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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志偉等19人 105/12/16 提案版本
第三十六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其規定如左:

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
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止。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或殘障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

前項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低於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現役本俸半數發給之。

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人員,有第三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有第三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其規定如下:

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前項遺族除未再婚配偶為領受撫慰金遺族外,依下列順序領受: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配偶與各順序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撫慰金: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一,其餘遺族平均領受二分之一。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前預立遺囑,於第二項遺族中指定撫慰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如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撫慰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三項規定之比例領取。
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或父母,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依下列規定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之月撫慰金,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
一、年滿五十五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二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已成年子女仍在學就讀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為止。

三、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及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終身月撫慰金之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月撫慰金,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
前項月撫慰金,低於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現役本俸半數發給之。

支領月撫慰金人員,有第三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有第三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條文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繼承順序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第四項針對配偶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和配偶支領撫慰金之年齡條件的規定,使軍、公人員之規範原則上趨於一致。

二、第二項訂立支領一次撫慰金之順序,未再婚配偶享有二分之一之特別保留份。

三、第四項,納入軍、士官預立遺囑之支領撫慰金規範。

四、第五項,規範月撫慰金。配偶須年滿五十五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且其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二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以扼止以結婚為名、實為詐財之投機取巧者的不良歪風。

五、第六項,未再婚之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月撫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