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亭妃等19人 105/12/23 提案版本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學者專家(應包括精神科醫師)、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應包括輔導主任)、教師代表(應包括輔導教師)、家長代表、相關專業輔導人員、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聘兼之;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研議提出減少與杜絕校園學生不當吸食毒品工作之有效方案、計畫等事項。
八、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學者專家(應包括精神科醫師)、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應包括輔導主任)、教師代表(應包括輔導教師)、家長代表、相關專業輔導人員、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聘兼之;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專業輔導人員,應有防制藥物濫用與毒品防制、清查及追蹤之專業人士。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近年來國內學生施用毒品和藥物濫用問題有年齡層向下延伸之情形,亦成為校園安全最大危機之一。

三、根據衛生福利部「藥物濫用案件暨檢驗統計」資料顯示,105年9月,我國醫療院所通報藥物濫用個案件數計1,905件,濫用之毒品或管制藥品種類(品項)總計為2,277次,通報案件排序為:海洛因1,179人次、甲基安非他命482人次、愷他命316人次、苯二氮平類藥物68人次、MDMA75人次。105年1─39月與104年1-9月比較,通報案件增加24.5%,其中,海洛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大麻、MDMA、美沙冬、特拉嗎竇、愷他命、唑匹可隆、苯二氮平類藥物及佐沛眠之用藥人次比去年增加。

四、其次,自103年1月起,增加台灣地區醫療院所通報新興藥物濫用個案件數統計,105年1-9月新興藥物濫用通報案件數共26件,總計29人次,其中以氟甲基安非他命(FMA)最多,共13人次,浴鹽(MDPV)次之共5人次。

五、基此,為落實校園教育讓學生在安全無慮的環境下學習成長,進一步讓全台校園成為無毒家園,爰提出本條文修正案,秉持關懷的心意,協助吸毒者戒治毒癮並給予家屬適切的輔導,以達吸毒者及其家屬身心靈全人重建與關懷之目標,俾有效減少與杜絕校園學生不當吸食毒品之現象。
第七條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濫用之毒品或管制藥品種類(品項)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立法說明
同上條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