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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
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
三、礦物或土石之勘採。
四、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五、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
六、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
七、溫泉水源之利用。
八、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
九、原有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
十、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前項各款之許可,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公園管理處應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
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
三、礦物或土石之勘採。
四、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五、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
六、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
七、溫泉水源之利用。
八、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
九、原有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
十、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前項各款之許可,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公園管理處應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
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非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
三、礦物或土石之勘採。
四、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五、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
六、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
七、溫泉水源之利用。
八、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
九、原有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
十、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前項各款之許可,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公園管理處應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
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
三、礦物或土石之勘採。
四、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五、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
六、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
七、溫泉水源之利用。
八、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
九、原有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
十、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前項各款之許可,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公園管理處應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立法方式,採正面經許可得為之行為,但實際上本條主要在規範非經許可,不得為之的行為,尤其配合第二十五、二十六條之罰則規定,原條文之正面表列立法方式與之互相矛盾。
二、原條文採正面許可立法,似表示除此之行為得經許可為之外,其餘行為均不得為之,亦無許可之餘地,但配合第十款規定及罰則相關規定,實際內涵亦非如此。
三、為免執法誤會,爰將本條改列為未經許可不得為之的立法方式並為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採正面許可立法,似表示除此之行為得經許可為之外,其餘行為均不得為之,亦無許可之餘地,但配合第十款規定及罰則相關規定,實際內涵亦非如此。
三、為免執法誤會,爰將本條改列為未經許可不得為之的立法方式並為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史蹟保存區內左列行為,應先經內政部許可:
一、古物、古蹟之修繕。
二、原有建築物之修繕或重建。
三、原有地形、地物之人為改變。
一、古物、古蹟之修繕。
二、原有建築物之修繕或重建。
三、原有地形、地物之人為改變。
史蹟保存區內,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為下列之行為:
一、古物、古蹟之修繕。
二、原有建築物之修繕或重建。
三、原有地形、地物之人為改變。
一、古物、古蹟之修繕。
二、原有建築物之修繕或重建。
三、原有地形、地物之人為改變。
立法說明
修法理由同第十四條。
第十七條
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為應特殊需要,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
一、引進外來動、植物。
二、採集標本。
三、使用農藥。
一、引進外來動、植物。
二、採集標本。
三、使用農藥。
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為應特殊需要,非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引進外來動、植物。
二、採集標本。
三、使用農藥。
一、引進外來動、植物。
二、採集標本。
三、使用農藥。
立法說明
修法理由同第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其情節有分大小,目前一且採刑法規定方式處罰,其處罰刑度不足,且曠日廢時,無法達到警惕之目的,爰修正將一般違法行為改依行政罰處罰,並提高額度。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才改依刑法處罰,並取消其短期刑之規定,避免導致刑罰較行政罰為輕之情況產生。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原規定之行政罰處罰過輕,導致國家公園內違法情況嚴重,爰提高其罰鍰規定。
二、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取消其短期刑之規定,俾免僥倖心態,且導致刑罰較行政罰為輕之情況產生。
二、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取消其短期刑之規定,俾免僥倖心態,且導致刑罰較行政罰為輕之情況產生。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三條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對於違反第十五條部分漏未處罰,爰予增列。
二、原處罰過輕,爰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予以提高罰則規定。
二、原處罰過輕,爰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予以提高罰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