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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隨油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與經濟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依法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大眾運輸工具,應由交通部協同相關單位訂定補助辦法。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與經濟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依法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大眾運輸工具,應由交通部協同相關單位訂定補助辦法。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十七條,明定汽車燃料費應改由隨油徵收。汽車燃料費(簡稱汽燃費)的目的,乃藉由課徵汽燃費做為籌措道路養護、修建和安全管理經費,並分配用於市區道路之養護,以降低政府財政負擔。惟目前汽燃費係以隨車徵收方式,對於汽機車主而言,買了車,不管有沒有開上路,都要繳納同樣額度的汽燃費,有違使用者付費原則,亦與徵收目的不符。
二、新增第三項:依照發展大眾運輸條例規定,大眾運輸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為維持大眾運輸業者之法定權益,增訂第三項,依法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大眾運輸工具,交通部應協同相關單位訂定補助辦法。
二、新增第三項:依照發展大眾運輸條例規定,大眾運輸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為維持大眾運輸業者之法定權益,增訂第三項,依法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大眾運輸工具,交通部應協同相關單位訂定補助辦法。
第八十一條
本法除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除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年○月○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七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由隨車徵收改為隨油徵收需較長的行政作業時間,爰此修正本條: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公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