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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琪銘等17人 105/12/30 提案版本
第六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若無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受益人,得由被保險人生前立遺屬指定之。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一項受其扶養之規定,因民法既已明定「孫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兄弟姐妺」為法定且「無條件」的繼承人,則本條所設「受其扶養」之限制,即屬失據,為避免單身勞工過世後,其遺屬年金請領已有相關條件限制,故刪除之。

二、增列第三項,若無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受益人,生前可立遺屬,此舉可避免歧視單身勞工,尊重勞工自由意志,以符現在社會趨勢,確保單身勞工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