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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其邁等16人 105/12/02 提案版本
第三十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於請求權之時效內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請求權之時效,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請求權時效係以年限敘明,致使行政程序法公法請求權相關規定修正時,該條必須再經修改請求年限之修法程序方能與行政程序法一致,為避免修法時間落差致使行政法與社會保險法制間法律規範無法立即比照,故將該條請求權之時效規範由年限改為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待日後行政程序法公法請求權若有修正即可隨之適用,以保障民眾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