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吳焜裕等32人 105/12/16 提案版本
第十一條
雇主對於前條之化學品,應依其健康危害、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評估風險等級,並採取分級管理措施。

前項之評估方法、分級管理程序與採行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對於前條之化學品,應主動執行健康風險評估,並根據所評估之風險採取管理措施,以維護勞工之安全與健康。
前項之評估方法、管理程序與採行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之分級管理措施所採取之定性評估,難以界定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應採取具科學根據之健康風險評估作為管理方法與措施之依據。
第十二條
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作業場所,應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標準值。前項之容許暴露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並設置或委託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測。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免經監測機構分析之監測項目,得僱用合格監測人員辦理之。

雇主對於前項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應公開揭示,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實施查核。

前二項之作業場所指定、監測計畫與監測結果揭示、通報、監測機構與監測人員資格條件、認可、撤銷與廢止、查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作業場所,應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標準值。前項之容許暴露標準,應根據健康風險評估之結果訂定之。
前項評估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並設置或委託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測。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免經監測機構分析之監測項目,得僱用合格監測人員辦理之。

雇主對於前項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應公開揭示,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實施查核。

前二項之作業場所指定、監測計畫與監測結果揭示、通報、監測機構與監測人員資格條件、認可、撤銷與廢止、查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之容許暴露評估標準缺乏科學化方法佐證,恐造成勞工職業安全衛生之疑慮;故應採取具科學根據之健康風險評估作為暴露標準之依據。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三、發生職業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三、發生職業病。
立法說明
明定政府全面公開發生職業災害、造成職業病以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單位與資訊。
第四十九條之一
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該事業單位負責人應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要求事業單位應將勞工之職業安全衛生保障視為不可忽視之核心價值;若發生職業災害,事業單位負責人應重思該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體系之缺失並加以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