群量及利用數量……等問題,足見「數量」對於野生動物保育是非常重要之鑑識與分類之基礎;然野生動物中央主管機關至今,似並未提供台灣野生動物族群、生態現況之調查報告,一、爰增列野生動物物種、族群數量以及區域之調查,並要求每年更新一次並公告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