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九十條之一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前項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份以外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臺灣地區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前項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份以外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臺灣地區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退離職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前項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份以外退離職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臺灣地區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前項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份以外退離職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臺灣地區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刪除部分文字。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即明訂「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國防法第五條亦規定「中華民國陸海空軍,應服膺憲法,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職責,以確保國家安全。」且基於兩岸長期分治以及中國仍不放棄武力犯台之政治現實,我國退役將領、退離職公務員赴中國於其黨、政、軍擔任職務、為其成員,或進行各種合作行為,並同時領取退休(職、伍)相關給與,實屬不當,且其行為之處罰應與一般人民有別,以符比例原則。
三、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影響台灣地區之安全及安定甚鉅,爰明定禁止,以杜其弊」,並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條之一明訂相關罰則。其中具有退離職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取消其退休(職、伍)相關給與,然現行條文僅規範退離職未滿三年者,退離職滿三年之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即視同一般國人規範,顯係失衡未盡完善,爰予修正。
四、為防杜退役將領及退離職公務員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擔任中國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以及第三十三條之一之政治及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爰提案修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條之一,對於領取月退休(職、伍)相關給與者,有違反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停領退休(職、伍)相關給與,並取消退離職未滿三年之限制;修正同法第九十條之二,對於違反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停止領受其退休(職、伍)相關給與之權利,以落實立法意旨,確保國家安全及安定。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即明訂「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國防法第五條亦規定「中華民國陸海空軍,應服膺憲法,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職責,以確保國家安全。」且基於兩岸長期分治以及中國仍不放棄武力犯台之政治現實,我國退役將領、退離職公務員赴中國於其黨、政、軍擔任職務、為其成員,或進行各種合作行為,並同時領取退休(職、伍)相關給與,實屬不當,且其行為之處罰應與一般人民有別,以符比例原則。
三、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影響台灣地區之安全及安定甚鉅,爰明定禁止,以杜其弊」,並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條之一明訂相關罰則。其中具有退離職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取消其退休(職、伍)相關給與,然現行條文僅規範退離職未滿三年者,退離職滿三年之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即視同一般國人規範,顯係失衡未盡完善,爰予修正。
四、為防杜退役將領及退離職公務員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擔任中國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以及第三十三條之一之政治及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爰提案修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條之一,對於領取月退休(職、伍)相關給與者,有違反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停領退休(職、伍)相關給與,並取消退離職未滿三年之限制;修正同法第九十條之二,對於違反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停止領受其退休(職、伍)相關給與之權利,以落實立法意旨,確保國家安全及安定。
第九十條之二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且領有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其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且領有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其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即明訂「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國防法第五條亦規定「中華民國陸海空軍,應服膺憲法,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職責,以確保國家安全。」且基於兩岸長期分治以及中國仍不放棄武力犯台之政治現實,我國退役將領、退離職公務員赴中國於其黨、政、軍擔任職務、為其成員,或進行各種合作行為,並同時領取退休(職、伍)相關給與,實屬不當,且其行為之處罰應與一般人民有別,以符比例原則。
三、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之立法理由係「按持續推動兩岸交流係政府既定的政策,惟兩岸間的交流仍應維持一定之秩序,且中共迄未放棄武力犯臺,爰於第一項明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之行為,以資明確。」並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條之二明訂相關罰則,對於有上述合作行為之國人嚴加規範;惟其對於具有公務員及軍職身分,以及退役將領、退離職公務員身分者卻無特別另訂罰則,應予修正。
四、為防杜退役將領及退離職公務員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擔任中國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以及第三十三條之一之政治及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爰提案修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條之一,對於領取月退休(職、伍)相關給與者,有違反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停領退休(職、伍)相關給與,並取消退離職未滿三年之限制;修正同法第九十條之二,對於違反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停止領受其退休(職、伍)相關給與之權利,以落實立法意旨,確保國家安全及安定。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即明訂「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國防法第五條亦規定「中華民國陸海空軍,應服膺憲法,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職責,以確保國家安全。」且基於兩岸長期分治以及中國仍不放棄武力犯台之政治現實,我國退役將領、退離職公務員赴中國於其黨、政、軍擔任職務、為其成員,或進行各種合作行為,並同時領取退休(職、伍)相關給與,實屬不當,且其行為之處罰應與一般人民有別,以符比例原則。
三、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之立法理由係「按持續推動兩岸交流係政府既定的政策,惟兩岸間的交流仍應維持一定之秩序,且中共迄未放棄武力犯臺,爰於第一項明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之行為,以資明確。」並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條之二明訂相關罰則,對於有上述合作行為之國人嚴加規範;惟其對於具有公務員及軍職身分,以及退役將領、退離職公務員身分者卻無特別另訂罰則,應予修正。
四、為防杜退役將領及退離職公務員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擔任中國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以及第三十三條之一之政治及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爰提案修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條之一,對於領取月退休(職、伍)相關給與者,有違反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停領退休(職、伍)相關給與,並取消退離職未滿三年之限制;修正同法第九十條之二,對於違反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停止領受其退休(職、伍)相關給與之權利,以落實立法意旨,確保國家安全及安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