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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宰殺或節育以防治危害。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宰殺或節育以防治危害。
立法說明
鑒於我國保育野生動物有成,部分野生動物已數量過多,造成環境生態失衡,且危害農作物,為求取生態平衡發展且維護動物生存權利,故修正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賦予主管單位節育權利。
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屬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屬一般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
一、屬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屬一般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
立法說明
一、本法第二十一條之一之野生動物,包括「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惟本條現行規定僅對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處以行政罰;現行本條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處罰並無明文規定。
二、又原住民族倘為營利目的而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其行為已非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所保障之範圍,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論處。為平衡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之尊重及野生動物之保育,爰於本條明定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政罰,並審酌保育類與一般類野生動物在管理上之差異及違法獵捕、宰殺或利用行為之責難程度不同,分列二款,分別定其罰責。
三、另考量立法院現正審議修正本法第二十一條之一所定有關原住民族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要件,為避免本條所定之處罰要件與其審議結果不合,爰刪除「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等字。本條修正後,主管機關依本條裁罰原住民族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要件,應逕依前述立法院審議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定之。
四、有關得減輕或免除行政罰之情形,宜回歸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另因本法已施行多年,原住民族可透過各種媒體及資訊管道知悉本法規定,已無首次違反不罰之必要,爰刪除現行但書之規定。
二、又原住民族倘為營利目的而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其行為已非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所保障之範圍,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論處。為平衡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之尊重及野生動物之保育,爰於本條明定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政罰,並審酌保育類與一般類野生動物在管理上之差異及違法獵捕、宰殺或利用行為之責難程度不同,分列二款,分別定其罰責。
三、另考量立法院現正審議修正本法第二十一條之一所定有關原住民族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要件,為避免本條所定之處罰要件與其審議結果不合,爰刪除「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等字。本條修正後,主管機關依本條裁罰原住民族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要件,應逕依前述立法院審議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定之。
四、有關得減輕或免除行政罰之情形,宜回歸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另因本法已施行多年,原住民族可透過各種媒體及資訊管道知悉本法規定,已無首次違反不罰之必要,爰刪除現行但書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