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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12/29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5/12/22 財政委員會
審查報告
106/12/25 財政委員會
行政院
106/09/22
第一百三十六條 之一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保險業、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及保險公證人,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保險業務創新實驗。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第一百六十八條 之二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六十八條 之三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百六十八條 之四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没收之。
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
(修正通過)
為發展金融科技創新,強化金融之可及性、實用性及品質,金融服務業或辦理下列之一業務之非金融服務業,得申請辦理金融科技創新實驗:
一、利用資訊或網路科技,從事可輔助金融機構業務發展之資料蒐集、處理、分析或供應。
二、利用資訊或網路科技,以提升金融服務或作業流程之效率或安全性。
三、其他以資訊或科技為基礎,設計或發展數位化或創新金融服務。
申請書件備齊後,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後六十日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於審查期間經通知補送書件者,審查期間自補送之次日起算。
有關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之審查,主管機關應成立跨領域之專家審查會議進行審查,且所有審查會議皆應有金融及非金融領域之相關專家共同參與。
第二項審查案件涉及其他機關職掌者,主管機關應洽商該機關之意見。
辦理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之業者,應依實驗業務性質、規模、風險及對象,對參與實驗者提供妥善之保障措施,並明確告知實驗內容、範圍、退出實驗之機制及其他權利義務,且取得其同意。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有具體事實足資認定危及金融市場及金融消費者權益,主管機關得命停止之。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期間,業者對於參與實驗者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範。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之申請期間、文件、程序、審查標準、實驗期間之延長申請、實驗範圍、調整法規、實驗之監控與終止、實驗報告內容、審查結果公告、實驗完成後進行商轉之業務准入與輔導等機制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得依個案調整或豁免本法之應遵行事項及行政規定。
企業所辦理業務有牴觸現行法令之虞,或因測試之需有法律豁免之必要,或業務範圍依法令難以判斷為適法者,主管機關得受理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之申請。
為發展我國金融科技創新,並協助業者申請辦理金融科技創新實驗,及以專業方式審查實驗之可行性與成效,主管機關應有專責單位辦理有關事宜。
辦理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之業者,於實驗期間辦理經核准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不適用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
主管機關於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申請結案後三個月內,得送行政院備查。
主管機關應參酌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之結果,檢討金融法規之妥適性,以利金融科技創新發展。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結果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該業務之經營應受金融法規之規範。
為發展金融科技創新,強化金融之可及性、實用性及品質,金融服務業或辦理下列之一業務之非金融服務業,得申請辦理金融科技創新實驗:
一、利用資訊或網路科技,從事可輔助金融機構業務發展之資料蒐集、處理、分析或供應。
二、利用資訊或網路科技,以提升金融服務或作業流程之效率或安全性。
三、其他以資訊或科技為基礎,設計或發展數位化或創新金融服務。
申請書件備齊後,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後六十日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於審查期間經通知補送書件者,審查期間自補送之次日起算。
有關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之審查,主管機關應成立跨領域之專家審查會議進行審查,且所有審查會議皆應有金融及非金融領域之相關專家共同參與。
第二項審查案件涉及其他機關職掌者,主管機關應洽商該機關之意見。
辦理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之業者,應依實驗業務性質、規模、風險及對象,對參與實驗者提供妥善之保障措施,並明確告知實驗內容、範圍、退出實驗之機制及其他權利義務,且取得其同意。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有具體事實足資認定危及金融市場及金融消費者權益,主管機關得命停止之。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期間,業者對於參與實驗者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範。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之申請期間、文件、程序、審查標準、實驗期間之延長申請、實驗範圍、調整法規、實驗之監控與終止、實驗報告內容、審查結果公告、實驗完成後進行商轉之業務准入與輔導等機制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得依個案調整或豁免本法之應遵行事項及行政規定。
企業所辦理業務有牴觸現行法令之虞,或因測試之需有法律豁免之必要,或業務範圍依法令難以判斷為適法者,主管機關得受理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之申請。
為發展我國金融科技創新,並協助業者申請辦理金融科技創新實驗,及以專業方式審查實驗之可行性與成效,主管機關應有專責單位辦理有關事宜。
辦理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之業者,於實驗期間辦理經核准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不適用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
主管機關於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申請結案後三個月內,得送行政院備查。
主管機關應參酌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之結果,檢討金融法規之妥適性,以利金融科技創新發展。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結果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該業務之經營應受金融法規之規範。
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二
為促進金融科技新創業發展,加速金融產業轉型,鼓勵主管機關主動參與金融創新,以移除既存法規對新創行為之干擾,主管機關應受理企業對於金融沙盒試驗之申請。
參與沙盒試驗之資格標準、對於消費者及金融體系之保護機制、測試計畫之審核辦法、測試計畫之監控準則、法令豁免之適用準則、計畫中止之適用準則及測試報告之內容需求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協助受理之監理沙盒試驗業者調適試驗過程中所遇到之法規障礙,並同步針對所涉及之管制命令進行通盤檢討。
主管機關應於監理沙盒內設立資源共享機制,其範圍包括參與試驗企業間之市場公平競爭、交易安全、消費者權益與保護、資訊安全及其他主管機關認定必要之事項。
監理沙盒之試驗,有顯著影響金融市場及金融消費者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停止。
參與沙盒試驗之資格標準、對於消費者及金融體系之保護機制、測試計畫之審核辦法、測試計畫之監控準則、法令豁免之適用準則、計畫中止之適用準則及測試報告之內容需求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協助受理之監理沙盒試驗業者調適試驗過程中所遇到之法規障礙,並同步針對所涉及之管制命令進行通盤檢討。
主管機關應於監理沙盒內設立資源共享機制,其範圍包括參與試驗企業間之市場公平競爭、交易安全、消費者權益與保護、資訊安全及其他主管機關認定必要之事項。
監理沙盒之試驗,有顯著影響金融市場及金融消費者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停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根據2015年世界經濟論壇指出,金融科技有六大領域,即支付(Payment)、保險(Insurance)、存貨(Deposit or Lending)、籌資(Capital Raising)、投資管理(Investment Management)及市場資訊供應(Market Provisioning),其中除了既有之金融範疇外,尚包括了大數據、互聯網金融、網路與行動銀行、第三方支付、網路微型貸款、P2P貸款及跨國匯兌、群眾募資、機器人理財、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及區塊鏈技術等新興領域,顯示金融業受科技進步之影響,已然啟動全新之金融變革。為促進金融科技新創業發展,加速金融產業轉型,參考英國、新加坡等國家推行監理沙盒扶植新創之成功試驗,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確保金融市場秩序之穩定與有效控管風險,予以主管機關適當監管之權限,爰增訂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立試驗監理沙盒之申請資格、文件、程序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遵循事項之辦法。
四、為維護金融系統之安全,有效控管風險,並在創新的過程中,幫助企業順利融入市場運作機制,建立監管者與創新者之間的良性互動關係,爰增訂第三項要求主管機關應提供與金融科技發展相關的法規環境、法令規章詢問與規管之諮詢、協調與試驗,並同時進行法規之檢討與反饋修正。
五、考量參與金融監理沙盒試驗之企業中,微型創業者為提供新創能量中相當重要的一環,需要較長的育成期,且起步較為艱難,主管機關應建立資源共享機制,維護微型新創企業與大型金融機構之競爭公平,孕育各種形式之突破創新,極大化監理沙盒之試驗功效,爰增訂第四項。
六、為維護金融市場之健全、保護金融消費者之權益,保留主管機關得命試驗計畫停止之權限。
二、根據2015年世界經濟論壇指出,金融科技有六大領域,即支付(Payment)、保險(Insurance)、存貨(Deposit or Lending)、籌資(Capital Raising)、投資管理(Investment Management)及市場資訊供應(Market Provisioning),其中除了既有之金融範疇外,尚包括了大數據、互聯網金融、網路與行動銀行、第三方支付、網路微型貸款、P2P貸款及跨國匯兌、群眾募資、機器人理財、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及區塊鏈技術等新興領域,顯示金融業受科技進步之影響,已然啟動全新之金融變革。為促進金融科技新創業發展,加速金融產業轉型,參考英國、新加坡等國家推行監理沙盒扶植新創之成功試驗,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確保金融市場秩序之穩定與有效控管風險,予以主管機關適當監管之權限,爰增訂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立試驗監理沙盒之申請資格、文件、程序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遵循事項之辦法。
四、為維護金融系統之安全,有效控管風險,並在創新的過程中,幫助企業順利融入市場運作機制,建立監管者與創新者之間的良性互動關係,爰增訂第三項要求主管機關應提供與金融科技發展相關的法規環境、法令規章詢問與規管之諮詢、協調與試驗,並同時進行法規之檢討與反饋修正。
五、考量參與金融監理沙盒試驗之企業中,微型創業者為提供新創能量中相當重要的一環,需要較長的育成期,且起步較為艱難,主管機關應建立資源共享機制,維護微型新創企業與大型金融機構之競爭公平,孕育各種形式之突破創新,極大化監理沙盒之試驗功效,爰增訂第四項。
六、為維護金融市場之健全、保護金融消費者之權益,保留主管機關得命試驗計畫停止之權限。
第一百六十七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照案通過)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現行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二)查現行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
(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現行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二)查現行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
(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照案通過)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同第一百六十七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三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照案通過)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三項規定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加重罰金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為高於法定最高額罰金酌加之例外規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參照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說明一,應以因犯罪行為時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三項,以資明確。
二、現行第三項規定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加重罰金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為高於法定最高額罰金酌加之例外規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參照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說明一,應以因犯罪行為時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三項,以資明確。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四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照案通過)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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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條文所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較為狹隘;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除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有所規範外,並明定沒收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較現行條文僅沒收屬於犯人者之規定為廣;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條文所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較為狹隘;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除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有所規範外,並明定沒收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較現行條文僅沒收屬於犯人者之規定為廣;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