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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12/29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6/11/13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第八十二條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以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顯然逾越臨床專業裁量範圍致生損害於病人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以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顯然逾越臨床專業裁量範圍致生損害於病人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三項新增。
二、鑑於醫療糾紛具有以刑逼民及高無罪率的傾向,且為顧及醫療行為本身的特殊性與社會公平正義的期待,避免防禦性醫療與重要專科人才流失情形更加惡化,爰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負刑事責任。
三、明確定義重大過失涵義,係指顯然逾越臨床應具有之專業裁量範圍而作為或不作為,即將學說「臨床裁量權」之標準於法律明文規定,使醫事人員刑事責任明確化。
四、「病人」為統一名稱,係指至醫療機構就診之人的通稱。
二、鑑於醫療糾紛具有以刑逼民及高無罪率的傾向,且為顧及醫療行為本身的特殊性與社會公平正義的期待,避免防禦性醫療與重要專科人才流失情形更加惡化,爰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負刑事責任。
三、明確定義重大過失涵義,係指顯然逾越臨床應具有之專業裁量範圍而作為或不作為,即將學說「臨床裁量權」之標準於法律明文規定,使醫事人員刑事責任明確化。
四、「病人」為統一名稱,係指至醫療機構就診之人的通稱。
(保留,併委員林靜儀等3人、委員邱泰源等3人、委員劉建國等5人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按其情節,醫療行為非逾越臨床裁量所必要者,醫事人員不負民、刑事責任。結果屬醫療上必然之風險、病害所致生之部分或醫療系統性錯誤所致生者,亦同。
前項之判斷,尤應審酌醫事人員勞動條件之限制。
醫事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不得作為認定過失之唯一依據,仍應就其他必要之事實具體調查之。
前項之判斷,尤應審酌醫事人員勞動條件之限制。
醫事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不得作為認定過失之唯一依據,仍應就其他必要之事實具體調查之。
立法說明
一、查醫療行為面對病患體質、病況不一,本即有注意義務之浮動性,不僅應以各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水準及醫療設施為斷,更不得忽視臨床時具體個別病患之情況,此觀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本文等意旨甚明。
二、而醫療常規(Guideline)應僅為臨床裁量之參考基礎,並不得作為醫療行為之限制,醫事人員仍應視病患所有主、客觀條件為綜合分析與決定。故醫療行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自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依當時設備、人力、專長及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等客觀條件,判斷其對具體病患所採取之醫療處置,是否屬臨床醫學上不可理解之嘗試,如此方符過失責任之本質。且若屬醫療上必然之風險,或囿於勞動條件等醫療系統性錯誤,亦不應強令醫事人員負民、刑事責任。
三、再者,醫療行為屬病變因果的攔截行為,縱醫事人員應就損害負擔過失之責,因該等損害為「病害」與「醫害」共同構成,倘要求醫事人員就病害部分負責,不啻屬無過失之事變責任,爰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四、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九條、第十一條明載醫事鑑定不受理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僅採書面審查,故醫事審議委員會是否得瞭解醫事人員從事醫療行為時之主、客觀環境為何,憑以判斷應盡之注意義務範疇,均不無疑問。是其所提出之鑑定結果,固得作為法院審理之參考,然過失與否之認定,仍應斟酌其他證據資料,並為證據調查,爰增訂第三項之規定。
五、至醫療服務之提供,具有強制性及公益性,與一般消費關係之性質有別,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乃屬事理之然,併予敘明。
二、而醫療常規(Guideline)應僅為臨床裁量之參考基礎,並不得作為醫療行為之限制,醫事人員仍應視病患所有主、客觀條件為綜合分析與決定。故醫療行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自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依當時設備、人力、專長及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等客觀條件,判斷其對具體病患所採取之醫療處置,是否屬臨床醫學上不可理解之嘗試,如此方符過失責任之本質。且若屬醫療上必然之風險,或囿於勞動條件等醫療系統性錯誤,亦不應強令醫事人員負民、刑事責任。
三、再者,醫療行為屬病變因果的攔截行為,縱醫事人員應就損害負擔過失之責,因該等損害為「病害」與「醫害」共同構成,倘要求醫事人員就病害部分負責,不啻屬無過失之事變責任,爰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四、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九條、第十一條明載醫事鑑定不受理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僅採書面審查,故醫事審議委員會是否得瞭解醫事人員從事醫療行為時之主、客觀環境為何,憑以判斷應盡之注意義務範疇,均不無疑問。是其所提出之鑑定結果,固得作為法院審理之參考,然過失與否之認定,仍應斟酌其他證據資料,並為證據調查,爰增訂第三項之規定。
五、至醫療服務之提供,具有強制性及公益性,與一般消費關係之性質有別,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乃屬事理之然,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