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吳琪銘等18人 105/12/09 提案版本
第七條
未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年滿二十五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二、本法施行前,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十五年或一次領取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但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

三、本法施行後十五年內,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十五年或一次領取之勞工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
未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年滿二十五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二、本法施行前,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十五年或一次領取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但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

三、本法施行後十五年內,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十五年或一次領取之勞工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

年滿十六歲之國民,在未達前項第一款強制參加本保險年齡前,得自願參加本保險。
立法說明
一、國民年金除了老年安養給付外,還有生育以及發生身心障礙之給付,此兩類保險事故可能發生在25歲以下之國民。

二、刑法明定年滿18歲有絕對刑事責任能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年滿18歲者得考駕照資格、民法亦訂男年18歲、女滿16歲即達法定結婚年齡。爰增列滿16歲之國民為本保險之範疇。

三、唯慮及此年齡層國民或仍賴家人扶養或初出社會欠缺經濟能力,若採「強制納保」恐影響全家基本生計,爰許此年齡層國民得選擇性「自願投保」。
第三十二條之一
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得請領生育給付,其給付標準如下:

一、分娩或早產者,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二個月生育給付。

二、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同一分娩或早產事故同時符合本保險與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補助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被保險人申請生育給付,並依本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分期或延期繳納保險費及利息者,其已繳納金額不得低於給付總額之半數。
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得請領生育給付,其給付標準如下:

一、分娩或早產者,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二個月生育給付。

二、分娩或早產者為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第七條第二項自願參加本保險,需合併勞工保險年資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滿一百八十日後早產者,始得請領前項生育給付。
同一分娩或早產事故同時符合本保險與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補助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被保險人申請生育給付,並依本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分期或延期繳納保險費及利息者,其已繳納金額不得低於給付總額之半數。
立法說明
為免自願投保人利用當日加保、翌日請領保險給付之弊端。故增設此類投保人必須合併勞工保險年資後,達一定天數以上者,使得請領生育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