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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之一
各級地方政府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配合執行演習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由本法中央主管機關移送監察院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學校、機關(構)、團體、公司、廠場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學校、機關(構)、團體、公司、廠場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本法設置意旨,確保應變計劃之演習效果,強化相關緊急應變能力,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爰新增本條次。
三、鑒於各級地方政府為應變計劃之演習中,於第一線執行應變相關人力調動與行政資源之重要單位,是故為避免地方政府拒絕配合相關演習之情事發生,爰新增第一項規範之。
四、為落實應變計劃之演習效果,使經指定之必要人員能於演習時提供支援,爰新增第二項以規範之。
二、為落實本法設置意旨,確保應變計劃之演習效果,強化相關緊急應變能力,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爰新增本條次。
三、鑒於各級地方政府為應變計劃之演習中,於第一線執行應變相關人力調動與行政資源之重要單位,是故為避免地方政府拒絕配合相關演習之情事發生,爰新增第一項規範之。
四、為落實應變計劃之演習效果,使經指定之必要人員能於演習時提供支援,爰新增第二項以規範之。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