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王惠美等17人 105/12/02 提案版本
第七十四條之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由其保險人撥還。

前項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併計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由其保險人撥還。

前項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併計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於年滿六十五歲時,併計其曾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保險年資,請領本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保。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及曾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各未滿十五年之保險年資合計達十五年以上。
三、無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得併計本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之年資之情形之一者。
前項被保險人應按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發給;該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第三項第二款所定未滿十五年之保險年資,應包含已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保險年資。
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立法說明
一、根據現行規定,勞保與國民年金年資可以銜接,但公保與勞保卻因無法連結,年資不能合併計算,導致公務員如轉任勞工,原本的公保年資無法延續,甚至因各該保險年資均未達請領年金給付之年資條件,最終無任何保險年金給付可領之窘境,不僅形成不公平的現象,更造成公、私部門間人才難以流動,為確保勞工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積極消除人才流動障礙,爰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

二、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六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