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之一
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審核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應收取審查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十二條規定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其內容、申請程序、審核程序、實施監督、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發給與廢止、核定施工之期限、開工之申報、完工之申報、完工證明書之發給及水土保持計畫之變更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將其技術審查部分,委由水土保持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等技師公會或相關大專校院、學術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向主管機關或受託單位繳交審查費;其費額、繳交程序與前項審查之利益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十二條規定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其內容、申請程序、審核程序、實施監督、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發給與廢止、核定施工之期限、開工之申報、完工之申報、完工證明書之發給及水土保持計畫之變更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定及水土保持規劃書之審查,主管機關得依現行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委託相關機關、機構或團體為之,係屬技術性審查,不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事項之權限移轉,適用政府採購法,本次修正係將前述規定修正移列本法,其執行方式不變,由受託單位將技術審查之結果,送請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明定受委託單位,包括本法第六條所訂各類技師所屬技師公會、相關大專校院及學術團體。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審查費規定移列,修正理由如下:

(一)水土保持計畫及規劃書之審查,除水土保持技術外,尚涉及行政審查事宜,以往審查費均向主管機關繳納並有規費法之適用,為簡化行政機關委外技術審查時之經費編列及撥款流程,修正規定技術審查費由水土保持義務人逕向受託單位繳納,而行政審查費因屬規費,仍向主管機關繳納;另如全案均由主管機關自行審查者,則所有審查費均向主管機關繳納。

(二)又為免受託單位之審查人員,審查由其自行規劃、設計及監造之水土保持計畫,相關人員之利益迴避規定,併同前開審查費之繳交程序等細節性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