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第三條
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一、採取少量土石供非營利自用者。 二、於自有或承租、承墾土地內實施整地,不涉原賦存土石外運者。
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
、工程產出土石方經核准外運者。
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
、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原生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經核准批註者。
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
、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
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
磚、瓦或窯業於窯業用地自用原料取土者。
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
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因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所需者。
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但書第一及第六款之受理審查核准備查、監督、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土石使用,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自治法規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但書修正理由如下:

(一)第一款增列「非營利」文字,俾為明確。

(二)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二款前段修正移列,有關墾殖、耕作或其他直接生產使用、構造物建築行為,倘無涉土地原賦存土石外運之樣態,則與本法所欲規範之土石資源取得、外運、處分以獲取收益之樣態有別,故不受本法管制。

(三)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二款後段修正移列。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構造物或改變、改善自然環境之行為,包含營(建)造、土木、交通、水利、水土保持、環境保護或土壤污染整治、農業或其他工程樣態,涉及因土地、人工基礎構造物或地形地貌改變而生之挖除、暫(置)存、回填、現地平衡處理、運搬(外運)、再利用等土石移出(入)場址等樣態,應依據工程行為性質,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無須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

(四)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三款修正移列。依礦業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採取因採礦而附帶產出之土石應經核准批註,並依實務見解,明定限於「原生」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

(五)第五款由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六)政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土石以專土專用方式取得者,其申辦、審查、監督管理或規費收取等事項,宜納入本法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款,並增訂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之一。

(七)第六款修正為磚、瓦或窯業於窯業用地內自用原料取土之行為,無須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依第二項授權規定訂定辦法規範之。至屬於磚、瓦或窯廠(場)區範圍外,於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等非編定為窯業用地處取得窯業原料,因涉及土地管制等相關規定,不適用本款規定,仍應依本法申請土石採取許可。

(八)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及相關原住民族天然資源使用法規新增第七款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因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所需土石,另依其規定採取者,不適用本法。

二、第二項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定辦法之事項。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維持現行條文規定以辦法規範之;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土石使用樣態,係其因土地使用而生之土石管理,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其主管法規或依地方自治法規辦理。
第五條
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申請土石採取許可。
中華民國國民及法人得依本法申請土石採取許可。
政府機關申請或受理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應依本法之規定並衡量地方土石採取總量管制規則辦理。
政府機關申請或受理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應依本法之規定並衡量地方土石採取總量管制規則辦理。
前項土石採取總量管制作業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前項土石採取總量管制作業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八條
河川內之土石採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併同土石採取及使用河川申請收件後,檢同申請書圖件,邀請河川管理機關共同會勘,取得河川管理機關核發使用河川許可書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辦並轉發之。
河川內之土石採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併同土石採取及使用河川申請收件後,檢同申請書圖件,邀請河川管理機關共同會勘,取得河川管理機關核發使用河川許可書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辦並轉發之。
水利主管機關為配合河川、水庫疏濬或河道整治,依水利法規定辦理土石採取者,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配合河川、水庫或港埠疏濬、野溪清疏、河道整治、地下水補注、集水區治理,依其主管法規定辦理而為土石採取者,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基於公益或公共安全需求,第二項酌作修正,對於水系流域上、中、下游各處之野溪、河川、湖泊、水庫,就水域(包含壩體、橋墩、港埠等受河川等影響而浮覆之區域)之疏濬、清淤、整治或地下水補注所衍生土石採取行為,均排除本法之適用。又前揭行為,涉及水利、水土保持或道路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爰併作修正。
第二節
申請書圖件
申請及受理
立法說明
為明本節係申請案件之受理規範,爰修正節名。
第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包括下列事項: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採取計畫。
一、採取計畫。
二、水土保持及環境維護措施。
二、水土保持及環境維護措施。
三、土石採罄或無繼續經營意願之整復維護措施。
三、完成取後之整復措施。
四、運輸計畫。
四、運輸計畫。
五、公共設施維護計畫。
五、公共設施維護計畫。
六、土石採取計畫圖。
六、土石採取計畫圖。
七、土石採取區實測平面圖。
(移除)
八、土石採取區位置交通圖。
、土石採取區位置交通圖。 八、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記載事項。
九、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記載事項或文件。
前項第六款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記載事項及相關措施之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本條係規範申請人應擬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內容,應包含其依計畫完成採取後之整復措施;至於申請人於核准後因故而無經營意願中止作業,以致土石採取區現況不符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者,自無從於申請時即能預知並事先規劃,爰修正第三款。

(二)現行條文第七款之實測平面圖內容得以第六款之土石採取計畫圖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區域圖取代之,爰予刪除。

(三)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均未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八款及第九款移列第七款及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有關土石採取案件所涉使用機具或設備、採取作業流程、安全措施之設計管理與維護、人員配置、道路、港口或國有非公用土地之使用徵詢、海砂檢測、除鹽處理、財務概算及可行性評估等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內容之規範,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公布周知,爰新增第二項。
第三節
審核及登記
審核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關登記之規定移列第六章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二項,爰配合修正節名。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案時,應會同水利、漁業、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土地使用、管理及其他相關機關實地勘查,經依法審核認無違反主管法令情事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案時,應會同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土地使用、管理及其他與申請案件地點相關管轄機關實地勘查,經依法審認無違反主管法情事,提送初審結果併同申請書件轉交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初審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就採取作業流程、設備與人員之配置、安全措施設計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所列會勘機關,就實務案例檢視,鮮少涉及漁業及水利主管機關權責,為避免虛耗人力,予以刪除,惟仍應視申請案件性質,會同與申請案件地點相關管轄機關實地勘查、審核,爰予修正。另定明應轉交中央主管機關審核之文件及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機關,以資明確。

二、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之審核事項另訂定辦法,以資適用。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土石採取案件,應登載於土石採取區登記簿,並檢同有關圖說,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刪除
經許可採取之土石採取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繪製土石採取區聯絡圖,公開閱覽。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一項有關土石採取區登記簿及相關登記簿圖說登記等行政作業規定,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二項。

三、第二項所定相關圖說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彙整後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開資訊平台以供覽閱,爰併予刪除。
第五節
開工、減區、更正及消滅
開工、變更、減區、更正及消滅
立法說明
本節含括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變更申請案,爰修正節名。
第十八條
土石採取人應於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備具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開工。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並以二次為限。
土石採取人應於土石採取許可證有效期間起始日起六個月內,備具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開工。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並以二次為限,每次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其土石採取場設施與所提土石採取計畫相符後,發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其土石採取場設施與所提土石採取計畫相符後,發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之起算日期易滋疑義,故修正以土石採取許可證有效期間之起始日為準。另明訂每次得申請延期之最長期限。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九條
土石採取人應於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前,設妥界樁及牌示,並妥為保存及維護。
土石採取人應於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前,設妥界樁及牌示,並善盡保存及維護之義務於土石採取許可期滿、廢止或撤銷前,如有流失、遭埋覆或被移除等喪失辨識功效之情形,應重新設置。
前項界樁及牌示之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界樁及牌示之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衡酌牌示及界樁之妥善保存、維護及可能發生各種喪失辨識功效之情形,爰於第一項增列相關規範,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土石採取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廢止其土石採取許可:
土石採取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廢止其土石採取許可;其許可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之
一、造成環境、生態明顯影響,經查屬實,並經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善無效。
一、造成環境、生態明顯影響,經查屬實,並經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善無效。
二、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
二、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
三、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滿六個月以上未開工或開工後自行停工六個月以上。但有正當理由報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滿六個月以上未開工或開工後自行停工六個月以上。但有正當理由報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未自行經營土石採取或超越土石採取區採取。
四、未自行經營土石採取或超越土石採取區採取。
五、土石採取場之作業未按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實施,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無法改善。
五、土石採取場之作業未按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實施,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無法改善。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規定通知部分或全部停工而不遵行。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通知部分或全部停工而不遵行。
七、未依規定繳納公有土地租金或使用費。
七、未依規定繳納公有土地租金或使用費。
八、土石採罄或無繼續經營意願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八、無繼續經營意願。
九、未依第四十八條規定繳納環境維護費,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於一個月內補繳,而未依限繳納。
九、未依第四十八條規定繳納環境維護費,經主管機關通知於一個月內補繳,而未依限繳納。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之一將以專土專用方式取得土石者,納入本法規範,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之規定,其許可之廢止,亦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爰修正序文。

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未修正,另第六款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三、現行條文第八款之土石採罄係指土石採取人於土石採取數量已達原核定計畫許可採取數量,於此情形下,土石採取人仍須於許可期間依照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整復,尚不宜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爰刪除相關文字;至第八款所定無繼續經營意願之情形,仍應依本條規定廢止許可。

四、第九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亦得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並收取環境維護費,爰刪除「直轄市、縣(市)」等字。
第二十六條
土石採取人於土石採取區之土石採罄或無繼續經營意願時,應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整復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銷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其未繳銷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之。
土石採取人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完成採取後,應依該計畫書圖及相關法規定辦理整復措施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銷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其未繳銷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酌予修正。
第二十七條
土石採取許可期滿或經撤銷、廢止時,土石採取人應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整復。
土石採取許可期滿或經撤銷、廢止,土石採取人應備具整復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 原土石採取人應依前項核准之整復計畫書圖及相關法規辦理整復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就前項辦理情形進行檢查。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分列二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第一項就土石採取許可期滿,或經撤銷、廢止而致採掘現況未符原核定計畫之情形,規定原土石採取人應就採取區現況提報整復計畫書圖,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第二項規定,循核准內容及相關法規辦理整復。

(二)審酌本條所定之情形,係因許可期滿、撤銷或廢止等事由,致使土石採取區現況與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情形不符,故規定原土石採取人應備具整復計畫,辦理整復措施,以避免土石流失或崩塌而影響公共安全,與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有關因工程防災而為之變更審查性質相近,而有別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申請許可審查,爰本條審查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免送中央主管機關複核。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原土石採取人之整復維護措施義務,得就其整復結果進行檢查,爰增列第三項。
第四章
監督
監督及管理
立法說明
因應有關土石標示及土石採取場抑止揚塵等自主管理規定之增訂,爰修正章名。
第三十二條
土石採取人應定期將採取及銷售數量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土石採取人應自領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起,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採取銷售及儲存數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述資料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採取、銷售及儲存數量之調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採取及銷售數量之調查。
土石採取人應定期造送土石採取區實測圖說、其他佐證採取或外運數量之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前段規範土石採取人自領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起,除應定期申報採取、銷售數量外,並應申報儲存數量。本項後段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調查土石採取、銷售及儲存之主管機關,應包括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

二、土石採取人應造送土石採取區之實測圖說(坡地土石採取)、其他佐證採取或外運數量之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引導土石採取人自主管理,爰增列第二項。
第三十二條之一
土石採取人應就其銷售之土石標示來源區位及使用注意事項等必要資訊。但因散裝出售或性質特殊,不適宜於銷售之土石本身或包裝物為標示者,應以其他足以使買受人認知之顯著方式代之。 前項土石銷售之標示事項及標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實務上迭有土石未經妥善處理而遭誤用於營建骨材使用之情形,爰增訂第一項土石採取人之標示義務,以促使買受人注意。

三、配合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土石採取人銷售土石之標示事項及標示方式,公告相關規範。
第三十五條
土石採取場土石外運時,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開具出貨三聯單交運送人隨車攜帶,以備查核。
土石採取場土石外運時,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開具出貨聯單證明交運送人隨車攜帶,以備查核。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於土石採取場土石外運時,應使其裝載於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於土石採取場土石外運時,應使其裝載於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並不得逾車輛總重及總聯結重量限制
前項所稱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辦理。
載運少量土石者,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少量土石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載運少量土石者,不受第二項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之限制;載運少量土石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四項配合相關交通法規對載重車輛之「載重管制」方式,增訂有關運輸土石車輛之重量限制。

三、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