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者四日。
二、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三、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四、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五、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勞工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第一項權利不得拋棄;勞工行使前項權利,除有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加發工資或事後補假休息,雇主或事業單位不得拒絕。
第一項特別休假或前項事後補假休息,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應得工資。
一、六個月以上者四日。
二、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三、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四、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五、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勞工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第一項權利不得拋棄;勞工行使前項權利,除有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加發工資或事後補假休息,雇主或事業單位不得拒絕。
第一項特別休假或前項事後補假休息,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應得工資。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第一款:針對工作未滿一年之新進員工,亦應給予特別休假。原現行條文第一款~第四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款~第五款。
二、新增第二項: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新增第三項與第四項:明定行使特別休假權之原則規定,要點如下:1.限制勞工特別休假權利不得任意拋棄,避免地位相對弱勢之勞工,礙於雇主壓力,被迫自願放棄特別休假。2.除有法律規定之正當理由,雇主或事業單位不得拒絕勞工行使特別休假權利。3.年度終結或勞動契約終止,特別休假或事後補假休息之未休日數,雇主應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發給工資。
二、新增第二項: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新增第三項與第四項:明定行使特別休假權之原則規定,要點如下:1.限制勞工特別休假權利不得任意拋棄,避免地位相對弱勢之勞工,礙於雇主壓力,被迫自願放棄特別休假。2.除有法律規定之正當理由,雇主或事業單位不得拒絕勞工行使特別休假權利。3.年度終結或勞動契約終止,特別休假或事後補假休息之未休日數,雇主應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發給工資。