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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之一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勞工得選擇領取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或事後補休。
勞工如選擇事後補休,雇主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標準計算補休時數。補休之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前項之補休,勞工未能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休畢者,雇主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發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勞工如選擇事後補休,雇主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標準計算補休時數。補休之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前項之補休,勞工未能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休畢者,雇主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發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補休制度法未明文禁止而為實務常見型態。然因勞動基準法無相關規定,委由勞雇雙方協商之結果,迭生爭議。為確保勞工權益,爰明文規範補休制度杜絕爭議。
三、延長工作時間後是否補休,核屬勞工之權利,爰於第一項明訂延長工時後,是否領取延長工時工資或補休,勞工得自由選擇,雇主不得為任何限制。又補休應限於「事後」,以避免雇主要求勞工先補休,事後再延長工時,即「變相工時帳戶制」,造成勞工權益受損。
四、基於衡平之考量,補休時數計算之標準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舉例言之,甲勞工延長工時一小時,選擇事後補休,補休時數計算應為一小時又二十分鐘。補休之行使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自不待言。
五、另實務上常發生補休未能休完,無論原因為何,勞工均無法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之不合理現象。為避免勞工付出勞務卻無法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亦無法補休之不合理情形,爰規範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未能休畢者,雇主應回復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發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以保障勞工之權益。
二、有鑑於補休制度法未明文禁止而為實務常見型態。然因勞動基準法無相關規定,委由勞雇雙方協商之結果,迭生爭議。為確保勞工權益,爰明文規範補休制度杜絕爭議。
三、延長工作時間後是否補休,核屬勞工之權利,爰於第一項明訂延長工時後,是否領取延長工時工資或補休,勞工得自由選擇,雇主不得為任何限制。又補休應限於「事後」,以避免雇主要求勞工先補休,事後再延長工時,即「變相工時帳戶制」,造成勞工權益受損。
四、基於衡平之考量,補休時數計算之標準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舉例言之,甲勞工延長工時一小時,選擇事後補休,補休時數計算應為一小時又二十分鐘。補休之行使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自不待言。
五、另實務上常發生補休未能休完,無論原因為何,勞工均無法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之不合理現象。為避免勞工付出勞務卻無法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亦無法補休之不合理情形,爰規範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未能休畢者,雇主應回復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發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以保障勞工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