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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蔣萬安等18人 105/12/23 提案版本
第九條
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

二、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

二、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

外籍生或僑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提出學歷證明文件,致無法申請居留證明文件者,其在臺就學滿六個月後,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外籍生或僑生依前項規定參加本保險後,應於六個月內提出學歷證明文件。逾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投保資格並追繳其應負擔全額費用之差額。
立法說明
一、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九條規定:「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為落實公約所揭示之健康平權精神,外來學生權益衡平,不因學生之來源地而有差別待遇。

二、鑑於印尼、柬埔寨、印度及南亞多國因法律或行政作業程序,學生畢業後無法立即取得學歷證明文件,縱取得我國大專院校入學許可,仍因無法向我國申請就學居留簽證,不符合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納保要件。

三、惟此屬不可歸責之事由,爰增訂第二項讓外籍生或僑生因原屬國行政程序作業限制,短期內無法提出學歷證明文件,致無法申請居留簽證者,在臺就學滿六個月後,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四、然外籍生或僑生應於參加保險後六個月內提出學歷證明文件。逾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投保資格並追繳其應負擔全額費用之差額,以為衡平,爰增列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