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鴻鈞等19人 105/11/11 提案版本
第三百二十二條
(刪除)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使用,而竊取他人之汽機車或腳踏車者,為使用竊盜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有鑑於使用竊盜目前不論法界或是學界都不認為屬於竊盜罪,往往導致無權使用他人交通工具者得以不起訴或是無罪判決。顯於民眾對於法律認知與情感有明顯落差,爰此參考德國立法例,增訂使用竊盜罪,藉以保障民眾財產權。
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一
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無權使用他人交通工具雖應接受處罰之必要,然而使用竊盜對於侵害私人法益尚屬輕微,是以增訂本條將使用竊盜歸為告訴乃論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