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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11/03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6/04/28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體育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照案通過)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照委員黃國書、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明確指稱中央主管機關為教育部,並新增地方主管機關。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規定之主管機關明定為「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惟國民體育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二法規定之主管機關不同,可能會產生扞格,爰以修正。
二法規定之主管機關不同,可能會產生扞格,爰以修正。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運動事業,指從事運動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本條例所稱體育團體,指以體育推展為宗旨,依法設立之非營利性組織。
本條例所稱體育團體,指以體育推展為宗旨,依法設立之非營利性組織。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本條例所稱運動事業,指從事運動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本條例所稱體育團體,指以推展體育為宗旨,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以本法主管機關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育團體。
本條例所稱體育團體,指以推展體育為宗旨,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以本法主管機關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育團體。
立法說明
配合國民體育法修正,調整體育團體之定義。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
一、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業。
二、運動用品或器材批發及零售業。
三、運動場館業。
四、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五、運動設施營建業。
六、運動表演業。
七、職業運動業。
八、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九、運動保健業。
十、運動行政管理服務業。
十一、運動傳播媒體業。
十二、運動資訊出版業。
十三、運動博弈業。
十四、運動旅遊業。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業。
二、運動用品或器材批發及零售業。
三、運動場館業。
四、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五、運動設施營建業。
六、運動表演業。
七、職業運動業。
八、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九、運動保健業。
十、運動行政管理服務業。
十一、運動傳播媒體業。
十二、運動資訊出版業。
十三、運動博弈業。
十四、運動旅遊業。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
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
二、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三、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
四、運動表演業。
五、運動旅遊業。
六、電子競技業。
七、運動博弈業。
八、運動經紀、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
九、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
十、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
十一、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十二、運動保健業。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
二、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三、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
四、運動表演業。
五、運動旅遊業。
六、電子競技業。
七、運動博弈業。
八、運動經紀、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
九、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
十、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
十一、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十二、運動保健業。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
一、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業。
二、運動用品或器材批發及零售業。
三、運動場館業。
四、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五、運動設施營建業。
六、運動表演業。
七、職業運動業(含電子競技業)。
八、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九、運動保健業。
十、運動行政管理服務業。
十一、運動傳播媒體業。
十二、運動資訊出版業。
十三、運動博弈業。
十四、運動旅遊業。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業。
二、運動用品或器材批發及零售業。
三、運動場館業。
四、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五、運動設施營建業。
六、運動表演業。
七、職業運動業(含電子競技業)。
八、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九、運動保健業。
十、運動行政管理服務業。
十一、運動傳播媒體業。
十二、運動資訊出版業。
十三、運動博弈業。
十四、運動旅遊業。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電子競技產業的源起,乃從「電玩」遊戲中的「對戰」特質始被注意與研究,其中透過科學化的選手操作技術、抗壓能力,融入運動心理與策略戰術,再依據體育賽事的規範與規則,「電玩對戰」提升至「電子競技」層級,不僅如此,甚至已經發展成為常態型及國際型賽事。
二、據市場研究與分析公司Newzoo統計,2014年全球純電競產值為1.94億美元(僅含廠商投資、贊助金、廣告、門票等),去年全球電競市場規模為3.25億美元,今年規模年成長約43%,全球總市場規模將達4.63億美元,預估至2019年時全球電競規模達11億美元,成長規模驚人,而這僅是所謂純電競產業的發展。
三、電子競技周邊軟硬體設備的產品毛利極高,任何電腦主機相關的零組件都可以開發適合電競使用的規格,其中電腦周邊配件,例如滑鼠、抗藍光螢幕、耳機。以滑鼠為例,一般的滑鼠可以賣到300-700元,電競滑鼠低階可以賣到1,000元,高階的電競滑鼠可以賣到3,000元以上,甚至連滑鼠墊都有上千元的可以買。根據研究機構拓墣產業研究所估算,2016年電競電腦與周邊產品市場規模上看243.5億美元,尤其是中國電競市場起飛後,所帶動的產能。
四、2015年10月25日體育署王水文副署長曾對電競團體在口頭上表示,在教育部體育署的立場上電子競技就是運動項目,然而卻在極短的時間內有改口表示需要再做研議。今年3月所出版的「電子競技納為體育運動合適性評估報告」中,則嚴正表示電子競技在現今大眾輿論與各方判定皆不屬於體育項目,但報告中卻未能明確表示該產業之主管機關,導致電競產業的發展與參與選手的權益受到限縮,故此為扶植電子競技業之發展與確保與賽選手之權益,特提出「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將電子競技產業納入運動產業之定義。
二、據市場研究與分析公司Newzoo統計,2014年全球純電競產值為1.94億美元(僅含廠商投資、贊助金、廣告、門票等),去年全球電競市場規模為3.25億美元,今年規模年成長約43%,全球總市場規模將達4.63億美元,預估至2019年時全球電競規模達11億美元,成長規模驚人,而這僅是所謂純電競產業的發展。
三、電子競技周邊軟硬體設備的產品毛利極高,任何電腦主機相關的零組件都可以開發適合電競使用的規格,其中電腦周邊配件,例如滑鼠、抗藍光螢幕、耳機。以滑鼠為例,一般的滑鼠可以賣到300-700元,電競滑鼠低階可以賣到1,000元,高階的電競滑鼠可以賣到3,000元以上,甚至連滑鼠墊都有上千元的可以買。根據研究機構拓墣產業研究所估算,2016年電競電腦與周邊產品市場規模上看243.5億美元,尤其是中國電競市場起飛後,所帶動的產能。
四、2015年10月25日體育署王水文副署長曾對電競團體在口頭上表示,在教育部體育署的立場上電子競技就是運動項目,然而卻在極短的時間內有改口表示需要再做研議。今年3月所出版的「電子競技納為體育運動合適性評估報告」中,則嚴正表示電子競技在現今大眾輿論與各方判定皆不屬於體育項目,但報告中卻未能明確表示該產業之主管機關,導致電競產業的發展與參與選手的權益受到限縮,故此為扶植電子競技業之發展與確保與賽選手之權益,特提出「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將電子競技產業納入運動產業之定義。
(修正通過)
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
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
二、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三、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
四、運動表演業。
五、運動旅遊業。
六、電子競技業。
七、運動博弈業。
八、運動經紀、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
九、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
十、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
十一、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十二、運動保健業。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
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
二、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三、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
四、運動表演業。
五、運動旅遊業。
六、電子競技業。
七、運動博弈業。
八、運動經紀、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
九、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
十、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
十一、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十二、運動保健業。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
一、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業。
二、運動用品或器材批發及零售業。
三、運動場館業。
四、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五、運動設施營建業。
六、運動表演業。
七、職業運動業。
八、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九、運動保健業。
十、運動行政管理服務業。
十一、運動傳播媒體業。
十二、運動資訊出版業。
十三、運動博弈業。
十四、運動旅遊業。
十五、電子競技運動業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業。
二、運動用品或器材批發及零售業。
三、運動場館業。
四、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五、運動設施營建業。
六、運動表演業。
七、職業運動業。
八、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九、運動保健業。
十、運動行政管理服務業。
十一、運動傳播媒體業。
十二、運動資訊出版業。
十三、運動博弈業。
十四、運動旅遊業。
十五、電子競技運動業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電子競技已成為參與人數眾多的運動項目,本國遊戲產值民國103年也已正式突破500億元,將電子競技列入運動產業發展項目,使政府更能整合並有效運用資源顯有其必要性。
若將電子競技明確列為本條例之運動產業項目,除能將電子競技納入運動項目加以管理外,更重要的是能夠有效率地整合運用所有資源,用於運動選手之培育、教練之聘用以及經費之補助。爰此,提案修正「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將電子競技運動項目明確列為本條例之運動產業項目。
若將電子競技明確列為本條例之運動產業項目,除能將電子競技納入運動項目加以管理外,更重要的是能夠有效率地整合運用所有資源,用於運動選手之培育、教練之聘用以及經費之補助。爰此,提案修正「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將電子競技運動項目明確列為本條例之運動產業項目。
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
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
二、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三、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
四、運動表演業。
五、運動旅遊業。
六、電子競技業。
七、運動博奕業。
八、運動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
九、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
十、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
十一、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
二、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三、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
四、運動表演業。
五、運動旅遊業。
六、電子競技業。
七、運動博奕業。
八、運動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
九、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
十、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
十一、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運動產業方興未艾,但因運動產業範圍廣泛、種類繁多,故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與先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觀光及運動休閒服務業發展綱領及行動方案」內容,爰於第一項將運動產業範疇重新整理。
二、另為免遺漏,於第一項第十二款以概括規定,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他合於本條例之運動產業之權限。
三、本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惟「會同訂定」與「會商訂定」意義有所不同,運動產業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宜參考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故將「會同訂定」修正為「會商訂定」。
二、另為免遺漏,於第一項第十二款以概括規定,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他合於本條例之運動產業之權限。
三、本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惟「會同訂定」與「會商訂定」意義有所不同,運動產業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宜參考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故將「會同訂定」修正為「會商訂定」。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大型運動設施,指因供重大國際賽會使用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運動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所稱大型運動設施,指因供重大國際賽會使用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運動建設;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照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本條例所稱大型運動設施,指因供重大國際賽會使用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運動建設;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所稱大型運動設施,指因供重大國際賽會使用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運動建設;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本條例所稱大型運動設施,指因供重大國際賽會使用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運動建設;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修正。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擬訂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運動產業統計,並每年出版運動產業年報。
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運動產業統計,並每年出版運動產業年報。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
(修正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
立法說明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每三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運動產業統計。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運動產業統計。
立法說明
鑑於國家體育政策與運動產業政策實施之一致性,爰配合國民體育法修正,調整檢討時間。
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運動產業統計,並每年出版運動產業年報。
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運動產業統計,並每年出版運動產業年報。
立法說明
運動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體育署、經濟部、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文化部、交通部等部會機關,為使運動產業發展政策有效推動,爰規範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定產業發展方向及計畫。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每二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出版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出版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條修正。
二、為確實瞭解運動產業現況及其發展趨向,建議將每四年檢討產業發展方向改為每二年檢討,以及修正第二項為:「……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出版之。」
二、為確實瞭解運動產業現況及其發展趨向,建議將每四年檢討產業發展方向改為每二年檢討,以及修正第二項為:「……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出版之。」
第七條
為促進運動產業之發展,政府得捐助設立財團法人運動產業發展研究院;其設置條例另定之。
為促進職業運動產業之發展,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計畫進行投資,其股份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前項投資之規範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投資之規範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立法說明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為促進運動產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運動產業發展基金;其設置辦法另定之。
為促進職業運動產業之發展,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計畫進行投資,其股份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前項獎勵作業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職業運動產業之發展,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計畫進行投資,其股份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前項獎勵作業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國內公設財團法人之運作多出現效能不彰等問題,為符合實務需求,並避免政府設置過多無實質需要單位,爰建議將運動產業發展研究院之設置調整為運動產業發展基金。
二、為鼓勵地方政府與公營事業投資職業運動,爰新增第二項、第三項文字。
二、為鼓勵地方政府與公營事業投資職業運動,爰新增第二項、第三項文字。
為促進運動產業之發展,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計畫進行投資。
前項投資之規範與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投資之規範與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部分國內公家所設立之財團法人有營運成效不彰之情形,為避免設立財團法人運動產業發展研究院後卻又無法符合實際運動產業之需求,爰修正刪除政府得捐助設立財團法人運動產業發展研究院之規範。
二、新增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配合政策或計畫投資運動產業,其投資之規範與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新增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配合政策或計畫投資運動產業,其投資之規範與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主管機關為推展運動產業發展,對於下列事項,得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獎助措施:
一、法人化與相關稅籍登記。
二、產品或服務之創作或研究發展。
三、產品或服務之推廣及宣導。
四、運動場館設施之興建與營運。
五、培訓專業人才及招攬國際人才。
六、運動團體之發展。
七、產學合作之推動。
八、運動賽會之舉辦。
九、引進國外受歡迎的運動服務商品及創新營運模式。
十、健全經紀人制度。
十一、提升經營管理能力。
十二、運用資訊科技。
十三、促進投資招商。
十四、事業互助合作。
十五、市場拓展。
十六、國際合作及交流。
十七、參與國內外競賽。
十八、產業群聚。
十九、蒐集產業及市場資訊。
二十、智慧財產權保護及運用。
二十一、協助活化固有優良傳統體育及特定族群體育活動。
二十二、參與或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消費支出。
二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具運動產業創新或健全發展之事項。
前項輔導或獎助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獎助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法人化與相關稅籍登記。
二、產品或服務之創作或研究發展。
三、產品或服務之推廣及宣導。
四、運動場館設施之興建與營運。
五、培訓專業人才及招攬國際人才。
六、運動團體之發展。
七、產學合作之推動。
八、運動賽會之舉辦。
九、引進國外受歡迎的運動服務商品及創新營運模式。
十、健全經紀人制度。
十一、提升經營管理能力。
十二、運用資訊科技。
十三、促進投資招商。
十四、事業互助合作。
十五、市場拓展。
十六、國際合作及交流。
十七、參與國內外競賽。
十八、產業群聚。
十九、蒐集產業及市場資訊。
二十、智慧財產權保護及運用。
二十一、協助活化固有優良傳統體育及特定族群體育活動。
二十二、參與或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消費支出。
二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具運動產業創新或健全發展之事項。
前項輔導或獎助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獎助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推展運動產業發展,對於下列事項,得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獎助措施:
一、建立異業合作模式,提供創新商品或創新服務。
二、拓展國際市場、建立自有品牌。
三、辦理運動產業產學合作、創業育成及輔導。
四、培植運動產業專業人才。
五、建立產業媒合及交流資訊平台、蒐集產業市場資訊。
六、運用資訊科技提升運動產業服務品質或提高運動產業競爭力。
七、提供運動產業貸款利息補貼及信用保證。
八、提升重大國際賽事之觀賞人口。
九、民眾從事觀賞性或參與性運動消費支出。
十、整合地方資源推動運動產業發展。
十一、運動場館設施之興整建與營運。
十二、推展運動產業研發、生產、行銷、推廣及授權等產業活動。
十三、其他促進運動產業發展之事項。
前項輔導或獎助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獎助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建立異業合作模式,提供創新商品或創新服務。
二、拓展國際市場、建立自有品牌。
三、辦理運動產業產學合作、創業育成及輔導。
四、培植運動產業專業人才。
五、建立產業媒合及交流資訊平台、蒐集產業市場資訊。
六、運用資訊科技提升運動產業服務品質或提高運動產業競爭力。
七、提供運動產業貸款利息補貼及信用保證。
八、提升重大國際賽事之觀賞人口。
九、民眾從事觀賞性或參與性運動消費支出。
十、整合地方資源推動運動產業發展。
十一、運動場館設施之興整建與營運。
十二、推展運動產業研發、生產、行銷、推廣及授權等產業活動。
十三、其他促進運動產業發展之事項。
前項輔導或獎助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獎助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照委員柯志恩等提案修正通過)
立法說明
照委員柯志恩等提案修正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展運動產業,對於下列事項之實施者,得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獎助措施:
一、推動全民參與或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
二、舉辦全國性、國際性運動賽事或活動。
三、興建、整建、營運運動設施或場館。
四、研究、創新運動科學及產業。
五、培訓運動專業人才。
六、贊助體育運動。
七、推動產學合作。
八、運動產業及休閒活動之整合、行銷、營運及發展。
九、建立運動產業及市場相關資訊。
十、參與或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消費支出。
十一、其他促進運動產業發展之事項。
前項輔導或獎助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獎助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推動全民參與或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
二、舉辦全國性、國際性運動賽事或活動。
三、興建、整建、營運運動設施或場館。
四、研究、創新運動科學及產業。
五、培訓運動專業人才。
六、贊助體育運動。
七、推動產學合作。
八、運動產業及休閒活動之整合、行銷、營運及發展。
九、建立運動產業及市場相關資訊。
十、參與或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消費支出。
十一、其他促進運動產業發展之事項。
前項輔導或獎助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獎助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條修正。
二、第一項共二十三款過於零碎,建議重新檢討,俾能有效扶植產業,始能提高其市場規模,爰建議修正整併為十一款。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十三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惟「其他」二字,範圍極為廣泛,為避免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漫無限制,應修正明定為「促進運動產業發展之事項」。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輔導或獎助之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惟為避免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同,導致不一致或相互矛盾之情形,並避免資源之重複設置,應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爰建議修正第二項。
二、第一項共二十三款過於零碎,建議重新檢討,俾能有效扶植產業,始能提高其市場規模,爰建議修正整併為十一款。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十三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惟「其他」二字,範圍極為廣泛,為避免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漫無限制,應修正明定為「促進運動產業發展之事項」。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輔導或獎助之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惟為避免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同,導致不一致或相互矛盾之情形,並避免資源之重複設置,應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爰建議修正第二項。
第九條
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或營利事業聘用績優運動選手從事有助運動推展或提供運動相關服務等事項,其薪資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限度內,得專案編列經費補助之,每人累計補助期間以五年為限。
前項運動事業、營利事業及績優運動選手之對象、範圍、認定基準、補助之程序、額度、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之事由、追繳及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運動事業、營利事業及績優運動選手之對象、範圍、認定基準、補助之程序、額度、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之事由、追繳及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或營利事業聘用績優運動選手從事有助運動推展或提供運動相關服務等事項,其薪資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限度內,得專案編列經費補助之,每人累計補助期間以五年為限。
前項運動事業、營利事業及績優運動選手之對象、範圍、認定基準、補助之程序、額度、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之事由、追繳及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運動事業、營利事業及績優運動選手之對象、範圍、認定基準、補助之程序、額度、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之事由、追繳及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照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或營利事業聘用績優運動選手從事有助運動推展或提供運動相關服務等事項,其薪資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限度內,得專案編列經費補助之,每人累計補助期間以五年為限。
前項運動事業、營利事業及績優運動選手之對象、範圍、認定基準、補助之程序、額度、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之事由、追繳及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或營利事業聘用績優運動選手從事有助運動推展或提供運動相關服務等事項,其薪資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限度內,得專案編列經費補助之,每人累計補助期間以五年為限。
前項運動事業、營利事業及績優運動選手之對象、範圍、認定基準、補助之程序、額度、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之事由、追繳及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或營利事業聘用績優運動選手從事有助運動推展或提供運動相關服務等事項,其薪資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限度內,得專案編列經費補助之,每人累計補助期間以五年為限。
前項運動事業、營利事業及績優運動選手之對象、範圍、認定基準、職前訓練、在職進修、補助之程序、額度、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之事由、追繳及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運動事業、營利事業及績優運動選手之對象、範圍、認定基準、職前訓練、在職進修、補助之程序、額度、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之事由、追繳及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績優運動選手以單項運動為專長,為增進績優運動選手推展運動及提供運動相關服務之專業能力、提升相關事業進用之意願,爰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績優運動選手之職前及在職訓練相關事項,以利績優運動選手就業。
中央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或營利事業聘用績優運動選手從事有助運動推展或提供運動相關服務等事項,其薪資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限度內,得專案編列經費補助之,每人累計補助期間以五年為限。
前項運動事業、營利事業及績優運動選手之對象、範圍、認定基準、補助之程序、額度、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之事由、追繳及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運動事業、營利事業及績優運動選手之對象、範圍、認定基準、補助之程序、額度、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之事由、追繳及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修正。
第九條之一
運動產業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影響運動賽事之公平,經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停止其補助、獎勵及租稅優惠三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運動彩券發行條例對於「涉賭、打假球」等舞弊行為之相關人員已科以較重刑責及罰金,當可收嚇阻之效,惟對於運動產業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影響運動賽事之公平性者,主管機關應停止一定期間之補助、獎勵及租稅優惠,以期能減少暴力操控球員比賽事件,爰建議增訂本條。
二、運動彩券發行條例對於「涉賭、打假球」等舞弊行為之相關人員已科以較重刑責及罰金,當可收嚇阻之效,惟對於運動產業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影響運動賽事之公平性者,主管機關應停止一定期間之補助、獎勵及租稅優惠,以期能減少暴力操控球員比賽事件,爰建議增訂本條。
第十條
為培育運動事業人才,政府應充分開發、運用運動事業人力資源,整合各種教學與研究資源,鼓勵運動產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訓。
政府得協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運動事業充實運動專業人才,並鼓勵其建置相關設施,開設相關課程,或興辦競賽、觀摩、創作,與展演。
政府得協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運動事業充實運動專業人才,並鼓勵其建置相關設施,開設相關課程,或興辦競賽、觀摩、創作,與展演。
為培育運動事業人才,政府應充分開發、運用運動事業人力資源,整合各種教學與研究資源,鼓勵大專校院及運動產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訓。
政府得協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運動事業充實運動事業人才或體育專業人員,並鼓勵其建置相關設施,開設相關課程,或興辦競賽、觀摩、創作,與展演。
政府得協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運動事業充實運動事業人才或體育專業人員,並鼓勵其建置相關設施,開設相關課程,或興辦競賽、觀摩、創作,與展演。
(照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修正通過)
為培育運動事業人才,政府應充分開發、運用運動事業人力資源,整合各種教學與研究資源,鼓勵大專校院及運動產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訓。
政府得協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運動事業充實運動事業人才或體育專業人員,並鼓勵其建置相關設施,開設相關課程,或興辦競賽、觀摩、創作,與展演。
為培育運動事業人才,政府應充分開發、運用運動事業人力資源,整合各種教學與研究資源,鼓勵大專校院及運動產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訓。
政府得協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運動事業充實運動事業人才或體育專業人員,並鼓勵其建置相關設施,開設相關課程,或興辦競賽、觀摩、創作,與展演。
立法說明
照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修正通過。
為培育運動事業人才,政府應充分開發、運用運動事業人力資源,整合各種教學與研究資源,鼓勵大專校院及運動產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訓。
政府得協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運動事業充實運動事業人才或體育專業人員,並鼓勵其建置相關設施,開設相關課程,或興辦競賽、觀摩、創作,與展演。
前項及第一項之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得協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運動事業充實運動事業人才或體育專業人員,並鼓勵其建置相關設施,開設相關課程,或興辦競賽、觀摩、創作,與展演。
前項及第一項之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運動事業人才除由業界培訓外,主管機關亦應鼓勵具有豐富教學研究及人力資源之大專校院結合產業所需之相關知識、技術,於校園內開設相關學程培訓運動事業人才。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國民體育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運動專業人才修正為體育專業人員,而依據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所稱之體育專業人員,指曾受體育專業教育或訓練之水域救生員、國民體能指導員、運動傷害防護員、登山嚮導員、潛水指導人員、漆彈活動指導員、運動教練及其他以體育為專業之從業人員,並未包含運動事業人才之範疇,爰新增運動事業人才,以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運動事業開設興辦相關課程及活動。
三、為鼓勵大專校院、運動產業進行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訓,以及鼓勵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充實人才、建置設施、辦理相關課程活動,爰新增第三項,由主管機關訂定獎勵辦法,以獎勵之。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國民體育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運動專業人才修正為體育專業人員,而依據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所稱之體育專業人員,指曾受體育專業教育或訓練之水域救生員、國民體能指導員、運動傷害防護員、登山嚮導員、潛水指導人員、漆彈活動指導員、運動教練及其他以體育為專業之從業人員,並未包含運動事業人才之範疇,爰新增運動事業人才,以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運動事業開設興辦相關課程及活動。
三、為鼓勵大專校院、運動產業進行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訓,以及鼓勵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充實人才、建置設施、辦理相關課程活動,爰新增第三項,由主管機關訂定獎勵辦法,以獎勵之。
第十一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運動產業發展需要,補助或輔導民間機關訂定運動產業人才職能認證基準,作為民間單位人才培訓、延攬及能力鑑定之參考。
前項補助或輔導之對象、認證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或輔導之對象、認證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運動產業發展需要,委託或輔導補助民間機構訂定運動產業人才職能基準,並促進國際相互承認,以作為民間單位人才培訓、延攬及能力鑑定之參考。
前項委託或輔導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委託或輔導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照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修正通過)
立法說明
照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修正通過。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運動產業發展需要,補助或輔導民間機關訂定運動產業人才職能認證基準,並促進國際相互承認,以作為民間單位人才培訓、延攬及能力鑑定之參考。
前項補助或輔導之對象、認證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或輔導之對象、認證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為使運動產業人才職能認證基準能與國際接軌,進而提升我國運動產業人才之專業能力,達成本國發展產業之目標,爰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應積極辦理促進國際相互承認事宜。
第十二條
為培養國民運動習慣,並振興運動產業,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參與或觀賞運動競技或表演,並得發放運動體驗券。
前項補助、發放對象與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發放對象與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培養國民運動習慣,並振興運動產業,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參與或觀賞運動競技或表演。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為培養國民運動習慣,並振興運動產業,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參與或觀賞運動競技或表演。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培養國民運動習慣,並振興運動產業,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參與或觀賞運動競技或表演。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為培養國民運動習慣,並振興運動產業,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高中以下學生參與或觀賞運動競技或表演,並得發放運動體驗券。
前項補助、發放對象與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發放對象與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鑑於目前「學生觀賽補助辦法」實施迄今在實務執行上由於制度設計關係,多由大專院校取得相關補助,為使相關補助得以確實使用於高中以下以及偏鄉學校,爰修正部分文字。
為培養國民運動習慣,並振興運動產業,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參與或觀賞運動競技或表演,並得發放運動體驗券。
前項補助、發放對象與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發放對象與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修正。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運動產業發展投資之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協助運動事業取得推展運動業務所需資金。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運動產業發展投資之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協助運動事業取得推展運動業務所需資金。
(照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運動產業發展投資之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協助運動事業取得推展運動業務所需資金。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運動產業發展投資之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協助運動事業取得推展運動業務所需資金。
立法說明
照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運動產業發展投資之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協助運動事業取得推展運動業務所需資金。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修正。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引進運動產業相關之關鍵技術、發展國際或自有品牌,並有助運動產業之創新及發展者,得補助之,並提供相關國際市場拓展及推廣銷售之協助。
前項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定之。
前項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引進運動產業相關之關鍵技術、發展國際或自有品牌,並有助運動產業之創新及發展者,得補助之,並提供相關國際市場拓展及推廣銷售之協助。
前項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定之。
前項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定之。
(照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引進運動產業相關之關鍵技術、發展國際或自有品牌,並有助運動產業之創新及發展者,得補助之,並提供相關國際市場拓展及推廣銷售之協助。
前項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引進運動產業相關之關鍵技術、發展國際或自有品牌,並有助運動產業之創新及發展者,得補助之,並提供相關國際市場拓展及推廣銷售之協助。
前項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照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引進運動產業相關之關鍵技術、發展國際或自有品牌,並有助運動產業之創新及發展者,得補助之,並提供相關國際市場拓展及推廣銷售之協助。
前項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定之。
前項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修正。
第十五條
政府應協助設置運動產業聚落,並訂定相關獎勵措施優先輔導公益性民間體育運動及建築專業團體進駐,參與設計、規劃及經營、利用,俾透過群聚效益促進運動事業發展。
前項運動產業聚落之劃設、土地開發、租售、委託經營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運動產業聚落之劃設、土地開發、租售、委託經營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公民營事業、法人或自然人依法設置運動產業園區,並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給予必要之輔導、補助、獎勵。
前項輔導、補助、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輔導、補助、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立法說明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政府應協助設置運動產業聚落,並訂定相關獎勵措施優先輔導體育團體及民間建築專業團體進駐,參與設計、規劃及經營、利用,俾透過群聚效益促進運動事業發展。
前項運動產業聚落之劃設、土地開發、租售、委託經營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運動產業聚落之劃設、土地開發、租售、委託經營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國民體育法修正,調整體育團體等文字。
政府應協助設置運動產業聚落,並訂定相關獎勵措施優先輔導公益性民間體育運動及建築專業團體進駐,參與設計、規劃及經營、利用,俾透過群聚效益促進運動事業發展。
前項運動產業聚落之劃設、土地開發、租售、委託經營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運動產業聚落之劃設、土地開發、租售、委託經營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修正。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輔導資源,協助重點運動賽事之申辦、籌備及運作館管理。
前項重點運動賽事擇定及協助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重點運動賽事擇定及協助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輔導資源,協助重點運動賽事之申辦、籌備及運作管理。
前項重點運動賽事擇定及協助作業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重點運動賽事擇定及協助作業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照委員柯志恩等提案修正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輔導資源,協助重點運動賽事之申辦、籌備及運作管理。
前項重點運動賽事擇定及協助作業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輔導資源,協助重點運動賽事之申辦、籌備及運作管理。
前項重點運動賽事擇定及協助作業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委員柯志恩等提案修正通過。
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輔導資源,協助重點運動賽事之申辦、籌備及運作管理。
前項重點運動賽事擇定及協助作業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重點運動賽事擇定及協助作業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各級政府都應提供資源協助運動賽事之辦理,惟辦法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對地方政府招商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或經營地方運動場館著有績效者,得獎勵之。
前項獎勵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獎勵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刪除。
二、委員黃國書、委員柯志恩等提案不予採納。
二、委員黃國書、委員柯志恩等提案不予採納。
中央主管機關對地方政府招商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或經營地方運動場館著有績效者,得獎勵之。
前項獎勵作業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獎勵作業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修正條文文字為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對地方政府招商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或經營地方運動場館著有績效者,得獎勵之。
前項獎勵作業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獎勵作業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之修正。
第十八條
經營管理良好之運動產業或服務成績優良之運動產業從業人員,由主管機關表揚之;其表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刪除。
二、委員柯志恩等提案不予採納。
二、委員柯志恩等提案不予採納。
經營管理良好之運動產業或服務成績優良之運動產業從業人員,由主管機關表揚之;其表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針對績優運動產業從業人員應由各級政府表揚,惟辦法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運動產業之從業人員,具有特殊專業實務、造詣或成就,足以勝任教學工作者,得依據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專科學校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聘擔任學校相關課程之教職,不受教師聘任有關學歷限制之規定,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運動產業之從業人員,具有特殊專業實務、造詣或成就,足以勝任教學工作者,得依據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聘擔任學校相關課程之教職,不受教師聘任有關學歷限制之規定。
(照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通過)
運動產業之從業人員,具有特殊專業實務、造詣或成就,足以勝任教學工作者,得依據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聘擔任學校相關課程之教職,不受教師聘任有關學歷限制之規定。
運動產業之從業人員,具有特殊專業實務、造詣或成就,足以勝任教學工作者,得依據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聘擔任學校相關課程之教職,不受教師聘任有關學歷限制之規定。
立法說明
照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通過。
運動產業之從業人員,具有特殊專業實務、造詣或成就,足以勝任教學工作者,得依據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聘擔任學校相關課程之教職,不受教師聘任有關學歷限制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專科學校法103年6月18日修正發布,爰修正為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二、有關運動產業之從業人員,具有特殊專業實務、造詣或成就,得依法應聘教職乙節,考量現行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已有相關規定,尚無另定辦法之需要。
二、有關運動產業之從業人員,具有特殊專業實務、造詣或成就,得依法應聘教職乙節,考量現行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已有相關規定,尚無另定辦法之需要。
運動產業之從業人員,具有特殊專業實務、造詣或成就,足以勝任教學工作者,得依據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專科學校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聘擔任學校相關課程之教職,不受教師聘任有關學歷限制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之修正。
第二十一條
為協助運動產業發展並因應相關事業環境變動俾利延攬外籍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人員來臺,外籍從事運動產業之人員來臺從事短期商務活動、技術指導、專業表演等,並未受僱我國內之任一雇主,得憑停留簽證同意其停留期限十四日以下免申請工作許可。
運動產業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其申請工作許可之雇主及受僱人條件及應備書件,得比照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聘僱外籍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人員之相關規定辦理。
運動產業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其申請工作許可之雇主及受僱人條件及應備書件,得比照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聘僱外籍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人員之相關規定辦理。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為協助運動產業發展並因應相關事業環境變動俾利延攬外籍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人員來臺,外籍從事運動產業之人員來臺從事短期商務活動、技術指導、專業表演等,並未受僱我國內之任一雇主,得憑停留簽證同意其停留期限十四日以下免申請工作許可。
運動產業及全國性運動團體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其申請工作許可之雇主及受僱人條件及應備書件,得比照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聘僱外籍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人員之相關規定辦理。
運動產業及全國性運動團體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其申請工作許可之雇主及受僱人條件及應備書件,得比照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聘僱外籍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人員之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為擴大適用本條法令適用範圍,增列全國性運動團體。
第二十三條
運動事業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或展演場所需使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經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動產管理機關得逕予出租,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相關出租之限制。
運動事業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或展演場所需使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動產管理機關得逕予出租,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相關出租之限制。
(照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運動事業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或展演場所需使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動產管理機關得逕予出租,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相關出租之限制。
運動事業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或展演場所需使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動產管理機關得逕予出租,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相關出租之限制。
立法說明
照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運動事業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或展演場所需使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動產管理機關得逕予出租,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相關出租之限制。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之修正。
第二十四條
體育團體舉辦之運動賽事或活動,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其門票收入免徵營業稅。
前項運動賽事、活動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運動賽事、活動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體育團體舉辦之運動賽事或活動,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其門票收入免徵營業稅。
前項運動賽事、活動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運動賽事、活動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照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體育團體舉辦之運動賽事或活動,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其門票收入免徵營業稅。
前項運動賽事、活動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體育團體舉辦之運動賽事或活動,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其門票收入免徵營業稅。
前項運動賽事、活動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照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體育團體舉辦之運動賽事或活動,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其門票收入免徵營業稅。
前項運動賽事、活動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運動賽事、活動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之修正。
第二十四條之一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運動賽事之票價消費支出,得申報為特別扣除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前項事業可抵稅之範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送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事業可抵稅之範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送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國人參與和支持國內運動賽事,帶動運動產業發展,爰新增本條文有關運動賽事票券消費之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各類型運動賽事之票價消費得列為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元為限。
三、為利於執行,第一項有關特別扣除額之運動賽事票券消費特別扣除項目,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並由行政院核定後始得扣除。
二、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各類型運動賽事之票價消費得列為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元為限。
三、為利於執行,第一項有關特別扣除額之運動賽事票券消費特別扣除項目,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並由行政院核定後始得扣除。
第二十五條
為促進運動產業發展,公司投資於運動產品或服務之研究、發展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為促進運動產業發展,公司或納稅義務人投資或捐助於運動產品或服務之研究、發展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立法說明
增加個人對於運動發展的支持,得依稅法減免。
為促進運動產業創新,公司投資於運動產品或服務之研究、發展支出之金額,應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之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係指產業創新條例,惟「得」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亦即能否減免稅捐,主管機關有裁量餘地。然法律既已明定公司於投資研究發展之支出,給予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抵減優惠,主管機關不應有裁量空間,建議將「得」修正為「應」,爰建議修正本條。
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保留)
立法說明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及委員吳思瑤、委員張廖萬堅、委員許毓仁、委員柯志恩等提案第二十六條均予以保留,送院會處理。
納稅義務人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增加個人對於運動發展的支持,得依稅法減免。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個人合於前項所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列舉扣除額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前二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個人合於前項所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列舉扣除額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前二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條新增第二項,為鼓勵個人參與,帶動運動產業發展,達到以短期租稅減收換取未來長期運動產業發展之目的,增訂個人合於第一項所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作為列舉扣除額,並不受其金額限制。
三、原第二項變更順序為第三項,因增列第二項個人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作為列舉扣除額,為利實施,授權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其他相關事項及實施辦法,爰此文字酌予修正。
二、本條新增第二項,為鼓勵個人參與,帶動運動產業發展,達到以短期租稅減收換取未來長期運動產業發展之目的,增訂個人合於第一項所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作為列舉扣除額,並不受其金額限制。
三、原第二項變更順序為第三項,因增列第二項個人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作為列舉扣除額,為利實施,授權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其他相關事項及實施辦法,爰此文字酌予修正。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六、因國民體育法第十條第二項規範所繳納之差額補助費。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六、因國民體育法第十條第二項規範所繳納之差額補助費。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為配合國民體育法修正,爰增列第五款文字。
個人或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為鼓勵民眾關注體育運動、出資協助發展及推廣國內體育運動,爰增加個人合於本條之體育運動相關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作為列舉扣除額。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之修正。
第二十六條 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培養支援運動員,得設置專戶,辦理個人對運動員捐贈有關事宜。
個人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運動員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依下列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
一、未指定捐贈特定之運動員者,為對政府之捐贈,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
二、指定捐贈特定之運動員,視同對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
個人符合前項所得稅列舉扣除之金額,不計入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贈與總額。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運動員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個人列舉扣除之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個人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運動員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依下列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
一、未指定捐贈特定之運動員者,為對政府之捐贈,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
二、指定捐贈特定之運動員,視同對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
個人符合前項所得稅列舉扣除之金額,不計入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贈與總額。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運動員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個人列舉扣除之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六條之一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欣賞各類型運動賽事之票價消費及運動類商品之支出得申報為特別扣除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為限。
前項各事業可抵稅之範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送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各事業可抵稅之範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送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國人運動保健,進而國內運動產業興起,爰訂定准許列報消費支出作為所得稅中之特別扣除額(每人15,000元)。
二、為利執行,第一項授權中央目的主關機關擬定可抵稅之事業體,並由行政院核定。
二、為利執行,第一項授權中央目的主關機關擬定可抵稅之事業體,並由行政院核定。
個人合於下列之捐贈,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列舉扣除額之規定,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捐贈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四、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捐贈經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捐贈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四、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個人針對政府機關、學校、體育團體、運動團隊與運動員之捐助,爰增列本條次。
二、為鼓勵個人針對政府機關、學校、體育團體、運動團隊與運動員之捐助,爰增列本條次。
第三十條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大型運動設施經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其所需之聯外道路得由主管機關協調該管道路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及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之。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大型運動設施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其所需之聯外道路得由主管機關協調該管道路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及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之。
立法說明
修正條文文字為中央主管機關。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大型運動設施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其所需之聯外道路得由主管機關協調該管道路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及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之修正。
第三十一條
為促進運動場館業之發展,主管機關應針對重大投資案件,設置單一窗口,會同中央有關機關辦理。
前項所稱重大投資案件,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重大投資案件,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為促進運動場館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重大投資案件,設置單一窗口,會同中央有關機關辦理。
前項所稱重大投資案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重大投資案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有關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為促進運動場館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重大投資案件,設置單一窗口,會同中央有關機關辦理。
前項所稱重大投資案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有關機關定之。
為促進運動場館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重大投資案件,設置單一窗口,會同中央有關機關辦理。
前項所稱重大投資案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為促進運動場館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重大投資案件,設置單一窗口,會同中央有關機關辦理。
前項所稱重大投資案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重大投資案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修正條文文字為中央主管機關。
為促進運動場館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重大投資案件,設置單一窗口,會同中央有關機關辦理。
前項所稱重大投資案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重大投資案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之修正。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照案通過)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照委員黃國書、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新增修正條文實施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新增修正條文實施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