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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之一
若動物兼具有兩種以上之分類屬性時,應依保護程度較高之法令規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觀察我國現行動物保護之法體系,目前動物大致分成五類,即
(一)寵物:以動物保護法規範。
(二)經濟動物:以動物保護法及畜牧法規範。
(三)實驗動物:以動物保護法規範。
(四)野生動物:以野生動物保護法規範。
(五)展演動物:以動物保護法規範。
結果形成「動物保護法」、「野生動物保護法」、「畜牧法」重疊適用,主管機關將各自為政,而不利管理。故當動物兼具兩種以上之分類屬性時,應有明文法令規範其適用。
三、舉例言之,以經濟動物,如迷你豬作為寵物飼養時,或以寵物犬做為實驗動物進行實驗時,為落實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本法第一條參照)即應分別適用保護程度較高之動物保護法中與寵物相關之章節。又何者保護程度較高,應參酌動物之福祉,不得僅以人類利用動物之目的為審酌依據。
二、觀察我國現行動物保護之法體系,目前動物大致分成五類,即
(一)寵物:以動物保護法規範。
(二)經濟動物:以動物保護法及畜牧法規範。
(三)實驗動物:以動物保護法規範。
(四)野生動物:以野生動物保護法規範。
(五)展演動物:以動物保護法規範。
結果形成「動物保護法」、「野生動物保護法」、「畜牧法」重疊適用,主管機關將各自為政,而不利管理。故當動物兼具兩種以上之分類屬性時,應有明文法令規範其適用。
三、舉例言之,以經濟動物,如迷你豬作為寵物飼養時,或以寵物犬做為實驗動物進行實驗時,為落實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本法第一條參照)即應分別適用保護程度較高之動物保護法中與寵物相關之章節。又何者保護程度較高,應參酌動物之福祉,不得僅以人類利用動物之目的為審酌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