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國昌等29人 105/12/09 提案版本
第三十五條之三
銀行及銀行同業公會不得聘任自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轉任公營事業之董事、監事、監察人、經理人且離職未逾三年者,擔任其負責人、經理人、理事、監事、或顧問。
前項所稱轉任公營事業,如為公務員離職或退休後就任者,亦同。
第一百三十條之一
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三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