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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不予認可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為養子女者,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為養子女者,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序文除書有關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因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業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關於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已分列並修正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又法院於審查認可收養事件時,本應依本條例及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家事事件法等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予以審查,爰修正序文除書規定,各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一二號解釋,臺灣地區人民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之規定違憲。基於前開解釋意旨,修正放寬以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為範圍,俾保障其收養自由。另司法院釋字第七一二號解釋,重在維護家庭團聚、人格形塑、建立親子關係及婚姻和諧,且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規定,對於臺灣地區人民收養成年人,已有相關之規範,法院得個案審酌是否予以認可,亦無區分被收養人年齡、自然血親或擬制血親之必要。又如臺灣地區人民有同時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二人以上者,基於同一意旨,亦不應另為特別之限制。爰增訂第二項,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不受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三、本次修正,僅放寬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但不及於其他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之類型,至倘獲認可收養,其居留或定居等身分相關事項,尚有其他法規及數額管控,亦可避免衝擊人口發展,降低社會安全疑慮,併此說明。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一二號解釋,臺灣地區人民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之規定違憲。基於前開解釋意旨,修正放寬以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為範圍,俾保障其收養自由。另司法院釋字第七一二號解釋,重在維護家庭團聚、人格形塑、建立親子關係及婚姻和諧,且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規定,對於臺灣地區人民收養成年人,已有相關之規範,法院得個案審酌是否予以認可,亦無區分被收養人年齡、自然血親或擬制血親之必要。又如臺灣地區人民有同時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二人以上者,基於同一意旨,亦不應另為特別之限制。爰增訂第二項,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不受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三、本次修正,僅放寬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但不及於其他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之類型,至倘獲認可收養,其居留或定居等身分相關事項,尚有其他法規及數額管控,亦可避免衝擊人口發展,降低社會安全疑慮,併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