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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之一
未成年人或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得受監護宣告者之父、母或監護人,依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為被保險人時,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共同約定保險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應匯入指定信託帳戶,要保人並得放棄第一百十一條保險利益之處分權。
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之父或母依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為被保險人時,信託受託人得依委託人於信託契約之指示,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立法說明
一、由於我國保險金信託業務發展尚在初期階段,對保險金信託需求較為殷切者,多為經濟較為弱勢或是有身心障礙者子女之家庭,父母希望身故後可以透過保險金信託之保險金給付照顧未成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子女,直至子女長大成人或能獨立自主,或獲得照護安養。惟目前信託業者所辦理之保險金信託,囿於法令及稅務考量,實務上多採用由保險受益人擔任信託委託人之自益信託架構,該架構分為保險契約及信託契約二個部分,保險契約部分由要保人(父或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未成年子女為保險受益人;信託部分則以保險受益人(未成年子女)自己擔任保險金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並同時成為保險金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成立自益信託。在此種架構下,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金並非當然成為信託財產,須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同意自保險公司領得保險給付交付予受託人後,始成為信託財產;且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受託銀行因非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例如:變更保險受益人、保單質借、部分贖回、減額繳清或展期定期等),無法保障保險受益人(即信託受益人)之利益。
二、依信託之導管理論,信託業依信託契約之記載為委託人或與其具有保險利益者投保人身保險,在本質上與委託人自行擔任要保人並無差異,不會因為透過信託辦理保險而增加道德風險。為利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確實掌握保險契約之狀況,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及穩定性,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確保保險給付匯入保險契約上所指定之信託專戶,爰明定信託業依信託契約之記載,為委託人或與其具有保險利益者投保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人身保險契約時,具有保險利益,得依委託人於信託契約之指示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信託受益人之利益投保該等人身保險,以落實長期照顧信託受益人之目的。
二、依信託之導管理論,信託業依信託契約之記載為委託人或與其具有保險利益者投保人身保險,在本質上與委託人自行擔任要保人並無差異,不會因為透過信託辦理保險而增加道德風險。為利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確實掌握保險契約之狀況,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及穩定性,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確保保險給付匯入保險契約上所指定之信託專戶,爰明定信託業依信託契約之記載,為委託人或與其具有保險利益者投保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人身保險契約時,具有保險利益,得依委託人於信託契約之指示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信託受益人之利益投保該等人身保險,以落實長期照顧信託受益人之目的。
(修正通過)
未成年人或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得受監護宣告者之父、母或監護人,依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為被保險人時,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共同約定保險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應匯入指定信託帳戶,要保人並得放棄第一百十一條保險利益之處分權。
未成年人或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得受監護宣告者之父、母或監護人,依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為被保險人時,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共同約定保險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應匯入指定信託帳戶,要保人並得放棄第一百十一條保險利益之處分權。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得配合保險業電子商務發展辦理相關業務,並得以電子系統執行業務;其資格條件、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得配合保險業電子商務發展辦理相關業務,並得以電子系統執行業務;其資格條件、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得配合保險業電子商務發展辦理相關業務,並得以電子系統執行業務;其資格條件、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經營保險電子商務時,得以電子系統執行業務。
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經營新型態保險業務者,得核准具一定規模者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亦仲介該保險業務;其辦法,由主管機關比照保險業標準定之。
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經營新型態保險業務者,得核准具一定規模者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亦仲介該保險業務;其辦法,由主管機關比照保險業標準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保險業務金融科技(FINTECH)之發展,節省紙本文件使用、提昇消費者投保管道多元化和便利性與保險公司核保效益、辦理完善之資安管控作業、促進產業公平競爭等,明文保險代理人、經紀人亦得比照保險業經營「行動投保」與「網路投保」等保險電子商務,讓消費者得直接透過保險代理人、經紀人之電子系統進行投保作業。另為法律授權「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與「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有關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應確實瞭解要保人之需求及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並於有關文件簽署之規範,爰參照保險業辦理系統自動化核保與理賠作業辦法,明文保險代理人、經紀人經營保險電子商務時,亦得以電子系統取代人工作業方式,執行簽署作業,爰增訂第一項條文。
二、為促進保險業、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於仲介保險商品時,能公平競爭,如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經營新型態保險業務者(例如:保險信託業務、保險電子商務、外溢保單業務、甚至將來發展之保險業監理沙盒(Regulatory Sandbox)業務……等等),應核准保險代理人、經紀人亦得經營之,惟為維護保險巿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授權主管機關得明定需具備一定規模者(例如:依據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已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者。)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始得經營,其辦法則應以保險業標準(例如:「保險信託」業務,保險業務員取得信託業務員測驗及格者,應得仲介是類業務;經營電子商務者,應辦理「個人資料資訊管理制度(PIMS)」與「資訊安全管理制度(ISMS)」導入或通過「資訊安全管理系統國際標準(ISO27001)認證」)為限,爰增訂第二項條文。
二、為促進保險業、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於仲介保險商品時,能公平競爭,如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經營新型態保險業務者(例如:保險信託業務、保險電子商務、外溢保單業務、甚至將來發展之保險業監理沙盒(Regulatory Sandbox)業務……等等),應核准保險代理人、經紀人亦得經營之,惟為維護保險巿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授權主管機關得明定需具備一定規模者(例如:依據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已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者。)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始得經營,其辦法則應以保險業標準(例如:「保險信託」業務,保險業務員取得信託業務員測驗及格者,應得仲介是類業務;經營電子商務者,應辦理「個人資料資訊管理制度(PIMS)」與「資訊安全管理制度(ISMS)」導入或通過「資訊安全管理系統國際標準(ISO27001)認證」)為限,爰增訂第二項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