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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立法說明
將本法主管機關名稱由「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以符合現制。
第四條
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規定請求救濟。
前項救濟分為死亡給付、障礙給付及嚴重疾病給付;其給付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救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考量藥害救濟基金財務狀況,依藥害救濟急迫程度,分階段實施之。
前項救濟分為死亡給付、障礙給付及嚴重疾病給付;其給付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救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考量藥害救濟基金財務狀況,依藥害救濟急迫程度,分階段實施之。
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規定請求救濟。
前項救濟分為死亡給付、障礙給付及嚴重疾病給付;給付之原因,可合理認定係因藥品之不良反應致嚴重疾病者,經治療後,仍無法防止永久性傷害致障礙者,同時請領障礙給付及嚴重疾病給付。
前項給付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救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考量藥害救濟基金財務狀況,依藥害救濟急迫程度,分階段實施之。
前項救濟分為死亡給付、障礙給付及嚴重疾病給付;給付之原因,可合理認定係因藥品之不良反應致嚴重疾病者,經治療後,仍無法防止永久性傷害致障礙者,同時請領障礙給付及嚴重疾病給付。
前項給付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救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考量藥害救濟基金財務狀況,依藥害救濟急迫程度,分階段實施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公告適用藥害救濟之嚴重疾病範圍,限於因藥物不良反應致危及生命、導致病人住院、延長病人住院時間、需作處置以防止永久性傷害者。經審議後符合上述範圍且可合理認定係因藥品不良反應致嚴重疾病者,給付其醫療機構診療所支出並具有正式收據之必要醫療費用,然因全民健保負擔醫療費用緣故,因此近年來有關嚴重疾病給付之平均救濟金額給付不高,倘若在嚴重疾病適用範圍之「需作處置以防止永久性傷害之醫療」後,仍未能防止,造成身體殘存障礙因而另外構成請領「殘障給付」之標準者,卻反而不能請領當時危急性命、需作處置以防止永久性傷害之嚴重疾病給付,兩者僅能就其中較高額給付領取,甚不合理。
二、受害者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後引發之急性期症狀應符合藥害救濟之「嚴重疾病」給付情形,而後續因其所致之身體障礙,亦符合藥害救濟之「障礙給付」,其藥物所致之危害由短時間急性期之嚴重疾病乃至後續所致長期性之身體障礙,係為延續性影響,因此「嚴重疾病」給付與「障礙給付」應屬同時符合而非互為替代或互斥,爰提案修正明定同時給付之規定。
二、受害者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後引發之急性期症狀應符合藥害救濟之「嚴重疾病」給付情形,而後續因其所致之身體障礙,亦符合藥害救濟之「障礙給付」,其藥物所致之危害由短時間急性期之嚴重疾病乃至後續所致長期性之身體障礙,係為延續性影響,因此「嚴重疾病」給付與「障礙給付」應屬同時符合而非互為替代或互斥,爰提案修正明定同時給付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