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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條之二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前項規定,依其情節有侵害國家主權及國家尊嚴之虞,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並應由發給獎章、勳章之主管機關追回其已給予之獎章、勳章,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但服務獎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
違反第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前項規定,依其情節有侵害國家主權及國家尊嚴之虞,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並應由發給獎章、勳章之主管機關追回其已給予之獎章、勳章,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但服務獎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
違反第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一、鑑於我國近年來屢有退役將領赴中國參加具有政治性質之活動,顯有違反國家忠誠義務之虞,嚴重影響國軍士氣,引起社會高度爭議。又該等人員如領有月退休金或退職(伍)金者,顯屬不合理,實有必要針對相關制度加以檢討。
二、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對於我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禁止其與大陸地區任何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團體合作,且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為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行為。另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就我國各級地方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要求其須經相關機關申報同意方能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或學校締結聯盟。如違反上述規定者,依本條例第九十條之二之規定,處以一定金額之罰鍰。
三、然本條例第九十條之二所規定之裁罰額度偏低,最高罰鍰額度僅以50萬元為限,恐難以落實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實有必要提相關高罰鍰,爰提案修正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條之二,依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三十三條之三各項之情形,分別修正其裁罰範圍,提升最高罰鍰金額至500萬元,並規定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如違反上述規定,且情節有侵害國家主權及國家尊嚴之虞者,停止其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並追回已受領之獎章、勳章。
二、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對於我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禁止其與大陸地區任何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團體合作,且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為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行為。另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就我國各級地方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要求其須經相關機關申報同意方能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或學校締結聯盟。如違反上述規定者,依本條例第九十條之二之規定,處以一定金額之罰鍰。
三、然本條例第九十條之二所規定之裁罰額度偏低,最高罰鍰額度僅以50萬元為限,恐難以落實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實有必要提相關高罰鍰,爰提案修正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條之二,依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三十三條之三各項之情形,分別修正其裁罰範圍,提升最高罰鍰金額至500萬元,並規定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如違反上述規定,且情節有侵害國家主權及國家尊嚴之虞者,停止其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並追回已受領之獎章、勳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