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十六條之二
於財政收支劃分法配合地方改制修正前,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五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五為地方政府之補充財源,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稅課由補充財源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補充財源應以總額百分之三,分配臺東縣、花蓮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總額百分之九十七,分配其餘直轄市及縣(市)。
二、前款補充財源稅款算定可供分配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地方政府之人口數、合理人均歲出與最近三年度決算人均歲出平均數之差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級地方政府。
前項第二款地方政府合理人均歲出,以全國平均人均歲出依各地方人口及自然條件分級加成設算之。
第二項縣之人口數、合理人均歲出與最近三年度決算人均歲出應包含所轄鄉(鎮、市)。
稅課由補充財源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補充財源應以總額百分之三,分配臺東縣、花蓮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總額百分之九十七,分配其餘直轄市及縣(市)。
二、前款補充財源稅款算定可供分配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地方政府之人口數、合理人均歲出與最近三年度決算人均歲出平均數之差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級地方政府。
前項第二款地方政府合理人均歲出,以全國平均人均歲出依各地方人口及自然條件分級加成設算之。
第二項縣之人口數、合理人均歲出與最近三年度決算人均歲出應包含所轄鄉(鎮、市)。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十六條之二。
二、因財劃法遲未配合地方改制修正,致地方政府獲配財源有限,於有限財源下,目前各級地方政府現況人均歲出普遍低於合理人均歲出,宜適度補充財源使地方實際支出能逐漸提升至合理人均歲出,彌補地方施政能量,爰提出以財劃法第八條之所得稅5%及貨物稅5%為各級地方政府補充財源,兩者合計約500億元,作為過渡時期配套措施。
三、補充財源之分配方式,授權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補充財源應先提列總額百分之三,分配花東地區及離島三縣(市);總額百分之九十七,分配其餘直轄市及縣(市):
查中央為推動離島及花東等縣市產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環境,保存文化特色,改善該地區生活品質,增進居民福利,而對離島及花東等縣市之發展另定有離島建設條例及花東地區發展條例,依前述二條例所為之離島及花東地區之開發建設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支應或由離島開發建設基金及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支應。且因離島及花東等縣市特殊地理位置及政經條件,於後述分配公式下,難以獲配補充財源,故依離島及花東人口數占全國人口數之比例(3%)控留分配總金額之3%,預留補充財源一定比例,保留分配離島3縣市、花蓮縣及台東縣,其分配方式仍依據第二項第二款為之。
(二)考量地方政府人口數,與地方政府財政支出息息相關,依據第一款算定可供分配之款項後,應以各級地方政府前三年度決算人均歲出平均數與合理人均歲出之差異等因素,研訂公式由中央統籌分配之,以符合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
(三)有關縣轄內之鄉(鎮、市)人口數、人均歲出計算,應包含於縣之人口數、合理人均歲出與最近三年度決算人均歲出。
二、因財劃法遲未配合地方改制修正,致地方政府獲配財源有限,於有限財源下,目前各級地方政府現況人均歲出普遍低於合理人均歲出,宜適度補充財源使地方實際支出能逐漸提升至合理人均歲出,彌補地方施政能量,爰提出以財劃法第八條之所得稅5%及貨物稅5%為各級地方政府補充財源,兩者合計約500億元,作為過渡時期配套措施。
三、補充財源之分配方式,授權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補充財源應先提列總額百分之三,分配花東地區及離島三縣(市);總額百分之九十七,分配其餘直轄市及縣(市):
查中央為推動離島及花東等縣市產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環境,保存文化特色,改善該地區生活品質,增進居民福利,而對離島及花東等縣市之發展另定有離島建設條例及花東地區發展條例,依前述二條例所為之離島及花東地區之開發建設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支應或由離島開發建設基金及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支應。且因離島及花東等縣市特殊地理位置及政經條件,於後述分配公式下,難以獲配補充財源,故依離島及花東人口數占全國人口數之比例(3%)控留分配總金額之3%,預留補充財源一定比例,保留分配離島3縣市、花蓮縣及台東縣,其分配方式仍依據第二項第二款為之。
(二)考量地方政府人口數,與地方政府財政支出息息相關,依據第一款算定可供分配之款項後,應以各級地方政府前三年度決算人均歲出平均數與合理人均歲出之差異等因素,研訂公式由中央統籌分配之,以符合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
(三)有關縣轄內之鄉(鎮、市)人口數、人均歲出計算,應包含於縣之人口數、合理人均歲出與最近三年度決算人均歲出。
第三十七條之二
依第十六條之二受分配地方政府,其於最近一年度累積未償餘額決算數高於法定債限百分之六十或無以前年度累積賸餘者,應提撥百分之五十以上為償債財源或沖銷累計短絀。
立法說明
考量各級地方政府面臨日益嚴重之債務問題,且沉重之債務負擔更為外界所詬病,為建立地方政府財政自主自律與自我負責之精神,地方政府獲配之補充財源,應控留半數做為償債財源,以建全財政。
第三十八條之三
本法第十六條之二及第三十七條之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立法說明
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三,明訂本法第十六條之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