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黃國書等22人 105/11/11 提案版本
第八條之一
曾任本部部長、政務次長、常務次長、主任秘書、司長、處長及十二職等以上簡任官者,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原掌理之職務直接相關之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校長或其他有給職職務。

前項應受限制者如為借調自學校財團法人者,歸建時不受前項之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擔任第一項應受限制之職務者,得任職至該職務任期屆滿或離職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由於私立學校非屬前開規定所稱「營利事業」,爰現行並無限制離職公務員不得至私立學校任職之規定,故新增本條次。

三、鑑於近年來有部分教育部高階主管人員離職後轉任私校董事、校長等職務,遭質疑將藉由自身在公務體系累積之人脈資源與聲望,影響評鑑與獎補助款分配的公平性。為避免外界頻生不公疑慮,並提升社會信任感,爰參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明定高階文官之旋轉門條款。

四、參考考試院所認定之高階文官之為十職等以上之官員,並考量高階主管人員係擔任重要且影響力較大之職務,並掌有資源分配權,爰以本部編制中司、處長以上與同職等之人員為標準,限制前述人員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與其職務直接相關之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其他有給職職務。另上所稱「一定期間」,參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規定特定職務禁止期間為離職後三年。

五、本條所稱「離職」,指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調職、停職及休職等原因離開其職務。

六、第一項所稱與「原職務直接相關」,指本部曾任部長、政務次長、常務次長、主任秘書、司長、處長及十二職等以上簡任官者於離職前五年內,依法令學校財團法人校務推動或資源分配具有直接監督或管理關係者。

七、為避免本條次造成教育部自學校財團法人舉才之影響,爰於第二項排除借調自學校財團法人者歸建時之限制。

八、司法院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訂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爰於第三項明定過渡規定。
第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