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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或事業單位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勞工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二、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三、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四、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五、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規定所稱工作滿一定期間之計算,應以勞工任職或服務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勞工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第一項之特別休假之行使,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未能協商或協商不成時,應以勞工指定日期為之,但雇主或事業單位有營運急迫上之需求,且另行安排特別休假期日對勞工並無顯著不利益者,不在此限。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能休畢者,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雇主或事業單位應發給工資。但雇主或事業單位能舉證證明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二、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三、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四、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五、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規定所稱工作滿一定期間之計算,應以勞工任職或服務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勞工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第一項之特別休假之行使,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未能協商或協商不成時,應以勞工指定日期為之,但雇主或事業單位有營運急迫上之需求,且另行安排特別休假期日對勞工並無顯著不利益者,不在此限。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能休畢者,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雇主或事業單位應發給工資。但雇主或事業單位能舉證證明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特別休假之功能,在於使勞工透過假期調適身心,回復勞動力,然工作未滿一年之勞工,無法享有特別休假之權利,影響勞工權益甚鉅。爰新增第一項第一款,明定雇主或事業單位針對繼續工作六個月以上之勞工,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辦法給予特別休假。另因原條文所列應給予特別休假之主體不甚明確,爰酌修文字。
二、特別休假日數之計算,應以勞工任職或服務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勞工受僱當日起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年資亦應合併計算,使其享有特別休假之權益。爰增列第二項。
三、查特別休假核屬勞工法定之權利,是否行使、如何排定應尊重勞工之意願,雇主或事業單位原則無審核權利。惟為兼顧雇主或事業單位營運上之需求,爰規範特別休假勞雇雙方協商排定,若勞雇雙方未能協商或協商不成時,為避免雇主恣意否決勞工之申請,使得特別休假立法讓勞工能充分休養生息之規範意旨落空,應以勞工指定特別休假日期為優先。然為兼顧雇主利益,如雇主有營運、人力調度之急迫需求,且另行安排特別休假期日對勞工並無顯著不利益之情況下,雇主方得拒絕同意勞工之原先之指定,而請勞工另行指定。爰增列第三項。
四、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能休畢者,勞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日數,雇主或事業單位均應發給工資。然實務運作上,勞工需舉證證明可歸責於雇主,致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之情形,始能請求工資,對弱勢勞工過於嚴苛。爰提案規範雇主就勞工特別休假未能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休畢,原則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給付勞工工資。但雇主或事業單位能舉證特別休假未能休畢係可歸責勞工,例如:雇主已請勞工指定特別休假期日,勞工仍未指定、或指定後拒絕休假等情況,方無庸給付工資。爰增列第四項。
二、特別休假日數之計算,應以勞工任職或服務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勞工受僱當日起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年資亦應合併計算,使其享有特別休假之權益。爰增列第二項。
三、查特別休假核屬勞工法定之權利,是否行使、如何排定應尊重勞工之意願,雇主或事業單位原則無審核權利。惟為兼顧雇主或事業單位營運上之需求,爰規範特別休假勞雇雙方協商排定,若勞雇雙方未能協商或協商不成時,為避免雇主恣意否決勞工之申請,使得特別休假立法讓勞工能充分休養生息之規範意旨落空,應以勞工指定特別休假日期為優先。然為兼顧雇主利益,如雇主有營運、人力調度之急迫需求,且另行安排特別休假期日對勞工並無顯著不利益之情況下,雇主方得拒絕同意勞工之原先之指定,而請勞工另行指定。爰增列第三項。
四、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能休畢者,勞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日數,雇主或事業單位均應發給工資。然實務運作上,勞工需舉證證明可歸責於雇主,致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之情形,始能請求工資,對弱勢勞工過於嚴苛。爰提案規範雇主就勞工特別休假未能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休畢,原則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給付勞工工資。但雇主或事業單位能舉證特別休假未能休畢係可歸責勞工,例如:雇主已請勞工指定特別休假期日,勞工仍未指定、或指定後拒絕休假等情況,方無庸給付工資。爰增列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