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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接受四小時之講習。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接受四小時之講習。
依前項規定而受罰者,違規人、場所負責人或管理者應至社福機構執行三十小時公共服務。
拒不執行公共服務或服務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執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執行完畢為止。
第二項社福機構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指定之。
依前項規定而受罰者,違規人、場所負責人或管理者應至社福機構執行三十小時公共服務。
拒不執行公共服務或服務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執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執行完畢為止。
第二項社福機構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指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新增本條第二項,要求因第一項規定而受罰者需於社福機構執行公共服務,透過與身心障礙者互動來體驗身心障礙者生活內容,了解身心障礙者生活之不便。
三、新增本條第三項罰則,防止未參加公共服務之規範。
四、新增本條第四項,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第二項社福機構之權限。
二、新增本條第二項,要求因第一項規定而受罰者需於社福機構執行公共服務,透過與身心障礙者互動來體驗身心障礙者生活內容,了解身心障礙者生活之不便。
三、新增本條第三項罰則,防止未參加公共服務之規範。
四、新增本條第四項,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第二項社福機構之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