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親民黨立法院黨團等2人 105/12/23 提案版本
第三十六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其規定如左:

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

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止。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或殘障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

前項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低於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現役本俸半數發給之。

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人員,有第三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有第三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其規定如下:

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

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或父母,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依下列規定,改支軍官、士官原領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
一、年滿六十歲之配偶,以其婚姻關係存續十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給與終身。但因身心失能而無工作能力或以領俸人員退伍除役生效時婚姻關係存續二年以上之未再婚之配偶,不受支領年齡限制。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時止。
三、父母給與終身。
前項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低於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平均俸額或現役本俸半數發給之。

配偶為五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歲,得依第三項第一款領受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之規定提出申請,得自年滿六十歲之當月起,支領終身。
第三項規定遺族如領有依本條例核給或依其他法令規定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退休俸、贍養金、退休金、撫卹金、優惠存款利息或相當退除給與之定期給付者,不得擇領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
第一項及第三項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受二分之一,其餘遺族平均領受二分之一,遺族可分別依其擇領種類領取。
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人員,有第三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有第三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死亡時,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撫慰金及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及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經判刑確定。
三、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贍養費未滿一年死亡,仍發給遺族退伍金總額,未盡公平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納入第二款以退伍金餘額發給,以期合理。

三、明訂申請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之配偶婚姻存續條件。配偶須年滿60歲,其婚姻關係須存續10年以上且未再婚者。但為考量照顧因身心失能而無工作能力配偶,以領俸人員退伍除役生效時婚姻關係存續二年以上,且未再婚者,不受支領年齡限制,以維繫遺族經濟生活。未成年子女得支領至成年或完成大學學業;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子女則由國家繼續照顧。
四、申請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之配偶須以年滿60歲為原則,但為保障遺眷老年生活之照顧,年滿55歲符合條件之配偶,得提出申請,自年滿60歲之當月起支領。

五、遺族如已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領有退休俸、贍養金、退休金、撫卹金、優惠存款利息,或相當退除給與之定期給付者,為期國家資源合理分配,爰增訂第六項,不得擇領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

六、第一項有配偶與其他遺族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受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其餘遺族平均受領,若遇配偶與其他遺族領取種類有第一項及第三項爭議時,可依其選擇領受方式,依比例領取。

七、無法協調選擇撫慰金時,,由遺族分別選擇其比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之比例領取撫慰金或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

八、為期遺族與現役人員申請退除給與權利衡平,增訂第九項,定明遺族不得申請撫慰金及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之情形,以維公法給付之正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