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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育敏等16人 105/12/16 提案版本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相關工作,應設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緩起訴處分金。

三、認罪協商金。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受贈收入。

六、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七、其他相關收入。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相關工作,應設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緩起訴處分金。

三、認罪協商金。

四、菸品健康捐分配之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受贈收入。

七、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八、犯本法之罪所科之罰金。
九、其他相關收入。
立法說明
一、為加強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相關工作,衛生福 利部業依法於105年設置基金。惟本基金來源係以衛生福利部原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相關工作之公務預算為主,難以達到原設置本基金之目的。

二、有關本基金來源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緩起訴處分金及認罪協商金部分,查103年緩起訴處分金及認罪協商金共計22億多元,惟因本條原立法說明範定前開第二、三款撥入金額以不超過來自性侵害案件及家庭成員間之暴力案件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及認罪協商金總額為限,因而105年僅提撥468萬元至本基金,僅占緩起訴處分金及認罪協商金總額之0.2%,顯有不足。實務上對於是類案件鮮少對加害人採取緩起訴處分及認罪協商程序,爰本法原立法說明對第二、三款撥入金額之限制,對本基金之挹注實無助益。考量本基金設置之目的及用途,與緩起訴處分金及認罪協商金從事婦幼保護之犯罪防治相關業務,及對犯罪被害人保護有顯著且直接之關係,爰應擴大本基金之來源,提高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之運用效益。根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資料顯示,家庭成員間故意殺人及重傷害案件約占該類刑案五分之一,為有效防範婦幼犯罪事件,本條第二、三款之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每年撥入本基金之金額不得低於其前一年度所收總額之五分之一。

三、依菸害防制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中央與地方之衛生保健及社會福利。家庭暴力防治工作不僅為我國社會福利業務之一環,歐美國家更將其視為重要且可預防之公共衛生議題,與菸品健康福利捐之用途相符,爰增列第四款,將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之收入納入本基金之來源。

四、考量本基金來源未包含犯本法第六十一條之罪所科之罰金,及犯本法第六十一條之罪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易科之罰金,爰增列第八款,將犯本法之罪所科之罰金納入本基金之來源。

五、新增第四款及第八款,後續款次依序遞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