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王定宇等20人 105/11/25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三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其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許可:

一、所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未經依前項規定公告禁止者。

二、有影響國家安全、利益之虞或基於政策需要,經各該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公告者。

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

第二項及第三項職務或成員之認定,由各該主管機關為之;如有疑義,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公告事項、許可條件、申請程序、審查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者,應自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其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許可:

一、所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或,未經依前項規定公告禁止者。

二、有影響國家安全、利益之虞或基於政策需要,經各該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公告者。

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或參與第二項、第三項相關活動,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

前項相關活動判斷標準為與第二項、第三項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其政治性機關(構)、團體相關且涉及以下事項者:
一、國家認同或基本忠誠度。
二、對台統戰工作。
三、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
第二項、第三項職務或成員及第四項、第五項相關活動之認定,由各該主管機關為之;如有疑義,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五項相關活動之公告事項、許可條件、申請程序、審查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者,應自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對於我國人民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主管機關公告之中國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採例外限制之立法例如第二項、第三項,僅受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應申請許可之管制,對於參與相關活動則並無任何限制。

二、現行法對於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之行為,並無相關罰則,爰增訂我國人民參與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應經許可之中國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相關活動,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以適用第九十條、第九十條之一相關罰則,如修正條文第四項所示。

三、增列第五項,明定相關活動判斷標準為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其政治性機關(構)、團體相關且涉及(一)國家認同或基本忠誠度(二)對台統戰工作。(三)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爰參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民國93年03月01日陸法字第0930003531-1號函增列本項文字如修正條文,以符法律明確原則。

四、第六項、第七項配合第四項、第五項之修正增訂相關文字。
第九十條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擔任其他職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或參與其相關活動或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擔任其他職務或參與其相關活動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或參與其相關活動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或參與其相關活動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中國至今仍未放棄武力併吞我國,除布署逾千顆飛彈對準,於國際社會亦壓迫我國活動空間,以致兩國仍處於暫無煙硝之武力對峙狀態。政府每年耗費數千億國防經費維持軍備,最主要係為防衛我國免於遭受中國武力併吞。兩國人民與政府持續交流對話,固有助於兩國和平發展,惟中國一日不放棄武力犯台,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兩國各種交流活動即不可忽視敵我意識及國家安全之底線,尤其部分高階退役將領或公職人員,在職時執掌各種涉及國家安全、利益相關業務,退職後亦領有國家編列預算上之高額退除給與,與敵對之中國進行各種交流所產生之影響,實不能與一般人民同視。

二、前引相關人員即令合於管制期限,渠等中國參與相關活動,即應視為違反國家認同或基本忠誠、涉及中國對台統戰工作、且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而應加以規範並適用相關罰則,現行規定顯有疏漏,爰增列「或第三項或參與其相關活動」文字如修正條文第一、第二、第三項所示。第三項罰鍰並增列得按次連續罰之規定。
第九十條之一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前項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份以外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臺灣地區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前項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以外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具有第九條第三項或前三項身分,退離職滿三年以上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或參與其相關活動或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者,第一次應予以警告;再犯者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減少其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百分之五十;三犯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臺灣地區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四項。

二、針對具有第九條第三項及本條前三項身份,退離職已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或參與其相關活動或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者,給予階段性處罰:第一次應予以警告;再犯者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6個月,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三犯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如修正條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